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釋字第326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325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326號解釋
制定机关:中華民國司法院大法官
司法院釋字第327號解釋

解釋字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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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 326 號

解釋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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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2年10月8日

解釋爭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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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法「河道」意涵?「行水區」屬之?

資料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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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公報 第 35 卷 11 期 6-13 頁

解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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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河道,係指依同法第三條就都市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而合理規劃所設置之河道而言。至於因地勢自然形成之河流,及因之而依水利法公告之原有「行水區」,雖在都市計畫使用區之範圍,仍不包括在內。

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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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都市計畫係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而言,都市計畫法第三條定有明定。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河道,係指依首開規定合理規劃所設置,且依其第二項規定「應儘先利用適當之公有土地」之河道。足見此種河道所使用之土地原非河道,依都市計畫之設置始成為河道之公共設施用地,至由於地理形勢自然形成之河流及因之而依水利法公告之原有行水區土地,雖在都市計畫使用區之範圍,既非依都市計畫法所設置,自不屬上述之公共設施用地,縱將之改稱為河道,亦同。其依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二條所劃定之使用區或特定專用區,乃為使用管制事項而設,與公共設施用地之設置,二者並不相同。
  該會議由司法院林院長洋港擔任主席,大法官翁岳生﹑翟紹先、楊與齡﹑李鐘聲、楊建華﹑楊日然﹑馬漢寶﹑劉鐵錚﹑鄭健才、吳庚 ﹑史錫恩、陳瑞堂、張承韜﹑張特生﹑李志鵬出席,會中通過之解釋文﹑解釋理由書經該院以院令公布。

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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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陳瑞堂
一 都市計書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河道」係屬河川區域土地,依都市計畫法法定程序編定之「行水區」土地,應屬該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舉之河道用地,迭經經濟部七十、六、二十五經(七○)水二五四三○號,七十五、十二、二十六(七五)經水司發第○五四號函,以及內政部七十八、七、二十九台(七八)內營字第七○九一二四號函闡釋甚明。行政院曾於民國七十四年三月八日以台七十四經字第四一二三號函釋明「行水區內土地係以洩洪為目的,屬於公共 設施保留地範圍」。
二 都市計畫法原無「行水區」之名稱,「行水區」一詞見於水利法第七十八條,而水利法施行細則第一百四十二條並有行水區之定義。即行水區乃指一、已築有堤防者,為二堤之間之土地。
二、未築有堤防者,為尋常洪水位達到地區之土地。行水區之設置旨在防止人民在該地區為建築或種植為行為,以致妨礙水流,係屬水利行政目的之措施。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列「河道」為公共設施用地之一。依經濟部水利司七五經水司發第○五四號函釋「所謂『河道』係屬河川區域土地,指位於河川區域內一切公私有土地而言,築有堤防者,包括行水區、堤防用地、或維護保留使用地或安全管制地等,未築有堤防者,為尋常洪水位到達線或堤防預定線或安全管制線所包括之土地。」足見「河道」之含義較「行水區」為廣,其為公共設施用地,應由都市計畫預為規劃保留,以便按計畫實施建設,使都市得以正常發展。「行水區」與「河道」兩者性質與目的均有不同,故依水利法公告為「行水區」之土地,經都市計畫規劃者,如認其係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公共設施即應使用該條「河道」之名稱,如認為不符合「河道」之定義,非公共設施用地則應按其用途地區加以規劃,仍依水利法行水區公告而為都市計畫法所無之「行水區」一詞,以致發生此「行水區」究係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河道」抑係該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其他使用區」之疑義,進而引起其是否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否加成補償之爭議。
