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人婚姻條例 (民國81年)

戡亂時期軍人婚姻條例 (民國63年) 軍人婚姻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81年6月30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81年(1992年)6月30日
中華民國81年(1992年)7月17日
公布於民國81年7月17日
總統(81)華總(一)義字第 3480 號令
軍人婚姻條例 (民國88年)

中華民國 40 年 12 月 26 日 制定11條
中華民國 41 年 1 月 5 日公布1.總統制定公布全文 11 條
中華民國 46 年 1 月 4 日 增訂第11條
原第11條改為第12條
中華民國 46 年 1 月 10 日公布2.總統公布增訂第 11 條條文;原第 11 條改為第 12 條
中華民國 48 年 8 月 4 日 修正前[戡亂時期陸海空軍軍人婚姻條例]為本法
並修正全文16條
中華民國 48 年 8 月 13 日公布3.總統修正公布全文 16 條及名稱
(原名稱:戡亂時期陸海空軍軍人婚姻條例;新名稱:戡亂時期軍人婚姻條例)
中華民國 63 年 12 月 13 日 修正全文15條
中華民國 63 年 12 月 21 日公布4.總統修正公布全文 15 條
中華民國 81 年 6 月 30 日 修正前[戡亂時期軍人婚姻條例]為本法
並修正第3至5, 10, 12, 14條
刪除第7, 9條
中華民國 81 年 7 月 17 日公布5.總統(81)華總(一)義字第 3480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第 3~5、10、12~14 條條文;並刪除第 7、 9 條條文
(原名稱:戡亂時期軍人婚姻條例;新名稱:軍人婚姻條例)
中華民國 88 年 3 月 30 日 修正第13條
中華民國 88 年 4 月 21 日公布6.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084020 號令修正公布第 1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廢止15條
中華民國 94 年 12 月 7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198061號令公布廢止

第一條

  軍人之婚姻,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軍人,指陸、海、空軍現役軍官、士官、士兵及各軍事院、校之學員、生。

第三條

  軍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結婚:
  一、接戰地域直接參加作戰或擔任緊急防務者。
  二、各軍事院、校學生在受軍官、士官教育尚未畢業者。
  前項人員具有特殊情形,經國防部特准者,得不限制;其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第四條

  軍人遇對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結婚:
  一、因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
  二、外籍人士有事實足認有危害國家安全者。

第五條

  軍人之結婚,最遲應於一個月前繕具結婚報告表,報請核准後行之。於報請後屆滿三十天,上級主官未做成不准結婚之決定並予通知理由者,視同核准。

第六條

  軍人結婚之核准權責規定如左:
  一、將官依其隸屬由國防部部長、參謀總長或各總司令核准。
  二、校官、尉官、士官及士兵由少將以上編階主官核准。
  軍官、士官及士兵在不隸屬於國防部之機關服務者,其結婚由各該機關主官核准。

第七條

  (刪除)

第八條

  軍人舉行結婚時,如無尊親屬在場,得由所屬長官為主婚人。

第九條

  (刪除)

第十條

  接戰地域直接參加作戰或擔任緊急防務之軍人或其配偶,不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第十一條

  軍人及其配偶兩願離婚者,適用民法第一千零四十九條至第一千零五十一條之規定。

第十二條

  軍人違反第三條、第四條之規定而結婚者,其結婚無效。
  軍人違反第五條之規定而結婚者,除經查明有前項之情形外,應予行政處分後,准許補辦申請手續。
  軍人或其配偶違反第十條規定而與人結婚者,其結婚無效。

第十三條

  敵前或執行作戰命令或服務最艱苦地區之軍人或其配偶,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或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相婚或相姦者亦同。
  對敵前或執行作戰命令或服務最艱苦地區軍人之妻,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三十一條或第二百九十八條之罪者,除軍人犯強姦罪依陸海空軍刑法之規定處罰外,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對敵前或執行作戰命令或服務最艱苦地區軍人之配偶,犯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或第三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十四條

  犯前條所列各罪須告訴乃論者,軍人或其配偶因故不能親自告訴時,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指定代行告訴人。但不得與本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第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非現行條文,依據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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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廢止法律,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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