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

釋字第274號 釋字第275號
制定机关:中華民國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276號

解釋字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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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 275 號

解釋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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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0年3月8日

解釋爭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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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行政罰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之判例違憲?

資料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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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公報 第 33 卷 4 期 6-19 頁

解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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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三○號判例謂:「行政罰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及同年度判字第三五○號判例謂:「行政犯行為之成立,不以故意為要件,其所以導致偽報貨物品質價值之等級原因為何,應可不問」,其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牴觸,應不再援用。

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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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民因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之行政罰,係屬對人民之制裁,原則上行為人應有可歸責之原因,故於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為維護行政目的之實現,兼顧人民權利之保障,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三○號判例謂:「行政罰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及同年度判字第三五○號判例謂:「行政犯行為之成立,不以故意為要件,其所以導致偽報貨物品質價值之等級原因為何,應可不問」失之寬泛。其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牴觸,應不再援用。

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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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部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楊建華
本件解釋主要意旨,認『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較之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三○號判例及同年度判字第三五○號判例,認『行政罰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或『不以故意為要件』,已能兼顧憲法上保障人民權利與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之原則(解釋雖以維護行政上目的實現為言,但行政上之目的,仍不外為維持社會秩序與增進公共利益),應值贊同。惟在具體事件中行為人有無過失,仍須依事實認定之,而事實之認定,則應憑證據。如不以證據認定有無過失之事實,其結果可能形成『無過失亦受處罰』,使『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而受處罰之解釋美意,流於空談。若為衡量社會秩序之維持或公共利益之增進,於確有必要範圍內,就若干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推定其有過失,如行為人主張『無過失』者,則由其負舉證(反證)責任,雖非不得以法律作適當之規定。惟過失之推定,必須斟酌各個應受行政罰行為之性質,在各該法律中就有必要之部分分別明文規定,始足保障人民之權利。本件解釋既認應受行罰之行為,『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又認在某種概括情形下得逕行『推定為有過失』,亦即在該情形下,不憑任何證據,可逕行認定為有過失。按『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應受行政罰之規定,在行政法中極為廣泛,執行稍有偏差,仍足使人民於無過失時無辜受罰,將使本件解釋揭示之美意不能貫澈。與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三○號及同年度判字第三五○號判例『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或『不以故意為要件』之意旨,難免有五十步與一百步之譏。依本席意見,縱須『推定有過失』,仍應斟酌各個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在各該法律中分別明文規定,以符立去明信之原則,使本解釋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更為完滿,爰提出不同意見書如上。

相關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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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中0特種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0火聲請書
主旨:為因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判字第一九四五號判決及七十八年判字第四二二號判決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本文,以及同判決適用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三○號判例,六十二年判字第三五○號判例,發生有牴觸憲法疑義,謹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六條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並將有關事項敘明如說明。
說明:
