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釋字第351號解釋

釋字第350號 釋字第351號
制定机关:中華民國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352號

解釋字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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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 351 號

解釋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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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3年6月17日

解釋爭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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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加發六個月薪給」規定之適用範圍?

資料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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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公報 第 36 卷 8 期 16-21 頁總統府公報 第 5901 號 4-8 頁

解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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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係就不隨同移轉之從業人員所作之規定,其第三項則係就繼續留用之從業人員所作之規定,依該第三項前段規定,僅在就繼續留用人員之原有年資辦理結算範圍內,始依前項(第二項)所定結算標準辦理。綜觀該條全文立法意旨,在移轉民營當時,對於繼續留用人員之給與,並不包括第二項關於加發六個月薪給在內,以維持不隨同移轉人員與繼續留用人員待遇之平衡。

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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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件依立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五日抴台院議字第二三一七號函意旨,係聲請統一解釋,合先說明。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時,其從業人員不願隨同移轉者或因前項但書約定未隨同移轉者,應辦理離職。其離職給與,應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標準給付,不受年齡與工作年資限制,並加發移轉時薪給標準六個月薪給及一個月預告工資;其不適用營動基準法者,得比照適用之」,係就不隨同移轉之從業人員所作之規定。其第三項「移轉為民營後繼續留用人員,得於移轉當日由原事業主就其原有年資辦理結算,其結算標準依前項規定辦理,但不發給預告工資。其於移轉之日起五年內資遣者,按從業人員移轉民營時或資遣時之薪給標準,擇優核給資遣給與,並按移轉民營當時薪給標準加發六個月薪給及一個月預告工資」,則係就繼續留用(隨同移轉)從業人員所作之規定。其中前段既謂「就其原有年資辦理結算,其結算標準依前項(第二項)規定辦理」,而非謂「就其原有年資及加發薪給辦理結算,其結算標準依前項(第二項)規定辦理」,自係限在年資結算範圍內,始依前項(第二項)規定辦理,而非謂連同加發薪給亦應依前項(第二項)規定辦理。又因加發薪給與加發預告工資性質不同,前者並未規定於勞動基準法,後者則已規定於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而第二項所定之文字,有「應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標準給付,不受年齡與工作年資限制」等語,為表達繼續留用人員,不得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加發預告工資之用,故特於第三項前段設「但不發給預告工資」之限制。至於加發薪給則原為勞動基準法之所無,不虞繼續留用人員援該法以請求,即無須於第三項贅增「但不發給六個月薪給」之明文。此種按原有年資辦理結算之繼續留用人員,雖不獲加發薪給及預告工資,但依第三項後段規定,則係於移轉之日起五年內資遣時再一併如數加發之,使原從業人員於移轉民營當時離職者與其後五年內資遣(離職)者,所受之離職優惠給與一致,以維持兩者待遇之平衡。若謂繼續留用者於移轉民營當時辦理原有年資結算之際,亦可如同離職者獲得加發六個月薪給,則祇須於留用後五年內之任何一日(包括留用後之第二日)資遣,均可重複獲得加發六個月薪給,成為雙重離職優惠,無異鼓勵原從業人員於移轉民營當時不離職,而延後於五年內之任何一日再離職(資遣),增加公營事業移轉民營之困擾,顯非立法之本意。本件係就現行法律依其文義及論理所為之統一解釋,不涉及立法問題,併此說明。

