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859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解字第3859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37年2月20日 |
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百四十一條及第二百九十八條之和略誘罪,在被誘人未脫離犯罪者實力支配前,仍應認為在犯罪行為繼續中。
聲請書
附上海高等法院首席檢察官原代電
司法院院長居鈞鑒茲據上海地方法院首席檢察官黃亮本年十月廿八日呈請「按刑法第二百四十絛第二百四十一條暨同法第二百九十八條之和誘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及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暨略誘婦女之罪其他罪是否應以實施犯罪之人於和略誘被誘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已遂後其犯罪行為視為即告完成抑以和略誘已遂後於被誘人未脫離犯罪者實力支配之前仍視為犯罪行為之繼續於此可分為兩說甲說被誘人一經被誘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後其犯罪行為即告完成縱事後被誘人仍處於犯罪者實力支配之下要不過為和略誘行為完成後當然之態狀並非犯罪行為之繼續證諸竊盜侵占詐欺等罪於實施竊盜侵占詐欺等行為完成後其犯罪行為即告終了並不以其保有贓物或不法利益而視為犯罪行為之繼續而益信乙說被誘人既經被誘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而移置於犯罪者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當被誘人未回復自由以前其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從而在支配力未喪失前縱將被誘人輾轉帶往他處亦不另犯和略誘之罪故含有繼續犯之性質以上兩說其法律見解未知孰是前大理院民國四年統字第二八二號解釋似採甲說而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七三三號判例則以採乙說先後亦復兩歧取捨無從事關法律疑義理合備文呈請鈞處轉請解釋示遵」等情據此事關法律疑義理合據情電呈鑒核解釋示遵上海高等法院首席檢察官杜保祺叩戍江文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