卸任總統副總統禮遇條例 (民國99年)

卸任總統副總統禮遇條例 (民國96年) 卸任總統副總統禮遇條例
立法於民國99年8月19日(現行條文)
2010年8月19日
2010年9月1日
公布於民國99年9月1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224401號令
有效期:民國99年(2010年)9月3日至今

中華民國 67 年 4 月 25 日 制定6條
中華民國 67 年 5 月 3 日公布1.總統制定公布全文 6 條
中華民國 90 年 5 月 29 日 修正前[卸任總統禮遇條例]為本法
並修正第1, 2, 6條
中華民國 90 年 6 月 13 日公布2.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115190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第 1、2、6 條條文
(原名稱:卸任總統禮遇條例;新名稱:卸任總統副總統禮遇條例)
中華民國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95 年 6 月 30 日 修正全文6條
中華民國 95 年 7 月 19 日公布3.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10260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6 條;並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9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96 年 6 月 15 日 修正第2, 3條
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 11 日公布4.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7971號令修正公布第 2、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19 日 修正第4條
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1 日公布5.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224401號令修正公布第 4 條條文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禮遇卸任總統、副總統,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卸任總統禮遇範圍)

  卸任總統享有下列禮遇:
  一、邀請參加國家大典。
  二、按月致送新臺幣二十五萬元禮遇金,並隨同公教人員待遇調整之。
  三、提供處理事務人員、司機、辦公室及各項事務等之費用,每年新臺幣八百萬元,但第二年遞減為新臺幣七百萬元,第三年遞減為新臺幣六百萬元,第四年遞減為新臺幣五百萬元,第五年以後不再遞減。
  四、供應保健醫療。
  五、供應安全護衛八人至十二人,必要時得加派之。
  前項第五款禮遇,由國家安全局提供。
  第一項禮遇除第一款外,其餘各款禮遇之有效期間與其任職期間相同,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

第三條 (卸任副總統禮遇範圍)

  卸任副總統享有下列禮遇:
  一、邀請參加國家大典。
  二、按月致送新臺幣十八萬元禮遇金,並隨同公教人員待遇調整之。
  三、提供處理事務人員、司機、辦公室及各項事務等之費用,每年新臺幣四百萬元,但第二年遞減為新臺幣三百五十萬元,第三年遞減為新臺幣三百萬元,第四年遞減為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第五年以後不再遞減。
  四、供應保健醫療。
  五、供應安全護衛四人至八人,必要時得加派之。
  本條例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修正施行前,卸任副總統已依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辦理退職者,其退職金仍依原規定辦理,不適用前項第二款之規定。
  第一項第五款禮遇,由國家安全局提供。
  第一項禮遇除第一款外,其餘各款禮遇之有效期間與其任職期間相同,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

第四條 (禮遇停止)

  卸任總統、副總統之禮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之:
  一、再任有給公職。
  二、犯內亂、外患罪,經一審判決有罪。
  三、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四、移居國外定居。
  卸任總統、副總統犯貪污罪經一審判決有罪者,供應安全護衛二人或三人,不適用第二條第一項、前條第一項禮遇規定;若經判決有罪確定,停止供應安全護衛。
  依第一項第二款及前項規定停止禮遇者,若經判決無罪確定,恢復禮遇並補發停止禮遇期間應有之各項禮遇費用。

第五條 (禮遇停止)

  總統、副總統因罷免、彈劾或判刑確定解職者,不適用本條例之禮遇。
  卸任總統、副總統被彈劾確定者,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六條 (施行日)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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