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釋字第117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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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 117 號

解釋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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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55年11月9日

解釋爭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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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屆國大代表出缺遞補條例第3條等合憲?

資料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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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彙編 第 273 頁

解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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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屆國民大會代表出缺遞補補充條例第三條第一款及第四條之規定,與憲法尚無牴觸。

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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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憲法第三十四條明定國民大會代表之選舉罷免,以法律定之。第一屆國民大會代表出缺遞補補充條例係國民大會代表選舉罷免法及同法施行條例之補充規定。其第三條第一款所定行蹤不明三年以上,並於政府公告期限內未向指定機關親行聲報者視同因故出缺,第四條所定候補人有此情形者喪失其候補資格,乃因中央政府遷臺後,為適應國家之需要而設,與憲法有關條文尚無牴觸。

相關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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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承緒 涂思宗 聲請書
  具聲請書人凌承緒涂思宗均係人民依憲法法律選出之第一屆國民大會
應依法遞補代表之候補人其資格與權利應受憲法之保障現遭受不法侵害對
于行政法院訴訟駁回終局裁判所適用之第一屆國民大會代表出缺遞補補充
條例發現有牴觸憲法疑義謹依憲法第七十八條及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二
項之規定詳陳左列事項聲請解釋
一、必須解釋理由及有關憲法條文
  民主立憲政治當以民權為主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行使均有定第故我國
現行憲法將保障民權列為首要國民大會為代表人民行使政權的最高權力機
關國大代表及應遞補代表之候補人係由國民依法選出受選民之付託代表民
意行使政權所以國大代表及代表候補人之資格係本於人民授權而產生乃屬
公職應受憲法之保障政府縱然萬能亦未便侵害民權查第一屆國民大會代表
出缺遞補補充條例有違憲法且鈞院對國大代表總額解釋之旨趣不符亟應宣
佈無效其理由如左
一、侵害民權牴觸憲法按補充條例第三條規定第一屆國民大會代表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視同因故出缺其第款為行綜不明三年以上並於政府公告期
  限內未向指定機關親行聲報者又第四條規定第一屆國民大會代表候補
  人有第二條或第三條情形之一者喪失其候補資格使政府承辦業務單位
  有解行綜不明三年以上之機會偏差營私藉未依限聲報為詞任意註銷經
  人民選舉授權而產生之代表及代表候補人之資格顯與憲法章首開宗明
  義保障民權之揭示及人民之自由權暨憲法第十五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
  權……應予保障之規定相牴觸而且憲法第廿八條規定國民大會代表每
  六年改選一次每屆國民大會代表之任期至次屆國民大會開會之日為止
  依此國民大會代表或代表候補人之資格憲法已明白規定應俟次屆國民