一、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判字第一九四五號判決及七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二二號判決(附件一)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本文,以及同判決適用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三○號判例、六十二年判字第三五○號判例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為此聲請 鈞院為違憲審查,並賜准解釋如左:
(一)違反行政義務行為之處罰,以故意或重大過失者為限。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本文關於報運貨物進口而得處罰情事之規定,性質上既屬行政上之秩序罰,自不例外,其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法律保留原則,並侵犯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人民財產權,應屬無效。
(二)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三○號判例及同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三五○號判例認定行政罰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無法律明文根據,以解釋擴張處罰事由,足以侵害人民財產權,核已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侵犯人民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應屬無效。』
二、本件事實經過
(一)緣聲請人以產銷各種特殊紙為業,由於業務上需要,自民國七十五年間起,先後三次向日本東京都長春通商株式會社進口 CSP–PNS 及 CSP–PMP SYNT HETIC ACRYLONITRIL 之造紙用物品,同樣申報稅則號別 2727-0100 ,同時曾附化學分子式乙份,(附件二),以供財政部基隆海關查核,且按進口稅率廿五%納稅進關,並未發生任何問題,此有基隆關 75/1468/0054075/1620/0045 以及 75/2850/0018 計三份進口報單可稽(附件三)。迨至七十六年間,聲請人因基於同一業務需要,乃再度向日本長春通商株式會社進口上述相同之造紙用產品,並沿襲以往申報習慣,仍申報相同稅則號別 2727-0100 ,惟進口稅率因經政府降低為一.二五%,故稅率經報關行改按一.二五%申報,此有基隆關 76/0443/ 0076 外貨進口報單可稽(附件四)。則聲請人於七十五年間及七十六年間合計自日本長春通商株式會社進口四次系爭相同之 CSP–PNS 及 CSP–PMP 之造紙用產品,此除有上述進口報單可稽外,亦有左列證據可證:
(1)七十五年三月間第一次買賣契約及貨物裝船文件(附件五)。
(2)七十五年四月間第二次買賣契約及貨物裝船文件(附件六)。
(3)七十五年六月間第三次買賣契約及貨物裝船文件(附件七)。
(4)七十六年二月間第四次買賣契約及貨物裝船文件(附件八)。
(5)又證人王亮欽先生前曾任職於聲請人公司化驗課課長,實際經手系爭物品,亦出具證明書證明:『民國七十五年間該公司所進口之 CSP–PNS (或 CSP–PMP )與七十六年二月份所進口之CSP–PMS(CSP–PMP)確為相同之物品,以上均經本人處理,本人願對此事作見證』(附件九)。
(二)孰料,聲請人於七十六年二月間進口第四批相同貨品後,財政部基隆關竟以稅則歸類錯誤為理由,除補征稅款外,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科處關稅額二倍之罰鍰(附件十)。聲請人不服,對之提起異議行政爭訟,案經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九四五號判決維持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而駁回聲請人之訴。
(三)綜觀原處分、訴願、再訴願決定及行政法院上述判決所持見解,不外以:『依海關緝私條例所為處分,係屬行政罰,不以故意為要件,一有違法之情事發生,即應依法處理。』云云為由,拒絕對聲請人之救濟(附件十一)。為此,聲請人以本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再審原因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原判決違反違反憲法平等保障原則、處罰法上之過失責任主義及公法上信賴保證原則,惟行政法院對於上述再審事由,仍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定,虛報進出口貨物品質之處罰,並不以故意為其成立要件,只要查獲有虛報之違法情事,即應依其情節之輕重予以科罰。』又謂:『行政罰既不以故意為責任條件,一經查獲有違法之事實,即應予處罰。』而作成七十八年判字第四二二號判決,遽予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
三、對本案所持見解
(一)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
1 按違法行為之處罰性質上屬侵犯人民基本權利之行為,依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法律保留原則之精神,自應就其所欲達到之目的範圍,於法律中明確規定處罰發生原因之要件事實,而此要件事實之存在不單限於客觀之違反規範事實,更應及於主觀之責任條件。蓋如德國法學大師耶林所言:『目的為法律之創造者』,法律之條文,僅為表現其目的之手段而已,宜以目的控制手段,不宜以手段而害目的。行政處罰係以制裁之手段,間接達成行政目的。較諸現代刑法運用刑罰制裁不法,以收防止犯罪維護社會生活秩序之效,二者規範之機能殆無不同。是基於行政目的性之要求,與保護人權之立場,並發揮行政處罰之制裁意義,則違反行政義務行為之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應以故意或重大過失者為限,否則如侵犯人權之法定要件事實不明,不論有無故意過失,仍准予侵犯人權時,則法律保留原則之精神勢必流於形式,人權之侵犯亦可任由行政機關恣意為之矣。故依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意旨,貫徹憲法第二十三條所揭櫫法律保留原則之精神,本件報運貨物進口之處罰,自應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為限,參酌外國立法例如一九五○年奧國行政罰法以故意過失為必要,一九七五年西德違反秩序罰法更採取以故意為原則,過失為例外之法例,至為明顯。
2 乃本件原判決所適用之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竟規定:『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並沒入其貨物....』不論行為人有無故意或過失,一有違法之情事發生,即由行政機關依其主觀自由心證情節之輕重予以科罰,不啻變相擴張行政機關裁量權,只圖方便行政機關之執行,侵害人民之財產權。此當非憲法賦與國家統治權之本意,甚為明顯。
(二)本件判決適用之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三○號判例,六十二年判字第三五○號判例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
1 按昔日概念法學機械性解釋法條,自陷於成文法之完全性與自足性,早已為法學界所揚棄。由行政法解釋之現代意義言,解釋之任務,固非僅採求立法者本意,亦非僅探求法條之客觀意義,而寧在探求整個法律之社會意義,即宜如何解釋法律,始能適合現階段之社會需要,而達維護社會秩序,促進社會發展之目的,法條之規定,雖為解釋之起點,未必為解釋之惟一與主要對象。『蓋行政法,係以行政權作用為其規律對象者,而行政權作用時因政治社會經濟情況之變遷,有時時改變其對策之必要,則行政法之解釋,自亦須能適應政治社會經濟情況之變化,始能發揮其機動性。倘拘執文句之末,或為立法者之意思所囿,於政治社會情況之變化,視若無睹,又何貴於行政法之解釋?』(參見林紀東教授著,行政法,民國六十五年一月初版,第九五頁)是行政法之解釋除須注意行政法規制定之目的,更應注意國家當前之需要與時代趨勢。我國台灣地區自民國七十年代以來,隨著政治、經濟、社會各方面開放幅度之大幅增加,對人權尊重之程度亦更加獲得重視,政府於施政上除須考慮如何更有效率達到行政規制之目的,更要兼顧人權精神,此如鳥之雙翼,缺一不可。
