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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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18年2月16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1 頁 | |
解釋文
编辑查來函所所述典契既載明典到錢數,除當事人有約定給付標的外,自應就所收錢額比照當時市價計算取贖。
全文內容
编辑民國十八年二月十六日司法院訓令山西高等法院
编辑為令遵事。該法院上年第一一九七號公函致最高法院請解釋履行債務疑點一案。茲據最高法院擬具解答案呈核前來內開。查來函所所述典契既載明典到錢數。除當事人有約定給付標的外。自應就所收錢額比照當時市價計算取贖等語。本院長審核無異。合行令仰遵照。此令。
附山西高等法院原函
编辑逕啟者:
案據拱洞縣縣長呈稱:今有趙甲於八年前以錢四百吊典到錢乙房院一所,今已期滿。錢乙備價取贖,而趙甲非要洋元不可,兩造因此爭點起訴。關於此問題,其說有二:
子說、按近年全國銀錢交易情形,以銀元為主幣,制錢銅元不過為輔幣之一種,且容量較重,其授受之數自不能超過於一元主幣。在當事人訂立契約時,雖表明錢數,而日後債務人履行債務,仍應按照訂約時主幣折合,以為給付,始符公平交易之原則。本件立典契時,雖係載明是錢,今日回贖時,應以立約時之洋錢兌換率折合洋元給付。方為公允。
丑說、上開說明書,是單就洋元率由小而大者言之,固為公平。使洋元由漲而落,又將如何?例如:十六年(每洋一元合錢五串)約使錢五百吊,言定一年歸還,至十七年洋元落至每元折錢四吊。若以上開法例言之,自應以上年立約時折合洋元給付,以洋銀百元足抵錢五百吊。試問現在以洋百元償還五百吊錢之債務能履行乎?
子又云:上說單就洋元由小而大言之,若由漲而落,自應照錢履行,以昭公平。
丑又云:誠如是說。上年借錢五百吊,僅折洋銀百元;本年還錢五百吊,則得洋銀一百二十五元,方能滿足五百吊錢之數。是債務者無形之中已賠水二十五元,尚何能平。且就契約一方言之,當事人訂立契約,原由雙方協意而成。既成而後,在契約有拘束當事人之效力,在雙方亦均有遵守履行之義務,此契約之所由來也。今履行債務,不問契約之所載如何,而以洋元價值之漲落為標準,實恐在事實上未能通行。并:法律不外人情,理想尤貴實行。與其以無固定性洋元率為標準,莫若以契約所載為根據。契上載明是洋,履行時則以洋計算;載明是錢,履行時亦以錢計算。既不違背契約的性質,復能免去民間多少糾葛。
以上二說,未知孰是,呈請解釋等情到院。事關法律問題,相應函請鈞院解釋,以便轉飭遵照。此致最高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