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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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張承韜
本件聲請案,係因立法院對於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三項文意中之「前項」二字,究何所指?與行政院台八十一經字第三三七三一號函釋示所持見解有異,乃請本院予以憲法及統一之解釋。本席以小組承辦人之立場,認經審查會通過提報大會之解釋文及理由書草案,信有下列可議之處,爰提此不同意見書。
(一)本件爭議之焦點,厥在於公營事業移轉為民營後,對於繼續留用人員,是否一如自願離職人員,除依勞基法退休金標準給付外,尚須加發六個月之薪給問題。就此,行政院所提修法草案及立法院初步審查意見,均採否定說,遲遲不獲通過。嗣經多位委員為勞工權益爭取、斡旋結果,最後完成立法程序時,則採肯定說,此有立法院歷次會議紀錄可憑。今多數通過之解釋文及理由書草案仍採否定說,似已偏離立法意旨。
(二)典型的法律解釋方法,應先依文理解釋,而後再繼以論理解釋。本件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三項中之「前項規定」,依文理解釋,自係指同條第二項規定而言,按同條第二項所定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時,不願隨同移轉者之離職給與計有①依勞基法退休金標準給付,②加發移轉時薪給標準六個月之薪給,③一個月預告工資。同條第三項前段就移轉為民營後繼續留用人員原有年資之結算標準,既明定為「依前項規定辦理」,且又指明「但不發給③之預告工資」,則所餘①②二者,胥屬年資結算給付所應採取之標準甚明。果如解釋文草案所言:同條第三項前段並不包括②加發六個月薪給在內,則除不符前述立法意旨外,於文理亦難自圓其說(蓋既已僅餘①之依勞基法退休金標準給付,儘可逕行將之明訂於同條第三項前段矣,何必用「前項規定」字樣)。
(三)多數通過之解釋文及理由強調不加發繼續留用人員六個月薪給,旨在維持不隨同移轉人員與繼續留用人員待遇之平衡,及避免繼續留用人員擅藉移轉民營日起五年內資遣又可再加發六個月薪給之規定(條例第八條第三項但書),從中取巧,造成雙重離職優惠之弊端云云。關於前者,由於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辦理結算後之從業人員其年資重新起算」,足見不隨同移轉人員與繼續留用人員,均係因公營事業移轉民營,致與原業主終止契約而離職,同受六個月之加發薪給,兩者之待遇難謂失衡。關於後者,由於員工資遣之權,掌握在民營後之僱主一方(參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資遣之意義),不虞繼續留用人員妄自濫用,且依條例第八條第三項但書規定,留用人員對於因資遣而有之六個月薪給請求權於移轉民營五年後,即行消滅,顯屬留用人員五年間工作權之保障條款,並無所謂「雙重離職優惠」之顧慮。
(四)公營事業移轉民營之問題,政策上及執行技術上牽涉極廣,吾人僅能就法律條文層面加以解釋。茲有感於條例立法技術之粗糙致啟爭端,而本院同仁倉卒間所作決定亦不無可議之處,爰表一得之愚之質疑。