2 行政罰既為行政作用之一種,自應受上述條理之拘束,行政機關公權力之發動,亦應與為其對象之行為的違法性,或阻害公益之程度,維持適當之比例,本件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判字第一九四五號判決及七十八年判字第四二二號判決所持一貫見解,顯係適用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三○號判例以及同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三五○號判例『行政罰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行政行為之成立,不以故意為要件,其所以導致偽報貨物、品質等級原因為何,應可不問。』之結果,其恣意擴張解釋行為人於行政罰上應負無過失責任,與處罰去上過失責任主義之一般法律原則不符,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如(一)1. (1)所述,行政處罰既係以裁判之手段,間接達成行政目的,自宜以目的控制手段,不宜以手段而害目的。查違警罰法第九條明定:『違警行為,不問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但出於過失者,得減輕之。』又『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處違警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八條所明定。而本件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定虛報進口貨物之處罰,性質上同為行政秩序罰,自應有前開違警罰法第九條關於違警行為之處罰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規定之適用。或認前述判例作成於戒嚴時期,就戰時經濟管制之目的嚴格考量,其意旨並無不當。則反觀解嚴前後政治經濟社會各方面劇烈變化,體察解除戒嚴恢復人權尊重之時代意義,自應重行省視海關緝私條例之立法目的與作用。蓋查緝私運貨物進出口,原在遏止地下經濟活動,防免國家稅收流失,行政機關公權力之發動若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反將打擊正當經濟活動,侵害人民權利。以此伸張公權力之方式恐難逃竭澤而漁之譏,可謂當乎?於行政目的及人權保障俱見落空,於國家及人民皆未蒙其利,已先受其害。是違反行政義務行為之處罰,自應以故意或重大過失者為限,過失行為之處罰,得依故意行為之處罰,減輕之。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三○號判例及同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三五○號判例,未能掌握行政法解釋之機動性與敏感性,將處罰成立要件大肆放寬幾近浮濫,是顯然欠缺法律明文根據而以法官造法方式侵害人民財產權,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所揭櫫之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致行政法規與現實情勢相脫節,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判字第一九四五號判決及七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二二號判決所適用之法令與判例均有牴觸憲法疑義,為此謹聲請 鈞院惠予賜准為違憲審查,以維護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精神,實感德便。
謹 呈
司 法 院 公 鑒
聲請人:中0特種紙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陳 0 火
附件:
一、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判字第一九四五號判決、七十八年判字第四二二號判決
二、化學方子式。
三、基隆關進口報單三份。
四、 76/0443/0076 進口報單。
五、第一次買賣契約及裝船文件。
六、第二次買賣契約及裝船文件。
七、第三次買賣契約及裝船文件。
八、第四次買賣契約及裝船文件。
九、王亮欽先生證明書。
一○、財政部基隆關(七十六)堵進字第五一一號處分書。
一一、財政部基隆關海關總稅務司署訴願決定書、財政部再訴決定書。
中 華 民 國 七十八 年 五 月 十 五 日
附件 一:行政法院判決 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九四五號
原 告 中0特種紙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0火
訴訟代理人 施智謀律師
陳清秀律師
被告機關 財政部基隆關
右原告因虛報進口貨物品質事件,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台財訴字第七七○○七二五五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七十六年二月七日委由勝發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機關申報自日本進口化學品一批(報單 AW /七六/○四四三/○○七六號),其中第八項 NO.一–二○○ CSP-PNS SYNTHETIC ACRYLONITRIL 及第九 NO.300–500 CSP–PNP SYNTHETIC ACRYLONITRIL 報列進口稅則第二九二七號(一)項,稅率一.二五%,兩項完稅價格核定新台幣(以下同)八一五八九九元。經該關檢樣送海關總稅務司署驗估中心化驗組化驗結果,該項實到物均為 POIYA-CRYIAMIDE 之 POLYMER,該關乃將之改列稅則第二九二五(二)項,稅率二○%,並認原告有虛報所運貨物品質,企圖偷漏關稅之行為,乃於七十六年七月三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規定,對之科處漏稅額二倍之罰鍰三○九六二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一五二九八一元,原告聲明異議,經被告機關於七十六年八月十一日以(76)基普五(二)字第五二四八號通知書維持原核定,原告不服,循序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乃向本院堤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原告與國外出口商訂立買賣契約進口系爭CSP–PNS及CSP– PMP SYNTHETIC ACRYIONITRIL 貨品,原告根據買賣契約及出口商付來之發票暨裝箱單之記載,申報系爭第二九二七–○一○○號稅則稅別,歷經三次進口報關均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無誤,則原告第四次進口相同物,並申報相同稅則稅別,既非故意虛報,亦無過失不實申報可言,依行政法院六十七年判字第三五號判例意旨應不予處罰。又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虛報』貨物品質為處罰要件,而所謂『虛報』,自係指明知為不實事項,而故意虛偽申報而言。倘其申報錯誤,並非可歸責於申報義務人之事由,自無『虛報』可言。本件原告為一正當經營之殷實商人,歷次均誠實申報,亦圴奉准核定無誤,原告乃沿襲以往申報慣例,就進口相同貨品申報相同稅則號別,絕無『虛報』之情事。尤有進者,原告前進口相同貨物三次,其實到貨物與本件第四次進口貨物相同,亦均未有貨名或代號之標示,惟仍經驗貨關員審核與原申報相符而予挑認,准按原申報成份徵稅放行。當時同一稅則號別稅率高達二五%,比本件核定稅則號二○%之稅率尤高達五%,有進口報單可稽,是縱認原告進口之貨物申報稅則歸類錯誤,何以被告機關於前三次進口貨物申報時,不主動將稅則歸類由申報二五%稅率,更正降低為本件稅則稅率二○%?