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99/1957

第九十八條 馬來亞聯合邦憲法
第七篇:財務條文
第九十九條
制定機關:馬來亞聯合邦立法會[1]
發布於1957年聯邦憲法條例55號[1]
有效期:1957年8月31日[2]—1962年6月21日(不含本日)
第一百條
修正版本:總覽 · 1976 · 1962 · 1957
  • 第一款 國家元首應就每個財政年度提出一份聯邦預計營收和開支報表,並在該年度開始前在下議院提出;除非國會在任何年度另有規定。
  • 第二款 開支預算應當分別顯示——
    • (a)用於支付統一基金所承擔開支所需的總金額;
    • (b)按照第三款規定,計劃由統一基金支付、用於支付其他開支項目金額。
  • 第三款 第二款(b)項所示的金額不包括——
    • (a)聯邦為特定用途在籌借法令授權下貸款所得的款項之金額;
    • (b)聯邦收到的任何信託款項或該款項所得的利息之金額,且該款項應按照信託條款使用。
  • 第四款 上述報表還應儘可能地顯示聯邦在上一個完整財政年度末的資產和負債、這些資產的投資或持有方式以及這些負債的未清還項目。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 (此為最初版本)——1957年聯邦憲法條例,1957年8月27日生效。


  1. ^ 1.0 1.1 另見有關立憲的1957年馬來亞聯合邦條約、英國國會通過的1957年馬來亞聯合邦獨立法令(5 & 6 Eliz. 2. c. 60)。
  2. 本憲法按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於1957年8月31日正式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