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条 马来西亚联邦宪法
第四篇:联邦
第五章:立法程序
第六十八条
制定机关:马来西亚国会
第六十九条
修正版本:总览 · 1957
  • 第一款 若有任何财政法案已在下议院通过并在会期结束前的至少一个月已提交给上议院,上议院在一个月内仍未通过或进行任何修订,则该法案应上呈国家元首以寻求御准,除非下议院另有指示。[1]
  • 第二款 如果——
    • (a)任何非财政法案已在下议院通过并在会期结束前的至少一个月已提交给上议院,而上议院不让其通过或所通过的修订未取得下议院同意;以及
    • (b)在接下来的会期,无论是否在同一届国会,且在不早于一年前已在下议院通过的同样法案,在除了第三款所述以外未有任何变更的情况下,再次获得下议院通过并在会期结束前的至少一个月已提交给上议院,而上议院不让其通过或所通过的修订未取得下议院同意,
则该法案(包含两院已同意的任何修订)应上呈国家元首以寻求御准,除非下议院另有指示。
  • 第三款 第二款所述的变更,系指下议院议长所认可的必要变更,以便反映该法案自前一会期通过后所经历的时间变化,或者反映上议院在前一会期对该法案所作的任何修订。
  • 第四款 当任何法案根据本条呈交国家元首时,该法案应包含一份来自下议院议长的证明书,以证明本条的规定已获得遵守,并且为最终决定、不得在任何法庭受到质疑
  • 第五款 本条不适用于本宪法的任何修正案,只有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除外。
  • 第六款 本条所谓“财政法案”,系指有关法案的规定,依下议院议长之释意,包含了以下全部或部分事项,即:
    • (a)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所提及的事项,或者任何调整税务的事项;
    • (b)降低第六十七条第一款(d)项所述的金额;
    • (c)附带上述事项或与其相关的任何事项;
而被下议院议长认定为财政法案者。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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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文未曾修改)


  1. 第六十六条第一、三、六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