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译:马来西亚联邦宪法/149/1981
← | 第一百四十八条 | 马来西亚联邦宪法 第十一篇:反颠覆、组织暴力与危害公众罪行之特别权力及紧急权力 第一百四十九条 制定机关:马来西亚国会 发布于1981年宪法(修正)法令(A514) 有效期:1981年5月15日至今 |
第一百五十条 |
修正版本:总览 · 1981 · 1978 · 1960 · 1957 |
- 第一款 如果一项国会法令陈述任何实质的团体已经采取或威胁采取行动,无论是在联邦内部还是外部——[1]
- (a)导致人身或财产受组织暴力威胁,或导致大量公民为此担忧;或者
- (b)激起对国家元首或联邦内任何政府的不满;或者
- (c)助长不同种族或不同群体之间的敌意及仇恨情绪以致可能引起暴力;或者
- (d)企图以不合法手段来改变任何法律规则;或者
- (e)危害联邦或其任何地区公众或群体的供应或服务之维持或运作;或者
- (f)危害联邦或其任何地区的公共秩序或安全,
- 则该法律旨在制止或防范该行为的任何规定都是有效的,尽管它与第五、九、十或十三条的任何规定不一致,或者除本条外不属于国会的立法权限;第七十九条不适用于此类法令的法案或此类法案的任何修正案。
- 第二款 如果国会两院皆通过决议废除第一款中含有该陈述的法律,则该法律即使未立刻废除,也应停止生效,但不影响先前在其效力下已采取的任何行动,也不影响国会依据本条制定新法律的权力。
-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编辑- 第一款
- 原文字句“九或十条”改为“九、十或十三条”。——1981年宪法(修正)法令(A514)第14节,1981年5月15日生效。
- ↑ 见1960年国内安全法令(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