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釋字第504號解釋

釋字第503號 釋字第504號
制定机关:中華民國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505號

解釋字號 编辑

釋字第 504 號

解釋日期 编辑

民國 89年5月5日

解釋爭點 编辑

辦理強執事項就保全財產經採購或徵收,法院提存款項之規定違憲?

資料來源 编辑

司法院公報 第 42 卷 7 期 1-6 頁

解釋文 编辑

  司法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發布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七十點規定:「在假扣押或假處分中之財產,如經政府機關依法強制採購或徵收者,執行法院應將其價金或補償金額提存之」,此一旨意曾經本院院字第二三一五號解釋在案,其目的僅在宣示原查封禁止債務人任意處分財產之效力,繼續存在於該財產因政府機關強制購買或徵收後之代位物或代替利益,以保全債權人將來債權之實現,尚不因提存而生債務消滅之效果,且未另外限制債務人之權利,或使其陷於更不利之地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四十條規定之意旨,自無牴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規定可言,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

理由書 编辑

  禁止債務人移轉財產權之保全程序,係在保全債權人本案債權將來終局實現之先行強制執行程序,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在假扣押或假處分中之財產,雖不能阻止政府機關依法強制購買或徵收,但其價金或補償金仍不失為保全財產之代位物或代替利益,徵諸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八百八十一條、第八百九十九條之法理,及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四十條規定之意旨,原假扣押、假處分查封禁止債務人移轉財產權之效力,自仍應及於該強制購買之價金或徵收之補償金,本院對此曾著有院字第二三一五號解釋,此時假處分程序轉換為假扣押程序,乃屬當然。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七十點規定:「在假扣押或假處分中之財產,如經政府機關依法強制採購或徵收者,執行法院應將其價金或補償金額提存之」,目的僅在宣示原查封禁止債務人任意處分財產之效力,繼續存在於該財產因政府機關強制購買或徵收後之代位物或代替利益,以保全債權人將來債權之實現,尚不因提存而生債務消滅之效果,且未另外限制債務人之權利,或使其陷於更不利之地位,符合強制執行法上開規定之旨意,自無牴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規定可言,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亦無違背。至因假扣押、假處分查封債務人財產後,若因強制購買或徵收後,已不能由其代位物或代替利益達成保全之目的者,則屬債務人可否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十四條及第十四條之一聲明異議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問題,併予指明。
                             大法官會議主 席 翁岳生
                                 大法官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施文森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黃越欽
                                     賴英照
                                     謝在全

