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409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解字第3409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36年3月28日 |
(一)中華民國戰時軍律未廢止前,犯該軍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無故不就指定地點或擅離配置地之罪,經判決確定者,此項行為原與陸海空軍刑法第九十三條無故不就職役或無故離去職役相當,該軍律雖已廢止,尚不能謂已因法律變更而不處罰其行為,其原處之刑未經執行或未執行完畢,自不得援用刑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免其刑之執行。至犯同條項第七款之罪,除係遺失者外(參照院解字第三三一一號解釋),在陸海空軍刑法第一百一十條本有處罰規定,自亦不因該軍律之廢止而成為不處罰之行為。
(二)依刑法第二條第三項免其刑之執行案件,應由執行機關逕予釋放,毋庸經過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