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032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032號刑事判決
2000年5月26日
2000年6月7日
裁判史:
1997年10月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1997年1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重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1998年3月5日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1998年4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3號刑事判決
1998年7月9日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刑事判決
1998年12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重更(二)字第59號刑事判決
1999年2月25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2000年3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5號刑事判決依法不得公開
2000年5月26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032號刑事判決
2001年3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2001年6月29日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034號刑事判決
2002年6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2002年8月30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刑事判決
2003年1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少連上更(六)字第2號刑事判決
2004年3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少連上更(七)字第1號刑事判決
2005年6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少連上更(八)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2005年8月12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91號刑事判決
2006年4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九)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2006年6月22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7號刑事判決
2006年9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十)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2007年1月4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89,台上,3032
【裁判日期】 890526
【裁判案由】 殺人案件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號
  上 訴 人 甲○○ 男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
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三)字第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一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殺人、遺棄屍體及定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
判論處上訴人以連續殺人罪,判處無期徒刑,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雖非無見。惟
查:(一)本件原判決理由以:依據在上訴人居住之桃園縣楊梅鎮○○○街一巷十號三樓
上訴人住處拍攝之電梯進出錄影帶所示,被害人呂美玲等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五日凌
晨零時四十七分許,身著屍體被發現時所著衣服進入上訴人住處後即未再離開,有錄
影帶二捲及翻拍之照片六十幀、出入流程表一紙等在卷可按,且據前揭資料,除上訴
人外,並無他人進入,而該處係上訴人住處,上訴人亦自承住處門窗並無遭破壞跡象
,殊難想像有他人進入其住處行兇後仍能從容離開,又規避相關錄影設備。再依上訴
人住處監視錄影帶及翻拍照片所示,該時段上訴人係在家中並未外出,且呂美玲、呂
瑞瑩係當日凌晨六時許遇害等語,為認定上訴人於被害人等遇害時在場並予加害之理
由,雖非無據。但據上訴人於原審陳稱:案發當天上午,伊確有外出,伊不是搭電梯
下樓,而是走樓梯下樓……。伊大約是凌晨一點下樓,約一點半到達保齡球館,和伊
朋友陳詩龍打球,大約五點多才回來,也是走樓梯回來,伊和死者進出時是因為陪她
所以才搭電梯,又沒規定不能走樓梯,且其住處樓梯間沒有裝電視監視器等語,並當
庭請求現場勘驗(原審重上更(三)卷第一二八頁)。原審就上訴人所辯各節,是否屬實
,並未詳加調查,究明真相,以為判斷之依據,遽行判決,自嫌調查之職權有所未盡
,而難昭折服。(二)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之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
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始足當之。若中途另有新犯意
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而不能成立連續犯。本件原判決
既認定:案發時,上訴人因呂美玲喋喋吵鬧,使其無法休息,上訴人一時惱羞成怒,
竟頓萌殺機,持不詳之棍棒鈍物,重擊呂美玲左側頭部及後頭部要害,並以手及枕頭
摀壓及扼壓呂美玲鼻子、上下口唇等處……。因呂瑞瑩見上訴人殺害呂美玲時,趨前
央求上訴人不要毆打其母,上訴人因恐呂瑞瑩驚叫及妨害其行動,復基於殺人之概括
犯意,持不詳棍棒重擊呂瑞瑩左側頭部及前頭部等要害……等情。如果無訛,上訴人
殺害呂美玲乃臨時起意,並非預謀殺人,其次殺害呂瑞瑩,係因呂童央求上訴人勿毆
打其母,上訴人為恐其驚叫及妨害其行動,而另行起意加害者,似非自始均在一個預
定之殺人計劃之內,能否論以連續犯,饒堪研求。原審依連續殺人罪論科,難謂無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三)本件第一審判決及歷次原法院判決,均判處被告死刑。此次原
審改判無期徒刑,並未說明減輕其刑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為上
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七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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