  大會開會之日始得解除并奉有總統四二臺統一申梗電及王前院長發表
  談話釋示詳明原電與談話附呈非任何人或法律所能否決該條例指未依
  限聲報應予註銷資格置治權于政權之上根本違憲。
二、代表候補人衣據憲法第卅四條及選舉罷免法第廿九條之規定而產生旨
  在遇缺遞補以充實國民大會組織而維持其生機俾吻合憲法第廿六條每
  縣市各選出代表一人之規定其遞補程序在選舉罷免法第廿九條代表出
  缺時由候補人依次遞補規定詳明如代表健在代表候補人僅屬備員其聲
  報與否本不礙當時大會之召開況承辦國大代表遞補事務之內政部早已
  具備各代表候補人之簡歷資料遇有缺出即可查召尤不應和代表同樣作
  限期聲報之規定因該條例之存在承辦單位竟對已追隨政府來臺行綜明
  朗因故未依限聲報之候補人亦未容遞補矣此種舉措實創法治史之奇聞
  有危及我國法治中斷之虞不僅與憲法第廿六條及第廿八條相牴觸并將
  憲法第卅四條及選舉罷免法第廿九條置于廢棄。
三、鈞院大法官會議對國大代表總額疑義之解釋釋字第八十五號意旨略稱
  當前情況較之以往顯有重大改變自應尊重憲法設置國民大會之本旨以
  依法選出能應召在中央政府所在地集會之國民大會代表人數為國民大
  會代表總額其能應召集會而未出席會議者亦應包括在此項總碩之內此
  種解釋其效力等于憲法何嘗有時間空間及聲報與未聲報之限制現內政
  部及行政法院偏據補充條例曲解行綜不明意義對依法選出能應笸在中
  央政府所在地集會應依法遞補之代表拒于門外不容其遞補出席顯與上
  項之解釋義旨不符
  憲法第一七一條及第一七二條規定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命令與憲法
  或法律牴觸者無效第一屆國民大會代表出缺遞補補充條例違憲已如上
  述應請依法廢止以保障民權維護憲政
二、爭議之經過及對本案所持之見解
  聲請人為地區選出之第一屆國民大會代表候補人因原籍代表先後病故
  出缺曾適時依法向內政部聲請遞補該部以聲請人在四十二年十月公告
  期間原公告附呈未辦聲報手續引用代表出缺遞補補充條例第三條第一
  款之規定行綜不明三年以上並于政府公告期限內未向指定機關親行聲
  報者謂未依限聲報已喪失候補資格聲請人等以候補代表之資格係經人
  民依法選舉授權而產生民主立憲政體決無僅因未依限向政府機關辦理
  聲報手續而喪失民選資格之理在規定聲報期間承緒因軍事急務奉派出
  差思宗因對大陸工作遣駐大陸邊緣之海外未能依限親行聲報但均係卅
  八年追隨政府來臺在臺設有戶籍並在卅八年至四十二年期間奉有總統
  明令經行政院長附署之任官令原令附呈正為國家處理公務日與社會人
  士接觸顯無行綜不明之事實主要條件欠缺自不適合該條例之規定經會
  同同樣情形之候補人賀翊新趙學潚續琅詳陳法理依據數度具文力爭案
  經內政部前部長田炯錦報請執政黨對該條例予以解釋並請作政策性之
  指示中國國民黨中央黨部為此特組設專案小組由法學專家縝密研究提
  出閞于補充條例之解釋略稱國大代表或代表候補人如現尚在臺有戶籍
  及個人身份證不能謂為行綜不明縱未依公告期限聲報而主要條件欠缺
  顯與補充條例第三條第一款之情形不合無從適用其未在臺而確在國外
  有居位者音信可證者自應非行綜不明原解釋附呈並經中央第一九一次
  常會通過決議國民大會代表及候補人雖未按時聲報但非行綜不明者准
  向內政部補行聲報原決議附呈行政院因曾頒發釋示該條款之一八七四
  號院令結論規定未依限聲報者應已喪失資格原令附呈缺乏認錯改正精
  神對上項決議延不執行聲請人先後完成訴願程序訴願書及訴願決定書
  再訴願及再再訴願駁回決定書附呈乃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起訴書附呈
  自五十三年一月起本案在行政法院拖延積壓兩年原告曾十數次具文催
  辦催辦聲請書附呈被告內政部亦曾多次提出答辯答辯書附呈均係強謂
  依據補充條例及行政院釋示令未依限聲報應已喪失資格法院似受權勢
  影響久懸不決因而引起立法委員國大代表為保障民權維護憲政法治而
  立持正義各依權責對本案提出有效之措施如53.10.20.立法
  委員十八人提出書面質詢說明審議該條例之立法原意及行政院處理本
  案不公不法情事原質詢文書附呈53.12.25日國民大會通過請
  政府對于追隨政府來臺之國大代表候補人雖未依限聲報但確非行綜不
  明者應准依法遞補以維護憲政及加強政權行使案原案附呈54.5.
  18日立委十八人提出嚴厲之再質詢再質詢文書附呈54.10.5
  日立法委員以行政院對兩次質詢均未答復又提出施政質詢原質詢文書
  附呈中間聲請人等以行政院處理本案不公不法行政法院任意拖延積壓
  人民訴訟案件瀆職誤公于54.2.8日向監察院請願請求查辦并于
  54.9.15日補呈聲請書催請查辦原請願書及聲請書附呈不意行
  政法院院長馬壽華老羞成怒于已奉令他調在尚未移交期中竟偏據內政
  部提出對行綜不明三年以上歪曲解釋之答辯書內政部答辯書附呈為駁
  回之判決原判書附呈夫人之行綜明否完全是事實問題要將一個行綜明
  朗的人無論如何歪曲巧妙的方法來說他是行綜不明三年以上均與事實
  不符離開事實之判決顯屬違法除呈請監察院查辦外聲請書附呈茲不贅
  述此為本案爭議之經過
  惟聲請人之見解認為行政法院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為第一屆國民大
