卸任總統副總統禮遇條例 (民國99年)
← | 卸任總統副總統禮遇條例 (民國96年) | 卸任總統副總統禮遇條例 立法於民國99年8月19日(現行條文) 2010年8月19日 2010年9月1日 公布於民國99年9月1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224401號令 有效期:民國99年(2010年)9月3日至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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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立法目的)
- 為禮遇卸任總統、副總統,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卸任總統禮遇範圍)
- 卸任總統享有下列禮遇:
- 一、邀請參加國家大典。
- 二、按月致送新臺幣二十五萬元禮遇金,並隨同公教人員待遇調整之。
- 三、提供處理事務人員、司機、辦公室及各項事務等之費用,每年新臺幣八百萬元,但第二年遞減為新臺幣七百萬元,第三年遞減為新臺幣六百萬元,第四年遞減為新臺幣五百萬元,第五年以後不再遞減。
- 四、供應保健醫療。
- 五、供應安全護衛八人至十二人,必要時得加派之。
- 前項第五款禮遇,由國家安全局提供。
- 第一項禮遇除第一款外,其餘各款禮遇之有效期間與其任職期間相同,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
第三條 (卸任副總統禮遇範圍)
- 卸任副總統享有下列禮遇:
- 一、邀請參加國家大典。
- 二、按月致送新臺幣十八萬元禮遇金,並隨同公教人員待遇調整之。
- 三、提供處理事務人員、司機、辦公室及各項事務等之費用,每年新臺幣四百萬元,但第二年遞減為新臺幣三百五十萬元,第三年遞減為新臺幣三百萬元,第四年遞減為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第五年以後不再遞減。
- 四、供應保健醫療。
- 五、供應安全護衛四人至八人,必要時得加派之。
- 本條例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修正施行前,卸任副總統已依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辦理退職者,其退職金仍依原規定辦理,不適用前項第二款之規定。
- 第一項第五款禮遇,由國家安全局提供。
- 第一項禮遇除第一款外,其餘各款禮遇之有效期間與其任職期間相同,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
第四條 (禮遇停止)
- 卸任總統、副總統之禮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之:
- 一、再任有給公職。
- 二、犯內亂、外患罪,經一審判決有罪。
- 三、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 四、移居國外定居。
- 卸任總統、副總統犯貪污罪經一審判決有罪者,供應安全護衛二人或三人,不適用第二條第一項、前條第一項禮遇規定;若經判決有罪確定,停止供應安全護衛。
- 依第一項第二款及前項規定停止禮遇者,若經判決無罪確定,恢復禮遇並補發停止禮遇期間應有之各項禮遇費用。
第五條 (禮遇停止)
- 總統、副總統因罷免、彈劾或判刑確定解職者,不適用本條例之禮遇。
- 卸任總統、副總統被彈劾確定者,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六條 (施行日)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