致原告溢繳五%稅率之稅款合計新台幣四八一七六元(第一次溢繳一三○九○元、第二次溢繳二二三九八元、第三次溢繳一一六八八元),而何以在稅率由二五%降為一.二五%之時,方始表示申報不符,要求補稅處罰,此為原告所最無法心服者。依公法上信賴保護原則,本件亦應不罰。尤有進者,本件原告先後進口相同貨物四次,前三次均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申報無誤,當時申報稅則號別二九二七–○一○○稅率為二五%,較原處分機關核定稅則二九二五 –九九○○號及訴願決定機關改列稅則三九○二–○一九九號稅率均為二○%高出五%之多,其關稅稅負擔較重。由此不僅足證原告絕無虛報進口物品質之意圖,抑且足證原告確因善意信賴被告機關先後三次審查稅則歸類無誤,乃沿襲往例,就進口相同之貨物,仍申報相同稅則。按人民對於行政機關之行為所產生之善意信賴,應予保護,行政法院七十三年判字第一五八五號判決及七十五年判字第一六四四號判決均明文肯認公法上『信賴保護原則』即可明瞭(證十一)。本件被告機關既經審查准予原告就系爭貨品先後三次申報適用同一稅則第二九二七–○一○○號在案,是已引起原告之正當信賴,乃於第四次進口相同物時申報相同稅則號別,自不得逕予處罰。蓋原告前後三次申報同一梲則號別,並按當時稅率二五%納稅,倘有違誤,被告機關何不早先告知,致原告先後溢繳稅款新台幣四八一七六元,卻又不予退還!而迨至上述稅則號別之稅率於七十六年間降為一.二五%之後(按原告亦不知該稅則號別已降低稅率,而係報關行主動更正之),始以申報不符涉嫌漏稅為由,補稅送罰,是如何昭人信服?次查原告早先申報關稅時即曾同時檢附化學分子式一份(見證二),其名稱為 CH2=CHCN、CH2=CHCONH2,以供被告機關查核,此有報關行可資證明,亦墾請鈞院查明。原告以如此審慎之態度,申報關稅,前後三次均無不合,何以第四次進口申報時,始謂申報錯誤,並遽以科處罰鍰,原告實難信服。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被告機關答辯意旨略謂:一、本案原告其有虛報貨物名稱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被告機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規定予以處罰,應無不當。又依海關緝私條例所為之處分,係屬行政罰,不以故意為要件,一有違法之情事發生,即應依法處理。二、查本案原申報成份為稅則第二九二七號(一)項稅率一.二五%,惟經被告機關檢樣送驗結果與原申報不符,並將之改列稅則第二九二五號(二)項按稅率二○%課徵(後經訴願改列稅則第三九○二–○一九九號,稅率同),原告虛報成份、偷漏關稅,至為明顯,被告機關據以論處,應無不當。至原告所稱先前進口之三批貨物申報成份雖與本案相同,惟均經被告機關驗貨關員查驗結果實到貨物與原申報相符,並分別於七十五年四月二八日、五月七日、七月八日按原申報徵稅放行,與本案涉及虛報之情形不同。至其實際到貨是否亦與本案貨品相同,因無存關樣品,已無可考。另查外銷事業由國外輸入自用原料免徵進口稅捐,亦無須辦理減免稅手續,為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項所明定。本案原告為一般生產事業,應徵進口捐(有漏稅額),非加工出口區之廠商,免徵進口稅(無漏稅額),不適用行政法院六十七年判字第三五號判決意旨,原告所辯無足採信。三、按廠商報運貨物進口是否申報相符或有虛報情事,自應以各該批實到貨物為認定依據,被告機關已於訴願答辯理由說明綦詳,不再贅述。本案貨物既經被告機關查驗結果與原告先前進口之三批貨物不同,應無原告所稱依公法信賴原則之餘地可言。又被告機關承辦分估關員,未要求原告提供說明書,且原告亦未主動提供說明書,經調閱報單正本亦無有關說明書附卷,原告所稱報關時附化學式一份,其化學名稱為 CH2=CHCONH2 , CH2=CHCN一節,核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據為免罰之理由。至於其真正成分,因未取樣化驗,致該兩批貨物是否與本案相同,無法證實。總之,廠商報運貨物進口,是否申報相符或有無虛報情事,自應以各該批實到貨物為認定依據,原告以前批進口與本案原申報之相同貨物,業經海關查驗核認為由,主張本案亦應隨之為相同之認定或前案比照後案之結果重新認定品名,殊無足採。又本案在異議階段原告已坦承係國外供應商提供錯誤品質資料而導致稅則稅率之錯誤,其違章情事,已至為明確。四、綜上所述,被告機關所為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無不當,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情事或其他違法行為者,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並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所規定。本件原告於七十六年二月七日向被告機關報運進口化學品一批,其中第八項NO.1–200 CSP–PNS SYNTHETIC ACRYLONITRIL 及第九項 NO.300-500 CSP– PNP SYNTHETIC ACRYLONITRIL 報列稅則第二九二七號第(一)項,稅率一.二五%,經該關化驗室查驗後,認來貨皆非 ACRYLONITRIL疑似 POLYACRYLA–MIDE ,乃檢樣送海關總稅務司署驗估中心化驗組驗定結果,涉案貨物均為 POLYACRY LAMIDE 系之 POLYMER 應改列進口稅則第三九○二號第(一)壬(2) 項之其他高分子聚合物,稅率二○%,與原申報不符等情,此有被告機關第七六○一○六號驗報告,海關總稅務司署驗估中心化驗組,總署驗字 R(76)–四四三號化驗報告及原告進口報單 AW /七六/○四四三/○○七六號等件附原處分案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機關以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品質行為,乃予以科處並追徵所漏稅款,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洵非無據。原告雖主張原告根據買賣契約及出口商所付之發票及裝箱單之記載,申報系爭第二九二七–○一○○號稅則稅別,歷經三次進口報關均經被告機關查核無誤,則原告第四次進口相同貨物,並申報相同稅則號別,既非故意虛報,亦無過失不實申報可言等語。惟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定虛報進口貨物品質之處罰,並不以故意為其成立要件,只要虛報之情事發生,即應予科罰。本件原告報運之前開系爭貨物既與實到之貨物品質成分有所不符,已如前述,自應依法科罰。又該條之處罰係以每次報運進口之行為為其處罰之依據。原告所訴其歷經三次進口相同貨物報關均經被告機關核認無誤一節,縱屬實在,乃屬其各該次報運行為有無違法之問題,要難執為認定本次報運進口貨物亦無虛報之行為。被告機關因原告本次報運之行為有違法情事,因而對之科處罰鍰,核與公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並無違背。至原告所稱其早先報關時曾同時檢附化學分子式一節,縱係事實,亦與原告虛報之行為不生影響,所請向報關行查明云云,即無必要。綜之,原告所訴各訴各節均非可採。是被告機關所為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七 年 十 一 月 十 一 日
行政法院判決 七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二二號
再審原告 中0特種紙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0火
被告機關 財政部基隆關