  會代表出缺遞補補充條例根本違憲已如前述故特依法聲請解釋
三、有關機關處理本案之主要文件及其說明
  1 第一屆國民大會代表出缺遞補補充條例
   說明:該條例係行政院內政竟閷擬送請完成立法程序于四十二年十
   月公佈其第三條第一款內容侵害民權牴觸憲法已如前述
  2 總統四二臺統(一)申梗代電及前司法院長王寵惠談話
   說明:此電係四十二年九月核准第一屆國民大會代表之任期應適用
   憲法第廿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至次屆國民大會開會之日為止
   同年十月五日王前司法院長發表談話加以解釋
  3 內政部內國創字第一號公告
   說明:四十二年十月五月內政部公告代表及候補應辦理親行聲報手
   續并規定代表候補人逾期不聲報而行綜不明三年以上者即喪失其候
   補資格
  4 中央專案小組謝冠生先生等對代表出缺遞補補充條例之解釋
   說明:上項解釋係中國國民黨中央黨部應內政部請求組設專案小組
   由謝冠生先生等提出之解釋約謂國大代表或候補人如現尚在臺有戶
   籍及身份證不能謂為行綜不明
  5 中央第一九一次常會決議
   說明:此項決議係內政部報請中央黨部作政策性處理原則之決定而
   成立通過指示內政部對未依限聲報但確非行綜不明者應准補辦聲報
  6 行政院臺四四內字第一八七四號令
   說明:此令係行政院對內政部請示之釋示指令其結論規定未依限聲
   報者應已喪失資格
  7 立法院立法委員提出之質詢文書
   說明:五十三年十月廿日立委田鎮南溫士源等十八人認為行政院對
   未依限聲報但非行綜不明之國大代表候補人聲補案處理失當提出質
   詢說明審議補充條例之立法原意在限制大陸附匪陷匪未隨政府來臺
   之資格以便就來臺之候補人予以遞補充實代表名額民主立憲政體決
   無僅因未依限聲報而喪失民選代表資格之理並指出行政院處理本案
   四項不公不法情事提請答復或依法改善
  8 國民大會決議
   說明:五十三年十二月國民大會年會通過請政府對于追隨政府來臺
   之國大代表候補人雖未依限聲報但確非行綜不明者應准依法遞補以
   維護憲政及加強政權行使案并決議送請政府確實依法辦理
  9 立法院立法委員提出之再質詢文書
   說明:五十四年五月十八日立委艾時謝仁釗等八十八人以行政院對
   有關候補代表聲補案之質詢延不答復致本案久懸不決再質詢指出政
   院處理本案有損民主法治風度及傷害民權五項事實提請答復
  10 立法院立法委員為行政院不答復本院委員一再提出有關國大代表遞
   補案之質詣提出之施政質詢文書
   說明:五十四年十月五日立委李公權認為行政院對立法委員有關本
   案提出之一再質詢不予答復與憲法賦予立委之質詢權及被質詢人不
   得拒絕答復之規定不合事關憲政體制敬請答復
  11 呈監察院請願書
   說明:聲請人以行政院處理本案不公不法行政法院又故意拖延積壓
   屈憤之情無由申雪乃于五十四年二月八日會同賀翊新趙學潚績琅沈
   德仁向監察院請願詳陳四點事實請予糾正彈劾
  12 呈監察院聲請書
   說明:聲請人以本案久懸不決于五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向監察院補呈
   具體事證催請查辦
  13 行政法院第二一九號判決書對聲請人凌承緒訴訟判決駁回理由相同
   說明:本案在行政法院積壓兩年前院長馬壽華在已奉令他調尚未移
   交期中于十月五日接到被告第三次答辯書竟能于當日以抄本分送當
   事人而為閃電惑駁回之判決其內容一、對已准喬代表補辦聲報之重
   要事證以不在審理範圍而輕予抹去二、亦認為專以未依限聲報為喪
   失資格之裁定理由容有未備三、做成不切事實不合法理之歪曲巧妙
   理由來說明未依限聲報即可認為係屬行綜不明三年以上以遷就條例
   規定喪失資格之兩個要件將一個明明未失綜的人硬說他行綜不明猶
   如把一只鹿硬指牠是一匹馬離開事實之判決焉能適合此民主法治之
   時代
  14 呈監察院聲請書
   說明:聲請人以行政法院曲解行綜不明做成離開事實之判決顯屬違
   法于五十四年十一月廿七日聲請監察院查辦並以有關補充條例之解
   釋已有五種岐異均已見諸公文書已非私人意見應請統一解釋以明是
   非
  15 另有關訴訟文件卅八種參證文件廿四種附呈
  綜觀上述文件因該條例內容違憲致引起中央各院會多種岐異之見解特
  請鈞院解釋以明是非
四、聲請解釋之目的
  請裁定第一屆國民大會代表出缺遞補補充條例無效明令廢止或將該條
  例第三條第一款為合理合法之統一解釋令飭遵行使追隨政府來臺之代
  表候補人能依法遞補代表以保障民權維護憲政

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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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憲法 第 34 條 ( 36.12.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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