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釋字第136號解釋

釋字第135號 釋字第136號
制定机关:中華民國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137號

解釋字號

编辑

釋字第 136 號

解釋日期

编辑

民國 62年8月3日

解釋爭點

编辑

徵收判決執行費時應扣除假扣押等執行費?

資料來源

编辑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彙編 第 358 頁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附錄)第 14 頁

解釋文

编辑

  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得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征收執行費,於本案確定執行征收執行費時,予以扣除。本院院解字第三九九一號解釋應予變更。

理由書

编辑

  按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均為民事強制執行之一種,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十三條關於征收執行費之規定,自亦有其適用。本院院解字第三九九一號解釋認為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無須征收執行費者,當以本案將來判決確定或和解成立執行時,既須征收執行費,則在此等保全程序之執行,自無須先行征收為理由。然若聲請人以後不依據本案判決聲請執行,或其本訴被駁回時,則此項執行費即再無征收之機會,與上開法條不合。自以在保全程序執行中,得命繳納,於本案確定執行征收執行費時,予以扣除,較為平允。上開解釋與此見解有異部分,應予變更。

意見書

编辑


不同意見書一:               大法官 陳世榮
解釋文
本院院解字第三九九一號解釋所謂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無須徵收執行費,係指其執行費,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不得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命債權人代為預納而言,在現行強制執行法未就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改採當事人聲請主義以前,該解釋仍應適用。
解釋理由書
強制執行之開始,各國立法例有採當事人聲請主義者,有採執行機關職權主義者,亦有兼採兩種主義者(註一),我國現行強制執行法原則上採當事人聲請主義,規定強制執行因債權人之聲請為之(五條本文),但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之裁判,其執行,則例外應依職權為之(同條但書 ),蓋強制執行,係以實行私權為目的,其開始與進行,自應聽諸債權人自決,至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各裁判,則原在確保強制執行之效果,有迅速執行之必要,為貫澈保護債權人之目的,應不待當事聲請,即由執行機關依職權開始執行也。惟應依職權執行之執行名義,債權人以之聲請,仍非不可,但並不以有聲請而變更其原來應依職權執行之性質。按執行法院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所應徵收之執行費,與裁判法院依同法第二條以下規定應徵收之裁判費,均為應入國庫之一種規費,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所謂由債務人負擔之必要強制執行費用(以下簡稱執行費用),不僅替為準備及實施強制執行時所即需支付之費用,即上開執行費亦包括在內(註二),惟執行法院依上開規定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之執行費用,係以為準備及實施強制執行時即需支付之費用為限,至執行法院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十三條所應徵收之執行費,則不在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之列,而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且依一般通說,即使因債權人之聲請始得開始之強制執行亦同(註三)。然本院二十六年院字第一七○七號解釋謂:「鹽務機關請求法院查封欠稅商家抵押之產業,應依法定程式補具書狀並繳納聲請費用。」所謂應繳納聲請費用,則應代為預納執行費,即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以代為預納執行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最高法院最近所持見解亦同(註四)。按訴訟當事人之預納裁判費,係以防止濫訴,至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代為預納執行費則以示慎重,從而其不代為預納者執行法院得限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即認其聲請為不合法(強制執行法四四條民事訴訟法二四九條一項六款),惟假扣押及假處分之執行固亦屬強制執行法所謂強制執行,而其執行,既應由執行法院依職權為之,不待債權人之聲請,則其執行費即依一般通說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不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蓋執行費不似其他為準備或實施強制執行行為所即需支付之費用非由債權人代為預納勢必影響執行行為之實施也,本院院解字第三九九一號解釋所謂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無須繳納執行費,其意亦在此,即指其執行費,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不得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命債權人代為預納而言。