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834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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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2835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34年3月22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2481 頁 | |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 第 208、209 條 ( 24.01.01 ) |
(一)保障人民身體自由辦法第二條所稱之「二日內」,係指依法有權逮捕人民機關訊明被逮捕人不屬其管轄時所定應行移送之猶豫期間,在途解送時間自不包括在內,至各級層轉機關接受被逮捕人,除如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項設有特別規定外,應立即解送,不適用上開猶豫期間之規定。
(二)保障人民身體自由辦法所稱之逮捕,包括拘提在內,司法警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零九條、第七十八條,及保障人民身體自由辦法實施事項所定僅有協助檢察官或聽檢察官之指揮偵查犯罪與執行拘提之職權,除關於被通緝人、現行犯或準現行犯得逕行逮捕外,如因發見刑事嫌疑人犯認有拘提之必要時,應經由檢察官或依特別法令有權拘提人民機關簽發拘票交其執行,司法警察官無自行發票之權(參照院字第二三八三號解釋),同辦法第四條規定,應將拘票及逮捕原因示知本人,其拘票係指有權簽發拘票機關所發之拘票,其逮捕原因係指拘提或逮捕之原因而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