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釋字第2號解釋
← | 司法院釋字第1號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2號解釋 制定机关:司法院大法官 1949年1月6日 司法院釋字第2號令 |
司法院釋字第3號解釋 |
總統府公報第197號第8頁 解釋日期民國 38年1月6日 解釋爭點機關聲請統一解釋之條件有提統一解釋必要? 資料來源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彙編 第 24 頁 相關法條
|
解釋文
编辑解釋全文 憲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其於憲法則曰解釋,其於法律及命令,則曰統一解釋,兩者意義顯有不同,憲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爲之,故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職權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時,卽得聲請司法院解釋,法律及命令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亦同,至適用法律或命令發生其他疑義時,則有適用職權之中央或地方機關,皆應自行研究,以確定其意義而爲適用,殊無許其聲請司法院解釋之理由,惟此項機關適用法律或命令時,所持見解與本機關或他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苟非該機關依法應受本機關或他機關見解之拘束,或得變更其見解,則對同一法律或命令之解釋,必將發生歧異之結果,於是乃有統一解釋之必要,故限於有此種情形時,始得聲請統一解釋,本件行政院轉請解釋,未據原請機關說明所持見解與本機關或他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應不予解釋。
相關附件
编辑- 附行政院咨文一件
- 行政院咨
- 據司法行政部本年九月八日京(37)呈(參)字第一九三○號呈稱,「案據福建高等法院檢察處本年六月十六日樂字第一五六一號呈稱『,案據建甌地方法院首席檢察官戴錫安三十七年六月五日呈稱,查縣自衞隊官兵,除其中正式軍校出身曾授武職者外,皆不能視同軍人,經司法院第三二七七號解釋有案,茲有某甲經該管保征送服充該縣常備大隊第四中隊隊兵,在服役期內逃亡,依照前項解釋,某甲並無軍人身份,似不能適用陸海空軍刑法逃亡罪處斷,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八條規定於入營前逃亡,與某甲在服役期內逃亡情形又不相符,究竟某甲應用何種法條處斷,案關法律疑義,理合具文呈請鈞長察核示遵等情。據此,案關法律疑義,理合據情轉呈鈞長核示,以便飭遵』等情到部。事關法律適用疑義,理合呈請鈞院鑒核轉送司法院解釋,俾便飭遵」等情。據此,案關適用法律疑義,相應咨請查照解釋見復,以便飭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