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釋字第1號解釋

司法院院解字第4097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1號解釋
制定机关:司法院大法官
1949年1月6日
司法院釋字第1號令
司法院釋字第2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38年1月6日

解釋爭點

立委就任官吏時仍保有立委職位?

資料來源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彙編 第 23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一)(98年10月版)第 1-2 頁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75 條 ( 36.12.25 )

解釋文 编辑

  解釋全文 立法委員依憲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不得兼任官吏,如願就任官吏,即應辭去立法委員。其未經辭職而就任官吏者,亦顯有不繼續任立法委員之意思,應於其就任官吏之時視為辭職。

相關附件 编辑

  附國民大會代表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總事務所公函一件江西省政府電及代電各一件

     

國民大會代表、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總事務所公函 编辑

  據江西第三區立法委員候補第一名謝建華午寒代電稱,「前上巳養代電,奉復須俟江西省政府核復等由,茲經向江西省政府交涉,承吿業於七月六日電飭黃專員鎭中依照憲法規定辦理辭職手續,并於七月九日以午佳民三代電復貴所在案,本應靜候黃君辦理辭職手續,惟查立委不能兼任官吏,憲法已有明文,江西第三區當選立委黃鎭中君,係先就立委,後任江西第八區督察專員,按照不得兼任官吏之規定言,自到署視事之日起,卽已喪失其立委資格,毌須辭職,依法應予依次遞補,再如參照內政部民四眞電對於縣參議員兼任公務員之解釋文曰『如於接到縣府飭其辭去一職之通知逾七日而仍未擇一辭職者,應以辭去縣參議員職務論』,以此例彼,凡屬民意機關代表兼任公務員者,接受政府方面應行辭職之通告而竟延不照辦,均當以辭職論,今江西省政府旣經根據憲法規定飭令黃君辭職,逾時不止七日,依法亟應以候補第一名遞補,毫無疑義,否則候補人應享之權益不能依法維護,誰負其責,爲此電懇迅賜電知江西省政府依法遞補塡發當選證書,以便報到爲國效用,無任公感」等情到所。查立委不得兼任官吏,於憲法第七十五條已有明文規定,惟來電所稱參照內政部民四眞電對於縣參議員兼任公務員之解釋「如於接到縣府飭其辭去一職之通知逾七日而仍未擇一辭職者,以辭去縣參議員論」一節,是否可以適用,事關法令,未便臆斷,相應函請詧照惠予釋示,俾資依據。

江西省政府電 编辑

急 南京司法院院長王鈞鑒 查立委出席立法院會議後復就任官吏,如經通知而仍未擇一辭職者,可否以辭去立法委員論,法無明文規定,經電准選舉總所(37)午馬法電囑逕向鈞院請示,特電懇迅賜釋復,以便辦理。江西省政府主席胡家鳳叩午豔民三印

江西省政府代電 编辑

南京司法院院長王鈞鑒 案准選舉總所(37)未迴京選字第一八二九九號代電開,查貴省第三區立委當選人黃鎭中未經辭職逕行充任貴省第八區行政督察專員一案,迭據同區立委第一候補人謝建華呈請依法遞補前來,經電准貴府午佳代電,以第三區立法委員黃鎭中業已就任本省第八區行政督察專員,依照憲法第七十五條立法委員不得兼任官吏之規定,自不得兼任,惟此案前據謝建華以同情電呈前來,當經轉電黃專員辦理辭職手續在案,俟塡具辭職書賫府,再行檢件報核等由在卷,是對黃鎭中之就任官吏不獨業已證實,且其旣已就任立法委員,出席首次大會以後,再充任官吏,同時曾經貴府電知填具辭職手續有案,故雖延至今日仍未依法塡送辭職書面,惟依憲法第七十五條立法委員不得兼任官吏之規定,則其旣就專員,應放棄立委資格,已無異議,自應以第一候補之謝建華依法遞補,除專案報府備案並函立法院查照外,特電請依法辦理,發給謝建華遞補證書,報所備查爲荷等由。准此,查立委就任官吏,經通知不爲擇一辭職者,可否以辭去立法委員論一案疑義,經以午豔民三電請鈞院核釋在卷,茲准前由,除塡發謝建華遞補證書曁電復選舉總所備查外,理合將上項情形報請鑒核備案。江西省政府主席胡家鳳叩申巧民三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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