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822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1821號解釋 |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1822號解釋》 |
司法院院字第1823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27年12月10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3 冊 1555 頁 | |
相關法條:訴願法 第 4 條 ( 26.01.08 ) |
訴願事件經訴願官署決定確定後,在訴願法上并無當事人發見有利益之新證據,得為再審之規定,自不得向原處分官署提起再審 (參照院字第一四六一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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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27年12月1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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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訴願法 第 4 條 ( 26.01.08 ) |
訴願事件經訴願官署決定確定後,在訴願法上并無當事人發見有利益之新證據,得為再審之規定,自不得向原處分官署提起再審 (參照院字第一四六一號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