三 內政部變更上開釋示係以「查都市計畫『行水區』係屬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二條所稱之使用分區之一種,係將原本即無法供都市發展之土地,依自然環境、地理形勢、使用現況而劃定;而『河道』則為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所稱之公共設施用地,係因都市發展之需新闢人工河道而劃設....」云云。然查此種區別不但於法無據,且與事實不符。以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五三號判決為例,系爭土地經台灣省政府公告列入大漢溪河川區域線內為行水區,但該地同時亦依都市計畫法規劃為農業區,公告中訂明,測定之河川區域線位於該地區都市計畫範圍內者,應由台北縣政府於變更都市計畫時,依據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劃為「河川用地」(應為「河道」之誤),並未因其係自然形成之行水區而不得劃為公共設施用地之「河道」。又二重輸洪道依都市計畫規劃部分為人工新闢者,但仍規劃為「行水區」,並未因其非自然形成而規劃為「河道」。如有實際需要,都市計畫將自然形成之河川、行水區規劃為河道有何不可?限定於人工新闢有何必要?況且所謂自然、人工,往往難以區分,以此為區別標準徒增實務上之困擾。
四 實則,都市計畫針對河川為規劃者,其名稱紛歧不一,有稱為河川、有稱為河道,亦有稱行水區,迨七十九年有關部門會議結果,採「河川區」為統一名稱(據台北縣工務局都市計畫說明)。「河川區」一詞固無法明瞭其究竟為「行水區」或「河道」,「河道」「行水區」之名稱亦未必能表示其係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之「河道「或「行水區」。在此名實未必相符之情形下,以其都市計畫上之名稱判斷其是否為公共設施用地亦未盡合理。
五 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之土地使用分區,其各使用區均有其特定之用途,依其使用之目的而設各種限制,此觀之該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九條自能了然。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後段之所謂「其他使用區」或「特定專用區」亦然。「行水區」係為洩洪等而規劃,但洩洪並非其本身之目的,而係為公共安全而設,因而於都市計畫規劃時得將其列為公共設施用地。例如依台北市河川管理規則,在河川區域內得種植無礙於水道防衛之農作物,此地區即為保留農業地區,使用目的為農耕,上述案例既為農業區又為「行水區」原因即在此。聲請機關認為「行水區」之河道,而係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後段所稱之「其他使用區」,非公共 設施用地,不得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有關公共設施保留地規定補償,即有可議。
六 都市計畫法劃設之「河道」有保留期間之規定,逾期不徵收視為撤銷,土地權利人不復受其限制,而曾依水利法公告為「行水區」,則縱經依都市計畫法規劃亦仍認其為「行水區」,因非河道,並無保留期間而永久受各項限制,顯失公平。
七 總之,是否為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之河道,應就其實質觀之,如經依該法規劃,無論其係自然形成或人工開闢,亦不論其是否曾經依水利法公告為「行水區」,均應視之為該第四十二條之「河道」,反之,僅依水利法公告為「行水區」而未經依都市計畫規劃者以及實質上不具河道條件者,均不得認其為第四十二條之 「河道」。
八 本件解釋文採聲請機關上述主張為解釋原則自有未妥,爰提不同意見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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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行政院聲請書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八日
臺八十二法字第一三五七二號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有關都市計劃設為「行水區」之土地,是否屬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公共設施用地」之一種,行政法院所持見解與本院及內政部、臺北市政府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請轉請貴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惠復。
說 明:
一、聲請統一解釋之目的
臺北市政府函略以,都市計畫「行水區」係屬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二條所稱之使用分區之一種,係將原本即無法供都市發展之土地,依自然環境、地理形勢、使用現況而劃定‥‥‥。與「河道」屬公共設施用地者有別,其徵收係以被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辦理徵收補償。惟行政法院誤認為「行水區」係公共設施用地,導致該府地政處原曾獲判勝訴之案件,於民國八十年八月份之後,該等相同案件再審之訴均反獲敗訴,如依此判決,市府之徵收將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並加計四成補償,非但政府財政無法負擔,嚴重影響各種建設之推展,甚且導致民眾與政府間之抗爭,有損政府之威信,尤以其層面非侷限於臺北市,更及於高雄市及臺灣省,為一通案,影響甚大,故認有聲請統一解釋之必要。
二、法律或命令見解發生歧異之經過及涉及之法律或命令條文。
1 所經過之訴訟程序。
緣臺北市政府為興辦原雙園區雙園堤防加高及堤防外整地工程、新店溪跑馬場至華中橋堤外低水護岸及整地工程,需用該市原雙園區華江段三小三八九地號、青年段二小段六八八地號等二五七及一一五筆土地、經報奉本院 76.04.09 臺內地字第四九二二七五號及 76.03.27 臺內地字第四八七七九九號函准予徵收後,市政府(再審原告)據以76.05.13 北市地四字第一九二八五號及 76.04.27 北市地四字第一五九七○號公告徵收,陳0鐘(即再審被告)等於公告期間內,以其所有被徵收土地地價按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偏低為由,向再審原告提出異議,請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有關公共設施保留地規定補償。案經再審原告以 76.12.22 北市地四字第五五三三二號函復略以都市計畫行水區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無從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等語,未准所請。再審被告等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亦遭行政法院八十年度判字第七六七號判決駁回。嗣再審被告等主張該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經該法院以八十年度判字第二○○六號判決「原判決(八十年度判字第七六七號)廢棄。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暨原處分均撤銷。」茲再審原告以八十年度判字第二○○六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業經該法院以八一年度判字第四一五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致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敗訴確定。