右再審原告因虛報進口貨物品質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九四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再審原告於民國七十六年二月七日委由勝發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機關申報自日本進口化學品一批(報單 AW /七六/○四四三/○○七六號),其中第八項 NO.一–二○○ CPS–PNS SYNTHETIC ACRYLO–NITRIL及第九項 NO.300-500 CSP–PNP SYNTH–ETIC ACRYLONITRIL 報列行為時進口稅則第二九二七號(一)項,稅率一.二五%,兩項完稅價格核定新台幣(以下同)八一五、八九九元。經該關來樣送海關總稅務司署驗估中心化驗組化驗結果,該項實到貨物均為 P– OIYACRYLAMIDE 之 POLYMER,該關乃將之改列稅則第二九二五號(二)項,稅率二○%,並認再審原告有虛報所運貨物品質,企圖偷漏關稅之行為,乃於七十六年七月三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規定,對之科處漏稅額二倍之罰鍰三○五、九六二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一五二、九八一元,再審原告聲明異議,經再審被告機於七十六年八月十一日以(76)基普五(二)字第五二四八號通知書維持原核定,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九四五號判決駁回其訴在案。茲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謂:一、原判決違反平等原則:(一)按關於虛報進口貨物之處罰,鈞院六十七年判字第三十五號判決明白採取以故意為處罰要件之見解,該判決指出:『原告既係根據發貨廠商付來之發票,及裝箱單記載之數量申報,在未經查驗結果以前,自無從得悉其實際之數量,既非原告明知而故為虛偽不實之填報,...核與首揭條例之構成要件願有不符,被告機關遽援該條例科處原告罰鍰之處分,難謂無誤,應予撤銷』,依憲法第七條所定平等原則,除有特殊理由外,在同類案件自應等同適用,方屬公允。(二)本件再審原告與國外出口商訂立買賣契約進口系爭 CSP–PNS 及CSP–PMP SYNTHETIC ACRY–LONITRIL 貨品,再審原告根據買賣契約及出口商付來之發票暨裝箱單之記載,申報系爭第二九二七–○一○○號稅則稅別,歷經三次進口報關均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無誤,則再審原告第四次進口相同貨物,並申報相同稅則稅別,既非明知故為虛偽不實之申報,亦無過失不實申報可言。從而依首開鈞院判決先例,自亦不應處罰,方屬公允。乃原判決對於上開判決先例,何以不足採,竟未置一詞,遽採無過失責任主義,自有違憲法第七條所定平等原則。二、原判決違反處罰法上之過失責任主義:(一)按『違警行為,不問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但出於過失者,得減輕之。』違警罰法第九條定有明文,又『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處違警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為違警罰法第八條所明定。(二)本件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定虛報進口貨物之處罰,性質上為違警罰(行政秩序罰),自應有前開違警罰法第九條關於違警行為之處罰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之規定的適用。(二)再審原告於前審訴訟程序中主張四次進口相同貨物,並申報相同稅則號別,並無故意過失不實申報可言,並提出證據證明之,乃原判決竟置之不論,遽以『只要有虛報之情事發生,即應予科罰』,核與違警罰法第九條所揭示之處罰法上過失責任主義之一般法律原則不符,其適用法規自顯有錯誤。三、原判決違反公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一)本件再審原告先後進口相同貨物四次,均未有貨名或代號之標示,僅於先前申報時曾由報關行檢附系爭貨品之化學分子式一份以供被告機關查明,惟前三次均經再審被告機關審核與原申報相符而予以挑認,當時申報稅則號別二九二七–○一○○稅率為二五%,較再審被告機關核定稅則二九二五─九九○○號及訴願決定機關改列稅則三九○二–○一九九號稅率均為二 ○%高出五%之多,其關稅負擔較重。由此不僅足證再審原告決無虛報進口貨物品質之意圖,抑且足證再審原告確因善意信賴被告機關先後三次審查稅則歸類無誤,乃沿襲往例,就進口相同之貨物,仍申報相同稅則。(二)按人民對於行政機關之行為所產生之善意信賴,應予保護,行政法院七十三年判字第一五八五號判決及七十五年判字第一六四四號判決均明文肯認公法上『信賴保護原則』即可目瞭。本件再審被告機關既經審查准予再審原告就系爭貨品先後三次申報適用同一稅則第二九二七─○一○○號在案,是已引起再審原告之正當信賴,乃於第四次進口相同貨物時申報相同稅則稅別,自不得逕予處罰。蓋再審原告前後三次申報同一稅則號別,並按當時稅率二五%納稅,倘有違誤,再審被告機關何不早先告知,致再審原告先後溢繳稅款(即稅率二十五%與改按本件稅率二○%計算之差額)合計新台幣四八、一七六元,卻又不予退還!而迨至上述稅則號別之稅率於七十六年間降為一.二五%之後,始以申報不符涉嫌漏稅為由,補稅送罰,是如何昭人信服?(三)按公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本來即與依法行政原則相對立,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不論其合法與否,倘已引起人民之正當信賴,嗣後自不得出爾反爾,主張原先先行為有違法錯誤之瑕疵而應予撤銷糾正,尤不得主張對於善意信賴行政機關行為之人民加以嚴厲處罰,此從西德行政手續法第四十八條,明文規定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應受公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限制,即可明瞭。(四)本件原判決竟以再審原告所訴其歷經三次進口相同貨物報關均經再審被告機關核認無誤一節,乃屬其各該次報運行為有無違法之問題,核與公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並無違背等語,不僅就再審被告機關之前後三次審查無誤之行政處分之拘束力及存續力漏未斟酌,抑且忽略公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本旨及在於限制依法行政原則之適用,以保護人民之信賴之憲法上原則,其認事用法違背公法上信賴保護原則,至為灼然。綜上所陳,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特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謹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且免予罰鍰等語。
理 由
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理由。迭經本院著有判例。本件再審原告因虛報進口貨物品質事件,不服再審被告機關所為之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九四五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茲再審原告復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查再審原告再審理由一、所稱原判決違反平等原則乙節。係主張:伊與國外出口商訂立買賣契約進口系爭 CSP–PNS 及 CSP–PMP SYNTHETICACRYLONITRIL 貨品,並據買賣契約及出口商付來之發票暨裝箱單之記載,申報系爭第二九二七–○一○○號稅則,歷經三次進口報關均經被告機關查驗無誤,則第四次進口相同貨品,並申報相同稅則,既非虛偽不實,亦無過失,依行政法院六十七年度判字第三十五號判決先例不應處罰云云。第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定,虛報進出口貨物品質之處罰,並不以故意為其成立要件,只要查獲有虛報之違法情事,即弋應依其情節之輕重予以科罰。原判決理由欄論述綦詳。至於本院六十七年度判字第三十五號判決係對加工出口區免稅貨物另案之判決,其情形與本件案情不同,已不能比附援引,且其既非判例,對本院自無拘束力。本件原判決所持法律上見解,與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縱令有異於另案,要與現行法規或現行有效之解釋、判例有所牴觸有別。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按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顯非有再審理由。