相關附件 编辑


抄陳0南等四人聲請書
茲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並將有關事項敘明如左。
一、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請求解釋司法院頒行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七十點「在假扣押或假處分中之財產,如經政府機關依法強制採購或徵收者,執行法院應將其價金或補償金額提存之」,因牴觸憲法而無效。
二、疑義或爭議之性質與經過,及涉及之憲法條文
(一) 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之事實,及涉及之憲法條文:
1.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二三五號假處分事件之執行名義即同法院七十八年度全星字第一七五號民事裁定主文:「債權人提供擔保金四百八十五萬八千七百一十四元後,債務人對於附表所列之不動產,不得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於民國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該法院民事執行處嗣命台北縣政府將徵收假處分土地之補償費繳交執行法院扣押,侵害債務人之權利,經具狀聲明異議。
2.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處 (漏民事二字) 裁定以「對假處分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實施查封,並囑託地政機關為查封登記,其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嗣後該經查封之不動產部分為政府徵收,原查封標的物即轉換為土地補償費,本院為維持原查封之效力,通知徵收機關將補償費解繳本院,應屬適法,司法院頒布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七十點﹃在假扣押或假處分中之財產,如經政府機關依法強制採購或徵收者,執行法院應將其價金或補償金額提存之﹄規定,亦可參酌,本院之處分行為並無違法或不當。聲請人聲請本院將假處分不動產之徵收補償費發還,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3.台灣高等法院確定終局裁定以「假處分之執行,固係禁止債務人對假處分之標的物實施處分,以保全本案訴訟裁判對標的物之執行為目的,惟如假處分之標的物因徵收而使債務人喪失所有權,則債務人對假處分標的物已喪失處分權能,屬給付不能之狀態,債權人於本案訴訟之請求聲明即不能再以原假處分之標的物為請求標的,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三款規定,因情事變更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被徵收假處分標的物之補償費即情事變更後聲明請求之標的,就債權人而言,仍有保全將來強制執行之必要,司法院頒布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七十點,並無與強制執行法牴觸。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發還假處分標的物被徵收補償費之聲請,並無不當」。
4.涉及憲法第十五條「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
(二) 所經過之訴訟程序:
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裁定駁回,及台灣高等法院終局裁定抗告駁回,因不得再抗告而確定。
(三) 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之名稱及內容:
司法院頒行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七十點「在假扣押或假處分中之財產,如經政府機關依法強制採購或徵收者,執行法院應將其價金或補償金額提存之」。
(四) 有關機關處理本案之主要文件及說明: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二三五號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三七八號裁定。
三、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一) 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之內容:
1.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第六條規定「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提存」為民法第二編第一章第六節第三款規定之債之消滅原因,係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司法院頒行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七十點「在假扣押或假處分中之財產,如經政府機關依法強制採購或徵收者,執行法院應將其價金或補償金額提存之」,非法律,與首開規定牴觸。
2.強制執行法第四條規定,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假處分裁定係禁止債務人設定、移轉或變更不動產權利,即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規定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該注意事項就假處分執行變更為對金錢債權之執行,顯與上開法律牴觸。
3.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假處分裁定,係命令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者,法院應將該裁定送達於債務人」,第一百三十九條「假處分裁定,係禁止債務人設定、移轉或變更不動產上之權利者,法院應將該裁定揭示」,假處分執行程序即屬終結,該注意事項「在假處分中之財產,執行法院應將其價金或補償金額提存之」,係在假處分執行程序終結後再為執行,與上開法律牴觸。
4.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明文規定,對於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執行方法,就政府徵收之補償費,自可據以強制執行,足以保護債權人之權利。強制執行法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該注意事項對徵收補償費逕行強制執行提存,與上開法律牴觸。
5.該注意事項
第七十點記載:「關於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部分」,查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假扣押之動產,如有價格減少之虞或保管需費過多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定期拍賣,提存其賣得價金。」第一百四十條「假處分之執行,除前三條規定外,準用關於假扣押、金錢請求權及行為、不行為請求權執行之規定。」與該注意事項毫無關聯,節外生枝,攪亂執行程序。
6.該注意事項規定「價金或補償金額提存之」,其受取提存物,諒須有一定之條件,該注意事項並未言及,如任意附以法律上或事實上不能之條件,或所附條件,不能於十年內完成,致不能行使受取提存物之權利,依民法第三百三十條「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應於提存後十年內行使之,逾期其提存物屬於國庫」之規定,該「提存」之規定,損害債權人之財產權。
7.假處分之標的物,因給付不能,並非均可變更為金錢之請求。本件假處分之不動產,於民國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假處分執行,經台北縣政府依法徵收,已經九年之久,假處分之債權人並未變更訴之聲明,亦未另為給付金錢之請求,其請求權時效,早已消滅。確定終局裁定以:「債權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三款規定,因情事變更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被徵收假處分標的物之補償費即情事變更後聲明請求之標的,就債權人言,仍有保全將來強制執行之必要,司法院頒布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七十點,並無與強制執行法牴觸」云云,其非可採,如上所述,合併陳明。
(二) 聲請人對於前項疑義所持之見解:
司法院頒行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七十點「在假扣押或假處分中之財產,如經政府機關依法強制採購或徵收者,執行法院應將其價金或補償金額提存之」之規定,與法律牴觸,不符憲法第十五條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旨而無效。
(三) 解決疑義必須解釋憲法之理由: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辦理七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二三五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違法扣押聲請人之金錢債權,台灣高等法院確定終局裁判,適用該注意事項,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別無救濟途徑,聲請解釋憲法,以回復損害,並可藉以提高司法品質。
四、所附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一)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二三五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
(二) 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三七八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
謹 陳
司 法 院
聲 請 人:陳0南
陳0沂
陳0芳
陳0鑫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附件 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三七八號
抗 告 人 陳 0 南
陳 0沂
陳 0芳
陳 0鑫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0月等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二三五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原法院七十八年度全星字第一七五號民事裁定,其主文:「債權人提供擔保金四百八十五萬八千七百一十四元後,債務人對於附表所列之不動產,不得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係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之假處分,對於徵收補償金錢,則非執行名義效力所能及之。查本件假處分之不動產有部分業經台北縣政府徵收,復經原法院先後四次將其徵收抗告人所有土地之補償費通知台北縣政府將款項送交法院,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並無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而無保全強制執行之可言,則該金錢勢必永久為原法院強制執行扣押,原法院扣押原屬抗告人所有之徵收補償費,該強制執行程序顯然違背強制執行法第四條「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之規定,而損害債務人之權利,因此聲請原法院將徵收補償費,發還抗告人等語。原法院以:相對人前依原法院七十八年度全星字第一七五號假處分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四百八十五萬八千七百一十四元 (七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三三號) 後對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為假處分,假處分之內容係命債務人即抗告人就原假處分裁定附表所列之不動產,不得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原法院乃依該假處分裁定之執行名義查封該不動產,並函地政機關為查封登記。嗣因查封中部分土地為台北縣政府徵收,而假處分之執行,除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至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外,準用關於假扣押之規定,而假扣押之執行,則準用同法關於動產、不動產執行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四十條) ,原法院前依上開規定,對假處分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實施查封,並囑託地政機關為查封登記,其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嗣後該經查封之不動產部分為政府徵收,原查封標的物即轉換為土地補償費,原法院為維持原查封之效力,通知徵收機關將補償費解繳原法院,與司法院頒布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七十點「在假扣押或假處分中之財產,如經政府機關依法強制採購或徵收者,執行法院應將其價金或補償金額提存之」規定相符,應屬適法,因認抗告人聲請將假處分不動產之徵收補償費發還,於法無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假處分之裁判為強制執行執行名義之一,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原係依原法院七十八年度全星字第一七五號假處分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而假處分之執行,固係禁止債務人對假處分之標的物實施處分,以保全本案訴訟裁判對標的物之執行為目的,惟如假處分之標的物因徵收而使債務人喪失所有權,則債務人對假處分標的物已喪失處分權能,屬給付不能之狀態,債權人於本案訴訟之請求聲明即不能再以原假處分之標的物為請求標的,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三款規定,因情事變更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被徵收假處分標的物之補償費即情事變更後聲明請求之標的,就債權人而言,仍有保全將來強制執行之必要,司法院頒布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七十點,並無與強制執行法牴觸。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發還假處分標的物被徵收補償費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聲請書其餘附件略)

相關法條 编辑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5 條 ( 36.12.25 )
強制執行法 第 12、14-1、51、113、134、140 條 ( 89.02.02 )
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5 條 ( 59.08.31 )
民法 第 225、881、899 條 ( 89.04.26 )
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70 條 ( 85.11.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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