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188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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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1189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24年1月11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3 冊 1032 頁 | |
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一百四十條加重三分之一後,其徒刑既得處至六年八月,自較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刑為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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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一百四十條加重三分之一後,其徒刑既得處至六年八月,自較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刑為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