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040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2039號解釋 |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2040號解釋》 |
司法院院字第2041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29年7月26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1746 頁 | |
來呈所稱之常備隊,如與戰時國民兵義勇壯丁常備隊編成辦法第三條所載之常備隊相同,該隊隊兵在營訓練服役期間犯罪,依該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應歸軍法審判,其長官既由在鄉軍官、軍士或上等兵中委派,則其犯罪亦應歸軍法審判,但注意縣長及地方行政長官兼理軍法暫行辦法第四條規定。至預備隊隊兵,不得視同現役軍人,如犯普通刑法之罪,應歸普通法院審判,其長官若係保甲長兼任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