至再審原告再審理由二、所稱:原判決違反處罰上之過失責任主義乙節。係主張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處罰與違警罰法第九條,在性質上同為行政秩序罰,再審原告並無虛偽不實之申報,乃原判決竟未就按違警罰法第九條『但出於過失者得減輕之』,遽行逕按『只要有虛報之情事發生,即應予以科罰』,顯然與違警罰法第九條所揭示之處罰係採過失主義之規定不符云云。經查行政違法行為之成立,不以其出於故意為構成要件。又行政罰既不以故意為責任條件,一經查獲有違法之事實,即應予處罰。再審原告申報進口之系爭貨物,既與實際來貨不符,其縱非故意虛報,亦非無失察之咎,再審被告據以處罰,殊無違法可言。又再審原告再審理由三、所稱原判決違反公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乙節。係主張伊先後進口相同貨物四次,前三次均經再審被告機關審核與原申報相符而予以承認,不料第四次進口相同貨物時卻遭受重罰,原判決竟以再審原告前三次進口相同貨物報關均經再審被告機關核認,乃屬各該次報關行為有無違法之問題,不僅漏未斟酌再審被告機關前後後三次審查無誤之行政處分之拘束力及存續力,抑且忽略再審原告對於行政法院七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五八號及七十五年度判字第六四四號判決所揭示之『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至為灼然云云。按本院七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五八號判決理由欄所指『信賴性原則』。係指財政部 72.10.13(72)台財稅字第三七二四○號函所稱之芳香烴溶劑油,應自七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始得據以決定貨物稅之徵免,追溯自 71.05.21 台財稅字第三三六二六號函關於個案及不同貨品之行政解釋到達後而援引為課稅之依據。而本院七十五年庠判字第六四五號判決理由欄揭示之『信賴保護原則』,乃公務人員退休生效日期及『支給月俸額』之計算。無論前者或後者,其案情均與本件有別,均無從比附援引,據以作為再審之合法依據。綜上以觀,再審原告無非係就法律上見解以及法院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有所爭執,自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核與再審要件不相符,其遽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難謂有再審理由,應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八 年 二 月 二 十 八 日
(本聲請書附件二–十一均略)
抄永凌有限公司代表人蔡護仙聲請書
主旨:茲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行政法院依據六十二年判字第三五○號判例,對本公司之進口貨物中之國外誤裝物,財政部基隆關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走私論處而駁回原告之訴是否違法。以及行政機關既已查明本公司並非走私進口之事實,仍然以私運貨物進口論處,是否已違反憲法第 22 條對人民其他權利之保障之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規定。說明:一、經過:本公司自成立起一直經營出口業務,由於新台幣升值而改變了經濟環境,自民國七十七年二月起,向美國最大之雜貨供應商 C–ERTIFIED GROCERS OF CALIFORN–IALTD 進口而從事進口生意,七十七年全年均向該公司採購。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七日本公司接獲該美國公司之傳真電報,通知在運交本公司之櫃內誤裝其他非本公司所訂之貨物,而當天正是本公司委託偉盛運輸報關有限公司向基隆關申請驗關之日,當本公司人員發現該國外傳真電報而通知受委託報關行之時已無法在基隆關開櫃檢貨之前,據報關行人員形容檢關之情形為『當貨櫃門一打開時就掉下一箱原非屬本公司報驗之貨物』。隨即本公司根據檢貨員鄭武暉先生之指示申請報備及請求退運該批貨物予原裝貨人,直到三個月後才接獲基隆關 77.10.06 第三二○○號函依據海關緝私條例處分,對本公司之申請報備及退運之要求隻字未提。該美國公司因遲遲不獲退運回國,於 8 /22 函請美國在台協會協助,要求退運回國,該函經過美國公證制度,依法公證,具有美國法律上之效果。已明白表明本公司對該貨物之誤裝并不知情,且該公司對裝載位置留有照片為證,本公司已將該函文譯成中文函送基隆關暖暖支關,而暖暖支關經辦人員亦表示已接獲美國在台協會、外交部及財政部關務署之轉來函文。且本公司向同一美國公司五個月中連續進口八個貨櫃,百分之百經過基隆關之開櫃檢驗,而誤裝貨物之放置位置就在貨櫃之門口,一打開貨櫃門就發現該批貨物之存在,毫無隱藏之現象亦無僥倖過關之可能。依『情』、『理』而言,該誤裝貨物非本公司規避檢查偷漏關稅之行為。
本公司自當不服基隆關之處分而依法提起異議,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最終行政法院以 78 年判字第二一一八號駁回原告之訴,其理由則為依據行政法院 62 年判字三五○號判例。
二、本案歷經異議、訴願、再訴願等行政救濟程序,行政機關均不否認,本案為誤裝之事實。且財政部台北關人員因調查其他案件要求本公司協助時,已面告本公司人員,本案在該關調查本案時即判定為誤裝之事實。美國原裝貨人 GERTIFIED GROCERSOF CAL,LTD 公司告之本公司,我國海關委託我國駐美機構北美協調會人員於七十八年十月到該美國公司調查本案之真實性,行政機關必已收悉調查報告而更為明確事實之真相。本案行政法院判決確定,按理應依法執行本公司應負公法上之責任,何以經該美國公司告之,我駐外單位北美協調會派員至美國公司調查本案之真偽。而時間卻在行政法院判定駁回之後,足見原處分機關認為對本公司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
三、海關緝私條例(以下稱本條例)係針對『走私行為』而偷漏關稅所制定的特別法,受罰者當然是走私行為者,本條例第一條第三條已明文規定走私者為『私運貨物進出口』、『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本公司依據開出之信用狀之貨物數量金額申請報關進口並無違誤,誤裝部份已經證明屬實,行政機關業已查明事實之真相,本公司並非『走私行為者』已無庸置疑。走私行為是『事實問題』,而非『程序問題』,基隆關認定本公司為走私行為者之理由是本公司提出誤裝報備之時間在驗關之後。對本公司而言,報備手續是『自始不能』,並無故意或過失之原因致使報備時間在驗關之後。行政機關何以『自始不能』之程序問題,而否定事實之真相以『走私行為』論處。行政機關之職責即在查明事實之真相對違法者加以處罰對合法者加以保護,我中華民國憲法第二十二條已明訂,人民其他權利應受憲法之保障。本案行政機關已查明事實之真相而不保護人民之權利,擬請解釋本案行政機關是否已構成違反憲法第二十二條『人民其他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之規定。四、行政法院 62 年判字三五○號判例(如附件)其內容為:『行政犯行為之成立不以故意為要件,其所導致虛報貨物品質、價值之等級原因為何應可不問,縱令廠商發貨錯誤屬實,亦僅該廠商對原告應負私法上之責任,不影響原告公法上應負之責任』。刑法第十二條『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此為憲法第 22 條人民其他權利之保障的具體規定,法律對違法行為之處罰僅及於故意及過失二者,是我國法律及全世界法律所公認之『定律』,我國法律可有任何一條規定對『故意』及『過失』者以外之行為而加以處罰。如有則已違反我國憲法第二十二條對人民其他權利之保障之規定。
