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658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2657號解釋 |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2658號解釋》 |
司法院院字第2659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33年3月1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2317 頁 | |
律師法第二條第四款之公務員免職處分,係指經過法定之懲戒程序,受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免職者而言,其僅由主管長官逕予免職,而未依照上開懲戒法所為之免職處分,不在該律師法第二條第四款所載免職懲戒處分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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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33年3月1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2317 頁 | |
律師法第二條第四款之公務員免職處分,係指經過法定之懲戒程序,受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免職者而言,其僅由主管長官逕予免職,而未依照上開懲戒法所為之免職處分,不在該律師法第二條第四款所載免職懲戒處分之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