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504号解释

释字第503号 释字第504号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司法院大法官
释字第505号

解释字号

编辑

释字第 504 号

解释日期

编辑

民国 89年5月5日

解释争点

编辑

办理强执事项就保全财产经采购或征收,法院提存款项之规定违宪?

资料来源

编辑

司法院公报 第 42 卷 7 期 1-6 页

解释文

编辑

  司法院于中华民国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发布之办理强制执行事件应行注意事项第七十点规定:“在假扣押或假处分中之财产,如经政府机关依法强制采购或征收者,执行法院应将其价金或补偿金额提存之”,此一旨意曾经本院院字第二三一五号解释在案,其目的仅在宣示原查封禁止债务人任意处分财产之效力,继续存在于该财产因政府机关强制购买或征收后之代位物或代替利益,以保全债权人将来债权之实现,尚不因提存而生债务消灭之效果,且未另外限制债务人之权利,或使其陷于更不利之地位,符合强制执行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意旨,自无抵触中央法规标准法第五条规定可言,与宪法保障人民财产权之本旨亦无违背。

理由书

编辑

  禁止债务人移转财产权之保全程序,系在保全债权人本案债权将来终局实现之先行强制执行程序,为维持社会秩序,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在假扣押或假处分中之财产,虽不能阻止政府机关依法强制购买或征收,但其价金或补偿金仍不失为保全财产之代位物或代替利益,征诸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第八百八十一条、第八百九十九条之法理,及强制执行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意旨,原假扣押、假处分查封禁止债务人移转财产权之效力,自仍应及于该强制购买之价金或征收之补偿金,本院对此曾著有院字第二三一五号解释,此时假处分程序转换为假扣押程序,乃属当然。办理强制执行事件应行注意事项第七十点规定:“在假扣押或假处分中之财产,如经政府机关依法强制采购或征收者,执行法院应将其价金或补偿金额提存之”,目的仅在宣示原查封禁止债务人任意处分财产之效力,继续存在于该财产因政府机关强制购买或征收后之代位物或代替利益,以保全债权人将来债权之实现,尚不因提存而生债务消灭之效果,且未另外限制债务人之权利,或使其陷于更不利之地位,符合强制执行法上开规定之旨意,自无抵触中央法规标准法第五条规定可言,与宪法保障人民财产权之意旨亦无违背。至因假扣押、假处分查封债务人财产后,若因强制购买或征收后,已不能由其代位物或代替利益达成保全之目的者,则属债务人可否依强制执行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及第十四条之一声明异议或提起债务人异议之诉问题,并予指明。
                             大法官会议主 席 翁岳生
                                 大法官 刘铁铮
                                     吴 庚
                                     王和雄
                                     王泽鉴
                                     林永谋
                                     施文森
                                     孙森焱
                                     陈计男
                                     曾华松
                                     董翔飞
                                     杨慧英
                                     戴东雄
                                     苏俊雄
                                     黄越钦
                                     赖英照
                                     谢在全

