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译:马来西亚联邦宪法/122/1963
← | 第一百二十一条 | 马来西亚联邦宪法 第九篇:司法机构 第一百二十二条 制定机关:马来亚联合邦国会[1] 发布于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1] 有效期:1963年9月16日—1965年7月1日(不含本日) |
第一百二十二A条 |
修正版本:总览 · 2005 · 1994 · 1983 · 1976 · 1965 · 1963 · 1960 · 1957 |
- 第一款 联邦法院应由该法院一名主席(称为“联邦法院主席”)、各高等法院大法官、以及在国会另行规定前由两名其它法官组成。
- 第二款 高等法院除了大法官以外的法官可以担任联邦法院的法官,只要法院主席认为为了公正利益而有必要,且有关法官应由法院主席(根据需要)提名。
-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编辑- 本条原始文字为:
- 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法院组成
- 第一款 最高法院应由一名首席大法官和其他法官组成;但其他法官的人数在国会另行规定之前不得超过十五人。
- 第二款 最高法院的首席大法官和其他法官应由国家元首任命。
- 第三款 在任命首席大法官时,国家元首应在咨询统治者会议后,在首相的建议下行事;在任命其他最高法院法官时,国家元首应在咨询统治者会议和考虑首席大法官的建议后,在首相的建议下行事。
- 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法院组成
- 改为现行文字。——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第15节,1963年9月16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