卸任总统副总统礼遇条例 (民国9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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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立法目的)
- 为礼遇卸任总统、副总统,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卸任总统礼遇范围)
- 卸任总统享有下列礼遇:
- 一、邀请参加国家大典。
- 二、按月致送新台币二十五万元礼遇金,并随同公教人员待遇调整之。
- 三、提供处理事务人员、司机、办公室及各项事务等之费用,每年新台币八百万元,但第二年递减为新台币七百万元,第三年递减为新台币六百万元,第四年递减为新台币五百万元,第五年以后不再递减。
- 四、供应保健医疗。
- 五、供应安全护卫八人至十二人,必要时得加派之。
- 前项第五款礼遇,由国家安全局提供。
- 第一项礼遇除第一款外,其馀各款礼遇之有效期间与其任职期间相同,未满一年者以一年计。
第三条 (卸任副总统礼遇范围)
- 卸任副总统享有下列礼遇:
- 一、邀请参加国家大典。
- 二、按月致送新台币十八万元礼遇金,并随同公教人员待遇调整之。
- 三、提供处理事务人员、司机、办公室及各项事务等之费用,每年新台币四百万元,但第二年递减为新台币三百五十万元,第三年递减为新台币三百万元,第四年递减为新台币二百五十万元,第五年以后不再递减。
- 四、供应保健医疗。
- 五、供应安全护卫四人至八人,必要时得加派之。
- 本条例于中华民国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修正施行前,卸任副总统已依政务人员退职酬劳金给与条例办理退职者,其退职金仍依原规定办理,不适用前项第二款之规定。
- 第一项第五款礼遇,由国家安全局提供。
- 第一项礼遇除第一款外,其馀各款礼遇之有效期间与其任职期间相同,未满一年者以一年计。
第四条 (礼遇停止)
- 卸任总统、副总统之礼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之:
- 一、再任有给公职。
- 二、犯内乱、外患罪,经一审判决有罪。
- 三、丧失中华民国国籍。
- 四、移居国外定居。
- 卸任总统、副总统犯贪污罪经一审判决有罪者,供应安全护卫二人或三人,不适用第二条第一项、前条第一项礼遇规定;若经判决有罪确定,停止供应安全护卫。
- 依第一项第二款及前项规定停止礼遇者,若经判决无罪确定,恢复礼遇并补发停止礼遇期间应有之各项礼遇费用。
第五条 (礼遇停止)
- 总统、副总统因罢免、弹劾或判刑确定解职者,不适用本条例之礼遇。
- 卸任总统、副总统被弹劾确定者,适用前项之规定。
第六条 (施行日)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 本条例中华民国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修正之条文,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