聲請機關聲請變更上開解釋,無非以債權人如以後不依據本訴判決聲請執行,或其本訴被駁回確定,此項執行費即無再行徵收之機會,使國庫遭受損失為理由,殊不知所謂執行費用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則執行法院無須另有執名義即得由執行所得金額中或由就債務人財產另行金錢債權之執行所得金額中予以扣除,詳述之,假扣押之執行費用(即執行費及債權人代為預納之其他執行費用),其因本訴勝訴確定而續行假扣押財產之換價程序者,固得於所得金額中予以扣除,即使其無須續行假扣押財產之換價程序,例如債權人以後不依據本訴判決續行執行或本訴被駁回確定時是,執行法院應即命債務人負擔而債務人不遵行者,應於足清償執行費用範圍內續行假扣押財產之換價程序,以資清償,至於假處分之執行費用,因自始非關於金錢債權之執行,故於其執行完畢後,應即命債務人負擔而債務人不遵行者,應就債務人財產另行金錢債權之執行,以資清償,並非因債權人不依據本訴判決聲請執行或本訴被駁回確定而其執行費即無再收取之機會,雖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嗣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經原法院或抗告法院變更或廢棄時,除債務人得訴請債權人賠償因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外,該裁判變更或廢棄原裁定之法院,亦得依債務人之聲請於其所為裁定命債權人償還因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強制執行法三○條二項),但此究屬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問題,要與執行法院之收取執行費無關,聲請意旨,不足採,據上論結,在現行強制執行法未就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改採當事人聲請主義以前,本院院解字第三九九一號解釋仍應適用。最後行政院於六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送請立法院審議中之強制執行法修正草案第五條已將原條文但書刪除,就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之執行改採當事人聲請主義,俾與債權人繳費配合,有草案說明可稽(註五),合併說明。
註一:民事訴訟執行規則兼採兩種主義,其第四條規定:「強制執行事務,由民事執行處,依聲請或以職權行之。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本廳審理各庭,應將判決移付民事執行處,應為強制執行事件,民事執行處接到判決正本或聲請書後,應即實施強制執行,但執行推事於執行事項及其範圍遇有疑義時,應調閱訴訟卷宗。民事事件在審判衙門和解終結者,民事執行處得依聲請強制執行。關於假扣押、假處分執行之命令,亦由執行處執行之。」
註二:參看錢國成先生輔大法學院講義三二頁,汪褘成先生強制執行法實用一二八頁。
註三:參看錢國成先生同書三二頁,汪褘成先生同書一二八頁。復查民事訴訟執行規則施行中之大理院解釋及司法行政部指示亦同,大理院十二年統字第一八五七號解釋:「查修正訴訟費用規則第九條所定執行費,為應入國庫之一種規費,一經開始執行之後,無論是否因執行終了,均得依法向債務人徵收,除鑑定等費外,不應先由債權人墊交。」司法行政部二十三年指字第二七一三號令:「查執行費用,應由執行所得金額中扣除,不得命債權人預納,其因為執行行為所需之特別費用,得命債權人預納者亦以補訂民事執行辦法第三十四條所列舉或有類似之性質者為限。」補訂民事執行辦法第三十四條:「執行處因為執行行為所需之特別費用,例如執行標的物保存費、搬運費、管理費及鑑定費等,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命債務人預納,債權人支出執行費用,如求償於債務人時,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向執行處聲請確定費用額,債務人支出之執行費用及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得求償債務人者,得對於參與分配之他債權,由債務人之財產先交清償。」
註四:院長交議: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已定期查封,或定期在現場拍賣動產,或定期遷房交地之執行,債權人接獲通知後,既不來院繳納執行費(指執行人員之旅費)引導執行,亦不表示撤回,屢經傳喚,仍置不理,此際法院如予駁回,於法無據,如予擱置,則案件始終不得終結,如自行將費用墊出,經往執行,不惟墊款不易籌措,且遇債務人並無財產可供查封,或拍賣無人應買,債權人未到場,不能令其承受,或債務人經在外履行給付時,法院所墊之費用,亦無法取償,應如何處理?有甲乙丙三說:甲說:命債權人引導執行法無明文,故債權人不到院引導,無從予以強制執行,僅可酌定期間命其繳納執行費用(即餐旅車費)如逾期不繳,即認其執行之聲請不合程式,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四九第六款予以駁回。乙說:強制執行原則上固基於債權人聲請為之,但例外亦有應依職權為之者,(強制執行法第五條但書參照)所謂酌定期間命為繳費,否則以不合程式駁回,僅指起訴而言,於強制執行程序並不在當然準用之列,故執行處遇有上述情形時,似可視為未經聲請執行而報結,俟其繳費後再分新案開始執行。丙說:強制執行之聲請,(包括檢察官移付執行罰金,與行政機關移付執行欠糧等。見院解字第二八九○號之四)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例如耕地三七五減租第二十七條是)應由債權人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九條規定預納定額之執行費,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欠缺其要件,經執行推事限期命其補正,該債權人仍不遵行,即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強制執法四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四九條一項六款),至於其他執行費用,(例如調查執行標的物所生之費用,執行標的物之保管費、運送費、登報費用以及執行人員之食宿舟車費等是)債權人不依法院之命,預納各該費用,法院自得不為該需要費用之行為。再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之裁判,其執行應依職權為之,雖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無須征收執行費,(院解字三九九一號),惟假執行裁判之執行,關於執行費之征收與免征,仍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九條之規定辦理,其應征收並經執行處限期命債權人預納,而該債權人不遵行者,執行處得不開始執行,而執行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之裁判,就需要費用之行為,法院得命債權人預納該費用,債權人不依法院之命預納時,法院亦得不為該項行為,不可視為未經聲請而報結。三說孰當,提請公決。議決:採用丙說。(最高法院民刑庭總會五十五年度第七次會議)。