2 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之名稱、條文及其所表示見解之內容。
行政法院確定判決認為行水區為公共設施用地之主要理由:查所謂河道係屬河川區域土地,指位於河川區域內一切公私有土地而言,築有堤防者,包括行水區、堤防用地,或維護保留使用地或安全管制地等;未築有堤防者,為尋常洪水位到達線或堤防預定線或安全管制線所包括之土地,經濟部水利司 75.12.26 (75)經水司發字第○五四號函解釋有案。臺北市政府地政處自承行水區劃設目的在為疏通洪水之用,則其為河道用地之一部分,殊無可疑。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河道」為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設置之公共設施用地之一種,則行水區自亦應認係公共設施用地,更無可疑。‥‥‥況上開條款所稱「河道」包括依都市計畫法定程之編定之「行水區」在內,其徵收補償應有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之規定之適用。
三、聲請解釋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一)解決歧異見解,必須統一解釋之理由。
行政法院係將依水利法公告之「行水區、水道」誤指為都市計畫法之「行水區、河道」;復以水利法之規定,「水道」包括行水區,而推論行水區係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有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之適用,至於本院暨所屬相關部會及省、市政府均一致認為「行水區」並非「河道」,並無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之適用,顯見行政機關與行政法院適用同一法律所持見解有異,有聲請司法院統一解釋之必要。
(二)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1.都市計畫法所劃設之「行水區、河道」與水利法所公告之「行水區、水道」之法令依據不同,其劃設程序及徵收補償亦有不同之法令規定。本案行政法院將依水利法公告之「行水區、水道」誤指為都市計畫法之「行水區、河道」;復以水利法之規定,「水道」包括行水區,而推論都市計畫行水區屬於都市計畫河道之一部分,係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顯與都市計畫法第八條、第三十二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不合,行政法院之判決,顯有違誤。
2.行政法院所引用之本院 74.03.08 臺七十四經字第四一二三號函說明二之(四)釋示「行水區內土地係以洩洪為目的,屬於公共設施保留地範圍‥‥‥。」,殊不知該函係針對「行水區內土地,可否援引農業發條例予以免徵土地增值稅?」而為釋示,該項錯誤之說明(結論無誤)非但 76.11.24 臺(76)內營字第五五○四四三號函:「行水區、水岸發展區為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劃定之使用分區,非屬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所規定之公共設施用地。」加以澄清;且依本院81.04 .25 臺八十一內字第一三九九三號函釋:查都市計畫「行水區」係屬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二條所稱之使用分區之一種,係將原本即無法供都市發展之土地,依自然環境、地理形勢、使用現況而劃定;而「河道」則為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所稱之公共設施用地,係因都市發展需要新闢人工河道而劃設,二者之劃設原則、目的與依據不同。本案行政法院將依水利法公告之行水區、水道,誤指為都市計畫法之行水區、河道、復以水利法之規定,水道包括行水區,而推論都市計畫行水區屬於都市計畫河道之一部分,係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顯與都市計畫法第八條、第三十二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不合,行政法院所作之判決,確有待斟酌之意,足見「行水區非公共設施用地」為本院所屬相關部會及省市政府一致之見解。
3.司法院 79.05.23 院臺秘二字第○三三四○號函說明二,大法官會議議決:「查行水區係為水利防洪而設,屬於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二條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問題,河道則屬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公共設施用地之一種,兩者立法目的不同‥‥‥」,顯見大法官會議議決所表示之見解,亦認定「行水區」僅是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之一種,非為公共設施用地,至為明顯。
4.臺北市政府對都市計畫行水區之徵收補償,以往均係以被徵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辦理徵收補償;如認行水區為公共設施用地,則將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並加計四成補償。
依此核計,其所需補償費即高達二百五十四億餘元,比原核發十九億餘元多出十三倍.如此龐大數額,政府實難以負擔。上述數額尚不包括該府舉辦之基隆河截彎取直案一般徵收在內,此外,高雄市及臺灣省政府均類似情形,益見本案為通案而非個案。
5.綜上所述,行政法院係將依水利法公告之「行水區、水道」誤指為都市計畫法之「行水區、河道」;復以水利法之規定,「水道」包括行水區,而推論行水區係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有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之適用,惟本院暨所屬相關部會及省、市政府均一致認為行水區並非河道,並無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之適用。顯見行政機關與行政法院適用同一法律所持見解有異,有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規定聲請 貴院統一解釋之必要。
四、按臺北市政府來函所敘見解,核與內政部及本院一貫之見解相同,而與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年度判字第二○○六號、八十一年度判字第四一五號及第一○八四號判決)所持見解有異,爰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規定,函請惠予解釋。
