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民國81年)
← |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民國65年) |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立法於民國81年3月19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81年(1992年)3月19日 中華民國81年(1992年)4月6日 公布於民國81年4月6日 總統 (81) 華總 (一) 義字第 1782 號令 |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民國91年) |
|
第一條
- 妨害兵役,依本條例治罪;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 本條例稱妨害兵役,指妨害左列各款而言:
- 一、動員召集。
- 二、臨時召集。
- 三、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
- 四、預備軍官、預備士官之徵集、召集。
- 五、國民兵之徵集。
- 六、教育召集、勤務召集、點閱召集。
- 依本條例科刑時,應審酌妨害兵役情狀及前項所定次序,為科刑較重較輕之標準。
第三條
-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 二、對於身家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或意圖變更體位而故意毀傷身體者。
- 四、抽籤時無故不到者。
-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辦理身家調查、徵兵檢查、抽籤或徵集者。
第四條
-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 二、故意毀傷身體者。
-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 四、無故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第五條
- 意圖避免國民兵之徵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捏造免役或延緩教育訓練原因者。
- 二、無故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 三、應受徵集,無故不報到者,或報到後無故不參加教育訓練,逾應受教育訓練期間五分之一者。
- 四、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第六條
- 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 二、故意毀傷身體者。
-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 四、無故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第七條
-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 二、故意毀傷身體者。
- 三、無故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 四、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八條
- 犯第四條第六款、第五條第四款使人頂替本人應徵罪,或第六條第六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條第二項使人頂替本人應召罪在二次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二。
第九條
- 應受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於入營前逃亡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條
- 犯第四條第五款、第六條第五款、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九條之罪,應徵、應召於最後限期屆滿之日起二日內,自動入營或報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十一條
- 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 二、無故拒絕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 國民兵犯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六條、第七條科刑。
第十二條
- 戰時或非常事變時,經選定編配為緊急動員之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未經召集執行機關核准,擅自疏散者。
- 二、居住地遷徙,未依規定報經召集執行機關核准者。
- 犯前項之罪,致使動員或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依第六條科刑。
第十三條
- 依法負有傳達、通報義務,無故拒絕接受徵集或召集令,或不依規定傳達或通報:屬於徵集、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屬於教育、勤務或點閱召集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第十四條
- 意圖妨害兵役,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煽惑他人避免徵集、召集者。
- 二、唆使他人妨害兵役者。
- 三、庇護、隱匿或便利應受徵集、召集之男子逃避服役者。
- 四、頂替他人或介紹他人頂替應徵或應召者。
- 犯前項第四款之罪:屬於國民兵徵集或教育、勤務召集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點閱召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連續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二。
第十五條
- 應徵、應召者所屬機構,負有辦理緩徵、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申報責任之人員,於緩徵、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依規定申報,致影響徵集或召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十六條
- 對於辦理兵役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辦理兵役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七條
- 結夥持械阻撓兵役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十八條
- 公然聚眾持械反抗兵役推行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 犯前二項之罪首謀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第十九條
- 辦理兵役人員,意圖便利他人逃避服役,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關於徵兵處理或召集,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 二、編造有關徵集、召集、編組或管理冊籍,故為遺漏或不確實之記載者。
- 三、對於免役、停役、轉役、除役、緩徵、緩召、免除召集、免受召集、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等原因,為虛偽之證明者。
第二十條
- 負有辦理徵集、召集、編組或管理職務之兵役人員,詐取應徵、應召、應受編組或管理者本人或其親屬之財物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十一條
- 辦理兵役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辦理兵役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 犯前項之罪,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十二條
- 犯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一條之罪者,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死亡時,應發還其合法受益人。
-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其財產總額不足抵償應追徵之價額時,毋庸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
第二十三條
- 犯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一條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二十四條
- 辦理兵役人員,對於緝獲應受徵集或召集之逃犯,不依法送由有審判權機關審判者,依左列各款處斷:
- 一、越權處分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二、施以凌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三、擅殺者,處死刑。
- 犯前項第二款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條
- 辦理兵役人員,強迫不應受徵集或召集之男子服役,或對於已受徵集或召集之男子為凌虐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十六條
- 犯本條例之罪,處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第二十七條
- 犯本條例之罪者,除現役軍人由軍法機關審判外,均由司法機關審判。
第二十八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