註五:修正條文第五條:「強制執行依債權人之聲請為之。前項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應對其遺產續行強制執行。」關於第一項之說明曰:「一、查保護私權程序之開始,應遵重當事人之意思,開始以後,亦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假扣押、假處分、或假執行之裁判,有無實施執行之必要,應由債權人自行決定,若債權人不願聲請執行,法院自無依職權為之必要,況一般假扣押、假處分或假執行之裁判,尚須預納費用或預納擔保,若債權人不納費用或不供擔保,法院亦無從依職權開始強制執行,爰將原條文但書刪除」云云。
不同意見書二:             大法官 金世鼎
查假扣押係因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之結果而設之一種保全程序。假處分係因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如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之結果,而設之一種保全程序。假扣押或假處分之目的,既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之結果。以免日後確定判決無法執行,用以維護司法之威信及債權人之債權,故在立法政策上,民事訴訟案件應厲行假扣押假處分之保全程序。強制執行法為實現此項政策,故於第一百卅二條特別明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假處分裁定送達後立即開始或與送達同時為之」,於其第五條並特別明定:「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應依職權為之」,在求執行之迅速,以免債務人隱匿、滅失或變更執行之標的,而使債權人勝訴之確定判決落空,是以與本案之強制執行因債權人之聲請為之及由執行法院以通常程序為之者不同。不僅由前開法條規定,關於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固不應徵收其執行費,即按多年來司法實務上關於由法院以職權為之之事例,亦難許徵收其執行費。在司法實務上,凡法院應依職權為之之事項,均不得徵收繳納國庫之費用。例如依職權宣告破產不得徵收裁判費,以職權送達於當事人之訴訟書狀及附屬文件等繕本不得徵收抄綠費。(請看附註(一)(二 ))本院院解字第三九九一號解釋基於前開理由,釋示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無須徵收執行費,不僅深得立法本旨,並切合實際需要,確已極盡解釋之能事,似不宜輕易將其變更。
再就民事訴訟費用法分析言之,該法因本案訴訟裁判複雜,假扣押假處分裁判簡單,且其目的不同,故對本案訴訟之裁判費與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判費規定不同,前者晏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比例征收,(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第十六條)而後者依法一律徵收十元,(同法第二十一條第六款)兩者裁判費既不相同,而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能保存將來執行標的之現狀已足,無須更為其他執行,亦較本案執行為簡單,故關於其執行費亦不應與本案執行費相同。但民事訴訟費用法關於執行費用之徵收則僅有唯一條文,即係第二十三條,該條規定係按拍賣金額為計算執行費之標準,顯然係以經拍賣為前提,當就本案執行而言,且與本案訴訟裁判費之徵收,按比例計算之原則,亦復相同,可見該項規定專為本案強制執行而設,此外該法對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費又未如其裁判費另設有規定,自不應徵收其執行費。又強制執行法第五條規定:「強制執行因債權人之聲請為之,但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其執行應依職權為之」,由此規定,當難許徵收其執行費,已如前述,該兩法之立法精神一貫,其不應徵費,尤屬信有徵。
本解釋未探求有關法條之立法意旨,竟將本院院解字第三九九一號解釋變更,似不無問題。
附 註:(一)廿七年十一月九日司法院訓令司法行政部第八七二號(見民國廿九年司法例規第二冊九○四頁)為令飭事據福建高等法院本年七月廿八日呈據寧化縣司法處轉請解釋徵收聲請費用及破產程序各疑義到院查訴訟費用暫行規則業已公布施行其依破產法聲請和解或聲請宣告破產者不問其債務總額若千凡聲請和解應比照該規則第十八條第一款聲請調解之規定聲宣告破產應比照同規則第十九條聲強制執行之規定分別徵收裁判費至法院於駁回和解之聲請或不認可和解依職權宣告破產時既應依職權宣告當然不得再徵費用又原呈所稱就結婚或離婚事件聲請案在法律上毫無依據即屬不應許可自無庸徵收費用除關於破產程序疑義另案解釋外合行令仰該部照轉飭遵照並通飭各省法院一體遵照原呈抄發此令。
(二)廿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司法行政部訓令各省高等法院第四一○六號(見同前冊九○六頁)查當事人提出於法院之訴訟書狀及附屬文件等繕本如係依法應由法院以職權送達於他造當事人者即不應徵收抄錄費乃近聞各省法院中對於當事人提出之訴狀及附屬文件等繕本送達於他造當事人時間有徵收抄錄費者又或因其未繳抄錄費不予送達迨聲請檢發時復予拒絕者如果屬實不合除分令外合行令仰該院長轉飭所屬各司法機關如查有上項情應事即予以糾正此令。