五、檢附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附件一、臺北市政(79)府訴字第七九○三一七九一號訴願決定書影本一份。
附件二、內政部臺(79)內訴字第八三二○九六號再訴願決定書影本一份。
附件三、行政法院八十年度判字第七六七號判決書影本一份。
附件四、行政法院八十年度判字第二○○六號判決書影本一份。
附件五、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四一五號判決書影本一份。
附件六、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八四號判決書影本一份。
附件七、內政部 72.12.05 臺內營字第一九二四一一號函影本一份。
附件八、行政院 74.03.08 臺七十四年經字第四一二三號函影本一份。
附件九、內政部 76.11.24 臺內字營字第五五○四四三號影本一份。
附件一○、內政部 78.11.08 臺 78 內營字第七四五五三八號函影本一份。
附件一一、司法院 79.05.23 院臺秘二字第○三三四○號函影本。
附件一二、行政院 81.03.25 臺八十一內字第一三九九三號函影本。
附件 六: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八四號
再審原告機關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再 審 被 告 陳0鐘
李陳0女
蔡0支
陳0諒
陳0興
陳0河
陳0雄
陳0謝
陳0西
陳0樹
曹 0
楊0來
楊0水
楊0興
楊陳0說
楊0慶
楊0明
楊0雄
王0傳
王0忠
王0男
王0明
陳0稻
陳0昌
陳0忠
陳0貴
陳0聰
陳0惠
陳郭0桂
陳楊0玉
陳0男
陳0卿
劉陳0桔
陳0卿
陳0卿
陳0銀
陳0煌
陳0勝
陳0郎
陳0生
陳0華
周陳0真
張陳0淑
陳0蓮
兼右四十四人訴訟代理人
陳0忠
右再審原告機關因徵收補償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三月五日八十一年度判字第四一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
緣臺北市政府為興辦原雙園區雙園堤防加高及堤外整地工程、新店溪跑馬場至華中橋堤外低水護岸及整地工程,需用該市原雙園區華江段三小段三八九地號、青年段二小段六八八地號等二五七及一一五筆土地,經報奉行政院 76.04.09 臺內地字第四九二二七五號及 76.03.27 臺內地字第四八七七九九號函准予徵收後,再審原告據以 76.05.13 北市地四字第一九二八五號及 76.04.27 北市地四字第一五九七○號公告徵收。再審被告等於公告期間內,以其所有被徵收土地地價按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偏低為由,向再審原告提出異議,請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有關公共設施保留地規定補償。案經再審原告以 76.12.22 北市地四字第五五三三二號函復略以都市計畫行水區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無從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等語,未准所請。再審被告等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亦遭本院八十年度判字第七六七號判決駁回。嗣再審被告等主張本院之該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八十年度判字第二 ○○六號判決「原判決(八十年度判字第七六七號)廢棄。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暨原處分均撤銷」。茲再審原告機關以本院八十年度判字第二○○六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四一五號判決駁回,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前來。茲摘敘再審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機關再審意旨略謂:一、查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後半段規定「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中之「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係指依都市計畫法第四章(公共設施用地)第四十二條規定設置者而言,而依該條規定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方得依同法同章第四十八條規定以徵收方式取得。易言之,依都市計畫法規定以徵收方式取得者,始能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後半段規定予以補償,另依都市計畫法第三章(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第三十二條規定所劃設之使用分區土地,都市計畫法並無可徵收之規定,可否徵收,需依土地法或其他法律有否規定而定,惟不適用都市計畫法徵收之規定,自不待言。本案「行水區」土地,非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僅屬使用分區之一種,本處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北市地四字第四八八五八號函所送再審之訴起訴狀論述甚詳仍引用之。二、復查都市計畫「行水區」係屬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二條所稱之使用分區之一種,係將原本即無法供都市發展之土地,依自然環境、地理形勢、使用現況而劃定;而「河道」則為都市計劃法第四十二條所稱之,公共設施用地,係因都市發展需新闢人工河道而劃設,二者之劃設原則、目的與依據不同,惟均需透過都市計畫之法定程序為之,始有其效力。三、水利法所稱之「行水區」係指已築有堤防者為二堤之間之土地或未築有堤防者為尋常洪水位達到地區土地,「水道」係指江、河、川、溪、運河、減河等水流經過之地域,其範圍經由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後得依法徵收之,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此為水利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水利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之一及第一百四十二條所明定。準此水利法所公告之「行水區」「水道」,無需透過都市計畫之程序加劃定,其徵收自應依該法之規定辦理。四、都市計畫法所劃設之「行水區、河道」與水利法所公告之「行水區、水道」之法令依據不同,其劃設程序及徵收補償亦有不同之法令規定,本案係依水利法及土地法之規定徵收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前半段規定以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並無不當。