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433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432號解釋 |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433號解釋》 |
司法院院字第434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20年2月6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361 頁 | |
民訴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七款所謂推事曾參與前審裁判,係指該推事就聲明不服之裁判在下級審曾經參與者而言,來函所述情形,第二審主任推事僅於起訴前發給支付命令,並未參與第一審裁判,自應毋庸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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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20年2月6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361 頁 | |
民訴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七款所謂推事曾參與前審裁判,係指該推事就聲明不服之裁判在下級審曾經參與者而言,來函所述情形,第二審主任推事僅於起訴前發給支付命令,並未參與第一審裁判,自應毋庸迴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