相關附件

编辑


抄行政院函
受文者:司法院
事 由:為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應否徵收執行費疑義,請惠解釋見復由
一 據司法行政部本年一月十一日台(61)呈民字第二三二號呈:查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依司法院三十七年院解字第三九九一號解釋,無須徵收執行費。此項解釋,似宜變更,其理由如左:
(一)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仍屬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之一種。司法院上開解釋似與現行民事訴訟費用法對執行事件採有償主義之立法原則不合。
(二)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明定執行標的毋庸拍賣者,應按同條第一項規定,徵收執行費十分之五,並無假扣押假處分執行事件得免徵收執行費之例外規定(參考同法第十八條後段)自應依法徵收,始屬適法。上開解釋對於現行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似有牴觸。
(三)假扣押假處分事件,經法院依法實施執行後,債權人如不依據本訴判決聲請執行或其本訴已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此項執行費即無再行徵收之機會,使國庫遭受損失。
(四)假扣押假處分事件,雖為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而設,但債權人往往利月項程序,先行對債務人之財產予以扣押,以迫使債務人履行其債務,有時縱不提起本訴,亦可達到受償之目的。且法院對於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仍須經過查封、扣押、登記等程序,與一般執行事件無異。如不徵收執行費,與一般執行事件比較,顯失公平。
(五)假扣押假處分為保全債權人權益,防止債務人逃避強制執之制度。其執行事件如不徵收執行費,不啻鼓勵債權人採先行扣押財產之手段,對債務人之經濟能力予以控制,如不徵收執行費,一方面易致債權人率予提出此項請求,一方面易使債務人發生不測之損害。
(六)司法院於民國卅七年間為上開解釋時,我國經濟仍停留於農業社會階段。自政府遷臺以後,工業發達,商業繁榮,社會經濟已進入工業時代,當事人財產之轉讓,至為頻繁,假扣押假處分事件,大為增加,對債務人之影響,亦較前嚴重。為適應時代之需要,原解釋似宜予以變更。按對於司法院所為之解釋發生疑義時,得聲請解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四十二年釋字第十八號第二十七號解釋)本件司法院三十七年院解字第三九九一號解釋,基上所述,應否繼續適用,不無疑義。謹請鑒核轉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等語到院。
二 查司法院行政部呈似不無理由,特函請
查照惠轉大法官會議解釋見復為荷。

相關法條

编辑

民事訴訟費用法 第 23 條 ( 60.11.17 )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