而貴院將依水利法公告之行水區、水道誤指為都市計畫法之行水道、河道,復以水利法之規定,水道包括行水區,而推論都市計畫行水區屬於都市計畫河道屬於都市計畫河道之一部分,係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顯與都市計畫法第八條、第三十二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不合,貴市院該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提起再審之訴,請將鈞院八十一年判字第四一五號、八十年判字第二○○六號判決均予廢棄,並將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併撤銷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都市計畫法為土地法之特別法,當然優先適用,再審原告竟謂惟不適用都市計畫法徵收之規定,有悖法律適用原則。(二)系爭土地行水區,原為工業區及混合區,於七十五年間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七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北市工二字第一二三一六號函,擬變更都市計畫,變更雙園堤防上道路用地及堤外工業區、混合區、公園綠地為堤防用地、道路用地及行水區,並製成數十張連成大型細部計畫圖,由區長林輝鎮主持在華中橋下里活動中心舉辦說明會,亦將該圖在雙園區公所公開展覽,報請內政部同年十二月一日臺內營字第四六五○○號函核准,以同年十二月十三日 75 府工字第一三七九六四號公告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零時生效,完成都市計畫法定程序。再審原告謂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二條使用分區,第四十二條河道公共設施用地,均需透過都市計畫之法定程序為之,始有其效力云云,無非諉稱未完成法定程序。(三)水利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規定所稱得依法徵收之,所謂依法徵收,當指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及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有關徵收土地之規定。再審原告曲解法意,竟謂無需透過都市計畫之程序加以劃定,其徵收自應依水利法之規定辦理即可,與前項所謂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二條使用分區、第四十二條河道公共設施用地,均需透過都市計畫法之法定程序為之,始有效力,顯相矛盾。(四)系爭土地「行水區」已完成都巾計畫法定程序,已如上述(第二點)。而行水區屬河道範圍為中央水利主管機關經濟部 70.06.25經(70)水二五四三○號函,75.12.26(75)經水司發第○五四號函所釋示,具有拘束各機關之效力。原判決援引中央水利主管機關經濟部之函釋,認定行水區即河道與法無違,俱見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等語。
理 由
按當事人對於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原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查系爭土地都市計畫原為工業區、混合區,嗣經臺北市政府以 75.12.13 府工字第一三七九六四號公告變更為行水區。再審原告機關以都市計畫行水區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未准依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有關公共設施保留地規定補償。再審被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八十年度判字第二○○六號判決以行水區劃設目的在於疏通洪水用,其為河道用地之一部分,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屬公共設施用地,其徵收補償應有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規定之適用,乃將本院八十年度判字第七六七號判決廢棄,並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再審原告機不服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四一五號判決以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並無錯誤情形,再審原告機關縱主張系爭土地行水區並非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亦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不得認係適用法規有錯誤,遂將再審之訴駁回。茲再審原告機關復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主張:都市計畫法所劃設之行水區、河道、與水利法所公告之行水區、水道之法令依據不同,其劃設程序及徵收補償亦有不同之法令規定,本案係依水利法及土地法之規定徵收,而鈞院將依水利法公告之行水區、水道誤指為都市計畫法之行水區、河道,復以水利法之規定,水道包括行水區,而推論都市計畫行水區屬於都市計畫河道之一部分,係屬公共設施用地,顯與都市計畫法第八條、第三十二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不合,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原告所主張者,仍屬法律上見解不同之範疇,本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四一五判決維持八十年度判字第二○○六號判決所持法律上之見解,要難認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相牴觸,再審原告機關仍執主張行水區非公共設施保留地,提起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說明,顯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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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法 第 3、32、42 條 ( 77.07.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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