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三五○號判例(如附件)前半段『行政犯行為之成立不以故意為要件』係援用行政法院五十一年判字一七一號判決。但該判決之案例係民國 50 年 04 月 03 日某船員私自攜帶衣料上岸,因不明手續而未申報以致被查獲,行政法院以『行政犯之成立不以其出於故意為要件,原告顯不能諉稱不諳手續而希圖減免其責任』而判定原告之訴駁回,該行為人之行為係法律上之過失行為,且為其本人意思之行為,該案以行政犯之成立不以其出於故意為構成要件加以駁回並無不當。但該判定並未明示除故意及過失以外之行為也包括在內。例如善意第三人之行為等。該判決之事實為『當事人本人意思之過失責任行為』,而文字表示則為『行政犯之成立不以故意為要件』,二者在邏輯上並非相等,前者已包含在後者之內,所以原判定並無不當,但後者並非等於前者,並不能擴充解釋為一切行為無論是故意或過失或非故意、非過失,乃至於善意第三者之行為皆與原行為『當事人本人意思之過失責任行為』皆應負同樣之法律責任,此為邏輯上之簡單推理無庸置疑。行政法院援用該判決而創造另一判決 62 年判字第三五○號更為擴大解釋於:『其所導致虛報貨物品質價值之等級原因為何,應可不問,縱令廠商發貨錯誤屬實,亦僅該廠商對原告應負私法上之責任,不影響原告在公法上應負之責任』,若其前提引用已不當,則結論更屬不當,也就是以移花接木之手段將兩件完全不同責任之事實,解釋為應負完全相同之法律責任,甚而擴充解釋超越原立法–特別法之特定範圍之法律責任。
行政犯所負之法律責任僅及於其本身之意思所為之故意及過失行為,即亦 51 年判字第一七一號判決,行政犯行為不以故意為要件之真意,也就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人民其他權利之界線。我國並沒有任何法律對善意第三者乃須負與行為人相同法律責任之法律。
茲由前述說明一、二,足以表示本案中本公司對『誤裝』之事實並無任何責任,完全是善意第三人,行政機關業已查明本公司並非走私行為人之事實,就誤裝之行為而言,本公司仍為善意第三人之責任,擬請解釋行政法院 51 年判字第一七一號判決及 62 年判字三五○號判決,對本公司以善意第三人之責任仍屬行政犯行為之成立不以故意為要件,而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走私行為論處是否合法。
附件
一、訴願聲請書及訴願決定書(台關訴己字第○○一號)
二、再訴願聲請書及再訴願決定書(案號七八○一一二號)影本各乙份。
三、(一)行政訴訟聲請書及(二)行政法院 78 年度判字第二一一八號判決書影本各乙份
四、總統府公報第二六二四號中有關行政法院 62 年判字三五○號影本。
五、中華民或國裁判類編中有關行政法院 51 年判字第一七一號判決影本
聲請人:永凌有限公司
代表人 蔡護仙
中 華 民 國 七十八 年 十 一 月 十 六 日
附件三、(二)
行政法院判決 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一一八號
原 告 永凌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護仙
被告機關 財政部基隆關
右原告因虛報進口貨物名稱事件,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台財訴第七八○○七三九八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暨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均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七十七年七月六日委由偉盛運輸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機關基隆關申報自美國進口玉米罐頭及紙尿布乙批,計一、二 ○○箱(報單號碼: AN /七七/三一一一/○○二○),經該關於七十七年七月七日上午派單查驗後,發現漏未申報化粧品七六七箱,該關以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偷漏關稅之違法行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科處偷漏關稅額二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七六、四七八元。又系案貨物為應課貨物稅貨物,乃並予核定逃漏貨物稅計九一、○七五元。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關於原告之報備,不合『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部分:查本公司在七月七日接獲國外通知的當天正是本公司委託報關行向該關報關之日,本公司業務人員發現該文時,立即與受委託報關行連絡並將該文傳真給報關行,而報關行人員亦立即于當天下午就該文呈基隆關檢貨鄭武暉先生。當時鄭先生表示他無法當面接受該文並面諭應具文說明理由方可接受,本公司人員則於七月八日準備報備文,而於七月九日一早由本公司總經理李傳義先生親自攜帶往基隆關暖暖支關交鄭先生,此時鄭先生又指示仍然無法接受應由郵寄方可,本公司李總經理只好帶回台北改以國內快捷郵件當天(九日)寄出。次日(十日)為星期日,十一日上午又接獲鄭先生電話稱仍然不能接受,必須要再以郵寄至該支關收發室才算有效,本公司則又請報關行人員至鄭先生處拿回該文,再于當天(十一)日以郵寄收發室。由上可知,本公司人員對海關之文書作業不甚了解,而該關鄭先生亦未明白指示如何辦理報備手續,本公司人員為了報備手續費時數日,奔波往返並無怨言。然而七月七日當天本公司業務人員發現國外誤裝電文至本公司受委託報關行人員第一次面交基隆關驗貨員鄭先生手中僅二、三小時而已,並非『何以遲至七月十二日始向本關提出報備』。且『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僅為行政命令,被告機關等一再作為駁回依據,而對原告就本法之精神與規定所提主張置之不理,自屬未合。二、關於『所稱誤裝,縱屬實情,亦僅其與供應商間可否依私法求償關係,亦不得因此免罰』部分:查本條例係針對『走私行為』而偷漏關稅所制定之法律,受罰人是原告,行政機關僅能就原告之行為違法與否加以判定及處罰,而違法作為也僅及於『故意』及『過失』二者。而中華民國及全世界所有法治國家之法律絕對沒有『故意』及『過失』以外行為仍加以處罰之規定。原告依據實際進口貨品之數量、金額申報進口,並無任何『虛報』『私貨進口』之『意圖』或『可疑處』。對國外誤裝部分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事實。縱使基隆關要處分該誤裝之事實,其受處分人當是國外裝貨人,而非毫不知情之本公司。三、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不知為私運貨物而有起卸、裝運、收受、貯藏、購買或代銷之行為,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免罰』,已明文規定對『不知情者不罰』。而原告以該條規定作為行政救濟之訴求理由,行政機關故意忽視本條例之存在,而置原告之『有利』理由不顧,亦難謂無違。四、原裝貨者美國 CERTIFIED GROCERS OF CAL–IFORNIA LTD.公司,并非小貿易公司,係美國最大日用雜貨供應商,年營業額高達二十億美元折合新台幣為伍佰億元以上之大公司,受僱人員達千人以上。原告係一九八八年二月起向該公司採購至本案發生止,原告之所有的採購量僅為該公司之萬分之一而已,而該公司經營項目高達三萬六千多項,每星期外銷貨櫃約一三○個以上,如此之大美國公司根本不可能協助一家小外國進口商『走私進口』。也由於該公司人員太多,業過於複雜,無法立即發現誤裝之事實。其發現之後,通知原告之日也是原告委託報關行報關之日,而原告人員發現該通知文而轉知受委託報關行並報告基隆關驗貨員僅遲二、三小時而已,該美國公司因遲遲不獲退運回國,於八月二十二日函請美國在台協會協助,要求退運回國,該函經過美國公證制度依法公證,具有美國法律上之效果。已明白表明本公司對該貨物之誤裝并不知情,且該公司對裝載位置留有照片為證,本公司已將該函文譯成中文函送基隆關暖暖支關,而暖暖支關經辦人員亦表丕已接獲美國在台協會、外交部及財政部關務署之轉來函文。且本公司向同一美國公司五個月中連續進口八個貨櫃,百分之百經過基隆關之開櫃檢驗,而誤裝貨物之放置位置就在貨櫃之門口,一打開貨櫃門就發現該批貨物之存在,毫無隱藏之現象亦無僥倖過關之可能。依『情』、『理』而言,豈有可能仍屬本公司之規避檢查偷漏關稅之行為。五、本案之當事人並非基隆關與本公司而已,涉及國外第三人部分業經原裝貨人經迥美國內公證制度之公證文件及美國在台協會之函文業已澄清與原告之責任與關係。該美國公司已明瞭本案進入法律程序中而耐心的等候公平之判決,懸請給予原告公平公正之判決,並命被告機關負擔案內誤裝貨物所生倉儲與相關費用及貨物變質而無法使用之全部損失,並要求為言詞辯論等語。