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組織法

財政部金融局組織條例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組織法
立法於民國96年12月21日(現行條文)
2007年12月21日
2008年1月9日
公布於民國97年1月9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02271號令
有效期:民國97年(2008年)1月11日至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組織法

中華民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制定6條
中華民國 97 年 1 月 9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0227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6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修正前[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組織法]為本法
並修正全文6條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29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136541號令修正名稱及全文 6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原名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組織法)
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年十月三十一日行政院院授研綜字第1002261392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施行

第一條 (立法依據)

  本法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 (掌理事項)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以下簡稱本局)掌理下列事項之擬訂、規劃及執行:
  一、銀行、金融控股公司、信用合作社、票券商、信託業、金融資產與不動產證券化業務之監督及管理。
  二、外國銀行分行與代表人辦事處之監督及管理。
  三、金融卡片業務與機構之監督及管理。
  四、金融資產服務公司之認可及管理。
  五、經營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存款保險事業之監督及管理。
  六、會同交通部對郵政儲金匯兌業務之監督及管理。
  七、外匯行政之監督及管理。
  八、與本局業務有關金融機構檢查報告之處理及必要之追蹤、考核。
  九、與本局業務有關之消費者保護工作。
  十、與前九款相關之事業、財團法人、同業公會等機構及業務之監督及管理。

第三條 (正副局長之設置)

  本局置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局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第四條 (主任秘書之設置)

  本局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第五條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定編製表)

  本局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第六條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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