相關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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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立法院聲請書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
(82)台院議字第○六八九號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有關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三項文意中之「前項」究為何指?及行政院八十一年十月七日台八十一經字第三三七三一號函之釋示,是否牴觸憲法第十五條有關人民財產權之保障?請查照惠予解釋見復。
說 明:
一、本院委員李友吉等五十四人就前述事項所提之臨時提案,經本院第二屆第一會期第五次會議討論決議:「函請司法院解釋」。
二、檢附前述提案關係文書乙份。
院 長 劉松藩
臨時提案:
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印發
案 由:本院委員李友吉等五十四人,為照顧全國數十萬公營事業勞工權益,對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既定政策,雖經適當的溝通、宣導,員工都能接受此世界潮流趨勢。但對於移轉民營後之各項權益補償,尤其是財產既得權利移轉等攸關員工切身之權益問題,持強烈之意志。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移轉民營從業人員權益補償辦法」所擬,對於員工權益的保障,不但未能發揮妥善照顧員工之美意,且距預期之期盼相去甚遠。因身分上由公務人員變為非公務人員,不但喪失因公務人員身分所能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法、保險法、撫卹法、升等考試法等特別法,其社會地位亦受影響。而依行政院解釋對移轉民營後繼續留任員工其財產上既得權無法得到加意保障或適當補償,更引起員工極大的反彈。又依行政院八十一年十月七日台八十一經字第三七三一號函,釋示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三項有關移轉民營後繼續留用人員,於移轉當日除由原事業主就其原有年資辦理結算外,是否加發移轉時薪給標準六個月薪給之疑義,顯有違反條例之精神。故有關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三項文意中之「前項」究為何指?及行政院八十一年十月七日台八十一經字第三三七三一號函之釋示,是否牴觸憲法第十五條有關人民財產權之保障?敬請院會通過決議送請大法官會議解釋,使全國公營事業勞工受惠。
說 明:
一、公營事業移轉民營為政府既定政策, 亦為世界潮流,但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後, 不論繼續留用人員或離職人員各項權益之保障均屬憲法第十五條有關人民財產權保障範圍。故對繼續留用人員「既得權」之保障應與離職人員相同, 尤其是「財產權」之保障, 非依法律不得限制, 且人民之「財產權」係由憲法直接予以保障(憲法保障主義)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故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三項文意中之「前項」,應係指有關第三項之法律效果,對繼續留任人員「加意保障」,非限制規定。否則對憲法保障之財產權(憲法第十五條),以法律(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三項)限制之,誠有違「直接保障主義」。
所以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範有關第一項繼續留用人員財產權之保障,應不容置疑。而行政院八十一年十月七日台八十一經字第三三七三一號函之解釋顯有違反此條例之精神,更牴觸憲法第十五條有關人民財產權之保障。
二、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既為政府既定政策,但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國家機關之行為,如非基於保護或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或因人民有忍受之義務,不得罔顧人民值得保護之信賴,使其遭受不可預計之負擔或損失。此基於「法治國家原則」,具有憲法位階之效力,亦屬人民「基本權」,同時拘束立法、行政、司法。今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移轉民營從業人員權益補償辦法」所擬,對於所屬員工權益保障,不但未能發揮政府妥善照顧員工之美意,且對員工身分及財產等既得權遭受不可預計之負擔或喪失利益,距員工預期之期盼相去甚遠,而行政院八十一年十月七日台八十一經字第三三七三一號函之釋示,更引起各相關工會極大反彈,要求全國總工會理事會尋求對策。
三、就法學方法論分析之,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三項之「前項」應係指第二項之法律效果,非如行政院八十一年十月七日台八十一經字第三三七三一號函之解釋。
就「文意解釋」及「體系解釋」而論:
第一項係針對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後,就其從業人員「願」隨同移轉,「應隨同」移轉部分予以規範。
第二項係針對「不願」隨同移轉之從業人員與第一項但書「另有約定未隨同」移轉部分予以規範。並就其法律效果(應辦理離職並加發移轉時薪給標準六個月薪給及一個月預告工資)予以規定。
第三項之構成要件係針對有關第一項移轉民營後繼續留用人員,然第一項係「不完全條款」,其並無法律效果之規定。此異於第二項有構成要件有法律效果之完全條款規定。所以就其法律效果另有規定之必要,故在第三項就其法律效果予以規定。而依其文意「前項」,當係指有法律效果之第二項,否則若指前,而第一項係無法律效果之不完全條款,如何辦理,誠有疑問。
且依第三項但書「不發給預告工資」,亦屬第二項之法律效果之一部分,依體系而言亦應「一體適用」;今予以明示,顯然係利用第二項之法律效果,而「明示其一,排除其它」,做為移轉民營後繼續留用人員法律關係法律效果之立法例。
若依行政院八十一年十且七日台八十一經字第三三七三一號函之解釋,認為第三項文意中之「前項」係針對第一項之繼續留任人員,而其但書之規定,係為排除前項之規定,此將法律效果予以分割適用,誠有違法律體系應一體適用及文意解釋,此顯有予盾。
四、綜上所述,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誠屬「憲法第十五條」財產權保障之一部分,而行政院八十一年十月七日台八十一經字第三三七三一號,函侵害人民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且牴觸法律,故應屬無效之解釋。
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聲請大法官會議加以解釋。
五、希冀本院儘快作成決議並速交司法院解釋。
六、附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乙份、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條文及行政院八十一年十月七日臺八十一經字第三三七三一號函釋示乙份。
七、以上提案,敬請大會公決。
提案人:李友吉 華加志 劉國昭 莊金生 高巍和 羅傳進 趙振鵬
廖福本 李必賢 王天競 洪性榮 李源泉 趙少康 鄭逢時
林志嘉 劉光華 江偉平 郭廷才 黃昭順 楊吉雄 洪冬桂
林明義 王金平 洪昭男 曹爾忠 陳志彬 蔡勝邦 王顯明
嚴啟昌 黃正一 施台生 陳傑儒 蔡中涵 謝深山 洪濬哲
郁慕明 韓國瑜 陳朝容 廖光生 洪秀柱 張建國 蔡貴聰
郭石城 劉瑞生 周書府 朱鳳芝 趙永清 李鳴皋 賴英芳
葉憲修 葛雨琴 何智輝 陳癸淼 劉炳華
抄立法院函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五日
(82)台院議字第二三一七號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本院前聲請解釋「有關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三項究為何指?及行政院八十一年十月七日台八十一經字第三三七三一號函之釋示,是否牴觸憲法第十五條有關人民財產權之保障」乙案之聲請乃依據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提出,復請查照。
說 明:
一、復貴院八十二年六月二日(八二)院公大一字第○四六○○號函。
二、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規定,即本院「於職權上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與行政院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而提出聲請」。
三、「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本為保障勞工權益為優於勞動基準法規定而制定之特別法。故行政院於發布台八十一經字第三三七三一號釋示後,引起極多勞工之反彈,屢向本院委員提出陳情。倘若大法官會議解釋認定行政院上述釋示函無誤,本院將本「職權」對該法第八條進行修法,以期原始立法意旨能明確制定,消除模糊。
四、本院聲請案涉及行政、立法兩院見解分歧,貴院應予受理以平息兩院爭執。
院 長 劉松藩

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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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憲法 第 15 條 ( 36.12.25 )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 第 8 條 ( 80.06.19 )
勞動基準法 第 16 條 ( 73.07.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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