被告機關答辯意旨略謂:一、按『進口貨物如有溢裝或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服...應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但經收貨人或報關人依左列規定以書面向海關驗貨單位主管或其上級主管報備者,得視同補報。...三非經核定為抽驗或免驗之報單,應於海關驗貨單位第一次將報單發交驗貨關員查驗前為之。依前項規定報備,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報備無效。...(四)報備不合規定程序者。』乃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十九條所明定。查本案貨物被告機關查驗單位於七十七年七月七日上午第一次將報單發交驗貨關員查驗,並同時會同原告委託之報關人至貨物存放處所開櫃查驗,發現有未申報貨物,乃要求報關人拆櫃進倉後再進一步查驗清點,而原告遲至七十七年七月十二日(本關收文日期)始以(77)永字第七○ 八號緊急申請書向被告機關報備。顯然報備時間已在派單查驗,發現到貨不符之後,不合於上開準則第十九條之規定,報備無效;且遲延報備亦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縱使原告所稱第一次向驗貨員口頭報備等全部屬實,其口頭報備時間亦仍在被告機關派驗發現之後,況且所提鄭武暉君,經查為驗貨員,並非主管,依規定無權受理報備。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或重量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本案原告之違法行為有如前述,被告機關依照上開規定論處,於法並無不合,核與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無關。三行政法院五十一年判字第一七一號判例釋示:行政犯行為之成立,不以其出於故意為構成要件,復查行政法院七十一年判一一三六號判決:『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所定:『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行為之成立不以故意為要件。故其所導致之原因為何?應可不問,縱令外國廠商發貨錯誤屬實,亦僅該廠商對原告應負私法上之責任,不影響原告在公法上應負之責任。』原告所稱顯係不明法令所致,殊無足採。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予判決駁回等語。
理 由
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情事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復按貨物稅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二)(三)目、第十二條及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化粧品乙、丙類之貨物稅稅率為從價徵收百分之五十五、五十二;凡由國外輸入應課貨物稅之貨物應按照海關估價,加繳納進口稅捐後之總價徵收貨物稅;又凡產製、採鍊、運儲、銷售或代客買賣應徵貨物稅之公司、廠號、行棧、商人及貨物持有人,自國外輸入之應課貨物稅貨物,於進時,有不遵規定報請完稅或免稅之行為者,沒入其貨物,並處比照所漏稅額二倍至十倍之罰鍰。查原告於七十七年七月六日委由偉盛運輸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機關基隆關報運自美國進口玉米罐頭及紙尿布乙批,計一、二○○箱,經該關查驗結果,除原申報貨物外,另查獲漏未申報之化粧品七六七箱,與原申報貨名不符,足致產生漏稅之結果,遂認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之行為。又涉案貨物係屬貨物稅條例應課徵貨物稅之化粧品,乃依首揭規定予以科處所漏關稅額二倍之罰鍰,併予核定逃漏貨物稅,即屬依法行事。至原告起訴主張各節;有關其報備是否有效部分:按『進口貨物如有溢裝或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應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但經收貨人或報關人依左列規定以書面向海關驗貨單位主管或其上級主管報備者,得視同補報。...三非經核定為抽驗或免驗之報單,應於海關驗貨單位第一次將報單發交驗貨關員查驗前為之。依前項規定報備,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報備無效。...四報備不合規定程序者。』乃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十九條所明定。本案基隆關驗貨單位主管係於七十七年七月七日上午第一次將來貨報單派支驗貨關員查驗,有原處分卷附進口報單背面查驗辦理紀錄可證。該驗貨關員隨即會同原告委託之報關人前往貨物存放處所查驗貨物,經發現有未申報貨物,乃拆櫃進倉清點,計有化粧品七六七箱,此一違章事實業經報關人簽認無訛在卷,而原告遲至同年月十二日始以書面向該關報備,核其報備時間已在驗貨關員查驗之後,自不具報備效力,縱使原告所稱七月七日當天下午向驗貨員口頭報備等情屬實,其口頭報備時間亦在被告機關派驗發現之後,依右揭規定仍為無效,不因當時驗貨關員拒不受理暨原告之事後奔波而異其效果。又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雖為行政命令。第其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報備時間,乃為杜絕投機僥倖而設,乃海關執行查驗進口貨物之所必須,且與有關法律並無牴觸之處,應有法規效力。有關本案應否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不知為私運貨物而有起卸、裝運、收受、貯藏、購買或代銷之行為,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免罰』之規定部分:按本項乃就同條第二項就『起卸、裝運、收受、藏匿、收買或代銷私運貨物』之處罰所設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條文列舉之各種行為限,既不及於同條第一項之『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之行為,更與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報運貨物進口得處罰之情事無關。此參照本院四十六年判字六十五號判例意旨:『所謂不知為私運貨物,係指貨主以外之第三者,而非所論於貨主』尤臻明晰。原告認為於本案應有適用要屬誤解。末查行政犯行為之成立,不以故意為要件,其所以導致虛報貨物、品質、價值之等級原因為何,應可不問,縱令廠商發貨錯誤屬實,亦僅該廠商對原告應負私法上之責任,不影響原告在公法上應負之責任。亦經本院著有六十二年判字三五○號判例可循。是原告主張本案虛報純由美國商人發貨錯誤一節即令實在,亦不得因此免罰。原告所辯既俱不能成立。從而原處分未准其異議之聲明,訴願暨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自尚均無違誤之可言。原告本件之訴洵難認有理由,其命被告機關賠償損害之請求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其聲請行言詞辯論因事實已明,核無必要。併予敘及。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 十 八 年 十 月 七 日
(本聲請書一、二、三(一)、四、五、均略)

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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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憲法 第 23 條 ( 36.12.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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