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釋字第416號解釋

釋字第415號 釋字第416號
制定机关:中華民國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417號

解釋字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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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 416 號

解釋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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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5年12月6日

解釋爭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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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違背法令如何表明為闡析之判例違憲?

資料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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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公報 第 39 卷 1 期 13-17 頁總統府公報 第 6135 號 4-10 頁

解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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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所稱:「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係基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之意旨,就條文之適用,所為文義之闡析及就判決違背法令具體表明方法之說明,並未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限制,無礙人民訴訟權之正當行使,與憲法尚無牴觸。

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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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憲法第十六條所謂人民有訴訟之權,乃人民司法上之受益權,指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提起訴訟之權利,法院亦有依法審判之義務而言,迭經本院釋字第一五四號、第一六○號、第一七九號解釋理由釋明在案。惟此項權利應如何行使,憲法並未設有明文,自得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事件之性質,為合理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就第三審法院之審判,定為法律審,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復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提出於原第二審法院為之,上訴狀內應表明上訴理由。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並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即採所謂第三審上訴理由書提出強制主義,俾第三審法院得據以審理,並防止當事人之濫行上訴。至上訴理由應如何記載始符上開規定,同法未設有規定,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所稱:「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係為上開法律之適用,所為文義之闡析及就判決違背法令具體表明方法之說明,並未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限制,無礙人民訴訟權之正當行使,與憲法尚無牴觸。

                                                  大法官會議主  席  施啟揚
                                                  大法官            翁岳生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林國賢
                                                                    施文森
                                                                    城仲模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相關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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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吳0鎮聲請書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號裁定所適用該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發生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謹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解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牴觸憲法。
說 明:
一、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號裁定(附件一),所適用該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附件二)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人民訴訟權之保障,並違背憲法第二十三條之保留原則,爰依法聲請鈞院大法官會議解釋該判例與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牴觸。
二、疑義之性質與經過及涉及之憲法條文:
(一)緣聲請人等與訴外人陳文正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判決(附件三),經聲請人等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經以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五八號判決(附件四),爰聲請人對分割方案尚有不服,於 84.09.12 補具理由上訴於最高法院(附件五),惟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號裁定,駁回上訴。
(二)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號裁定理由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查本件係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本其自由裁量權所定之分割方法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上揭理由與附件二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雷同,自係引用該判例為裁定駁回之依據,認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與第二十三條之情形。
三、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及對本案所持之立場及見解:
(一)上開判例,侵害人民之訴訟權及違背法律保留原則:
1 按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於民事權益糾紛解決之法定程序,立法院訂定有民事訴訟法,採三級三審制。當事人對不服第一審之判決得上訴於第二審、對不服第二審之判決得上訴第三審。又依我國民事訴訟制度,第一、二審為事實審、第三審為法律審。故上訴第三審除有金額之限制外,該法第四六七條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違背法令,依該法第四六八條解釋為「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及同法第四六九條所列六款事由為當然違背法令。
2 因第三審之判決,以不經言詞辯論為原則,故上訴狀內應表明上訴理由,所謂表明上訴理由,亦僅須主張第二審判決有上揭法條要求之違背法令之情形為已足,並非須第二審判決確有違背法令之處,更非須在「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六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之必要。故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八二號裁定、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顯然有侵害人民憲法上訴訟權之嫌。
3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八一條準用同法第四四四條之規定,第三審法院對上訴第三審得以裁定駁回者有 (1)上訴不合程式(2)己逾上訴期間(3)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綜觀民事訴訟法,並無條文規定上訴第三審之上訴狀或理由書「須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六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按人民之訴訟權係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若有限制之必要,自應依憲法第二十三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之規定,依立法程序予以立法,非依法律不得擅自戕害人民在憲法所應受保障之權益,而最高法院之判例,並非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四條所規定之「法律」甚明,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竟恣意限制人民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權利,顯然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應屬無效。
4 又民事訴訟法第四七五條第二項規定「第三審法院調查第二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故以上訴狀或理由書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六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即以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亦與民事訴訟法第四七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意旨不符。
5 按民事訴訟之起訴或上訴須以狀紙依法定程式為之,故民事訴訟為專門之法學知識,縱習法者亦未能熟稔,一般之民眾,更常受苦於法定程式之未備。況且,我國民事訴訟制度並未強制須委任由律師處理,故最高法院判例要求上訴第三審之上訴狀或理由書須具體表明合於違背法令之指摘,否則即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顯然對人民訴訟權益為不當之負擔,實質侵害人民憲法上之訴訟權。又上揭起訴或上訴不符法定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二九四條、第四四四條之規定,法院亦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當事人逾期不為補正始可裁定駁回。而第三審法院以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具體表明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裁定駁回上訴,既未定期間先命上訴人補正,對當事人之訴訟權益之限制亦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
四、綜合上陳,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號裁定,顯然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爰謹請鈞院鑒核,惠准進行違憲審查,以維人民行政訴訟權利之充分保障,至感德便。
聲請人:吳 0 鎮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
附件:一、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號裁定影本一份。
二、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影本一分。
三、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判決影本一份。
四、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五八○號判決影本一份。
五、上訴理由狀影本一份。
附件 一: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號
上 訴 人 吳0環
吳 0
吳0雲
吳0元
吳0鎮
吳0守
吳0國
吳0居
吳0林
被上訴人 陳0正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訴訟繫屬中,當事人鍾0枝將系爭坐落彰化縣溪湖鎮阿媽厝段三塊厝小段一四○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於第三人吳0國、吳0居、吳0林三人(每人應有部分均為十八分之一),吳0國等三人聲明承當訴訟,業經他造即被上訴人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查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本其自由裁量權所定之分割方法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本聲請書其餘附件略)

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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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憲法 第 16 條 ( 36.12.25 )
民事訴訟法 第 467、468、469、470、471 條 ( 85.09.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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