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200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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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1201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24年1月12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3 冊 1041 頁 | |
(一)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為誣告者,該管公務員應以有權偵查犯罪或直接受理自訴者為限,省府非司法機關,某甲等以戊、己通匪等情電請省府飭縣鎗決,自不成立誣告罪。
(二)官紳組織之清鄉委員會,既無法令上之根據,其充任該會之委員,不能認為公務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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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24年1月12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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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為誣告者,該管公務員應以有權偵查犯罪或直接受理自訴者為限,省府非司法機關,某甲等以戊、己通匪等情電請省府飭縣鎗決,自不成立誣告罪。
(二)官紳組織之清鄉委員會,既無法令上之根據,其充任該會之委員,不能認為公務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