相关附件

编辑


抄陈0南等四人声请书
兹依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及第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声请解释宪法,并将有关事项叙明如左。
一、声请解释宪法之目的
请求解释司法院颁行之办理强制执行事件应行注意事项第七十点“在假扣押或假处分中之财产,如经政府机关依法强制采购或征收者,执行法院应将其价金或补偿金额提存之”,因抵触宪法而无效。
二、疑义或争议之性质与经过,及涉及之宪法条文
(一) 宪法上所保障之权利遭受不法侵害之事实,及涉及之宪法条文:
1.台湾板桥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执全字第二三五号假处分事件之执行名义即同法院七十八年度全星字第一七五号民事裁定主文:“债权人提供担保金四百八十五万八千七百一十四元后,债务人对于附表所列之不动产,不得让与、设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处分行为”,于民国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执行完毕,该法院民事执行处嗣命台北县政府将征收假处分土地之补偿费缴交执行法院扣押,侵害债务人之权利,经具状声明异议。
2.台湾板桥地方法院执行处 (漏民事二字) 裁定以“对假处分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动产实施查封,并嘱托地政机关为查封登记,其假处分之执行程序即告终结,嗣后该经查封之不动产部分为政府征收,原查封标的物即转换为土地补偿费,本院为维持原查封之效力,通知征收机关将补偿费解缴本院,应属适法,司法院颁布之办理强制执行事件应行注意事项第七十点﹃在假扣押或假处分中之财产,如经政府机关依法强制采购或征收者,执行法院应将其价金或补偿金额提存之﹄规定,亦可参酌,本院之处分行为并无违法或不当。声请人声请本院将假处分不动产之征收补偿费发还,显属无据,应予驳回”。
3.台湾高等法院确定终局裁定以“假处分之执行,固系禁止债务人对假处分之标的物实施处分,以保全本案诉讼裁判对标的物之执行为目的,惟如假处分之标的物因征收而使债务人丧失所有权,则债务人对假处分标的物已丧失处分权能,属给付不能之状态,债权人于本案诉讼之请求声明即不能再以原假处分之标的物为请求标的,而应依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因情事变更以他项声明代最初之声明,被征收假处分标的物之补偿费即情事变更后声明请求之标的,就债权人而言,仍有保全将来强制执行之必要,司法院颁布之办理强制执行事件应行注意事项第七十点,并无与强制执行法抵触。原裁定驳回抗告人发还假处分标的物被征收补偿费之声请,并无不当”。
4.涉及宪法第十五条“人民之财产权,应予保障”。
(二) 所经过之诉讼程序:
经台湾板桥地方法院民事执行处裁定驳回,及台湾高等法院终局裁定抗告驳回,因不得再抗告而确定。
(三) 确定终局裁判所适用之法律或命令之名称及内容:
司法院颁行之办理强制执行事件应行注意事项第七十点“在假扣押或假处分中之财产,如经政府机关依法强制采购或征收者,执行法院应将其价金或补偿金额提存之”。
(四) 有关机关处理本案之主要文件及说明:
台湾板桥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执全字第二三五号裁定,及台湾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三七八号裁定。
三、声请解释宪法之理由及声请人对本案所持之立场与见解
(一) 对于确定终局裁判所适用之法律或命令发生有抵触宪法之疑义之内容:
1.中央法规标准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关于人民之权利义务者,应以法律定之。”第六条规定“应以法律规定之事项,不得以命令定之。”“提存”为民法第二编第一章第六节第三款规定之债之消灭原因,系关于人民之权利义务者,应以法律定之。司法院颁行之办理强制执行事件应行注意事项第七十点“在假扣押或假处分中之财产,如经政府机关依法强制采购或征收者,执行法院应将其价金或补偿金额提存之”,非法律,与首开规定抵触。
2.强制执行法第四条规定,强制执行依执行名义为之。假处分裁定系禁止债务人设定、移转或变更不动产权利,即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三十二条规定就金钱请求以外之请求,欲保全强制执行者,该注意事项就假处分执行变更为对金钱债权之执行,显与上开法律抵触。
3.强制执行法第一百三十八条“假处分裁定,系命令或禁止债务人为一定行为者,法院应将该裁定送达于债务人”,第一百三十九条“假处分裁定,系禁止债务人设定、移转或变更不动产上之权利者,法院应将该裁定揭示”,假处分执行程序即属终结,该注意事项“在假处分中之财产,执行法院应将其价金或补偿金额提存之”,系在假处分执行程序终结后再为执行,与上开法律抵触。
4.强制执行法第一百十五条明文规定,对于第三人金钱债权之执行方法,就政府征收之补偿费,自可据以强制执行,足以保护债权人之权利。强制执行法系采当事人进行主义,该注意事项对征收补偿费迳行强制执行提存,与上开法律抵触。
5.该注意事项
第七十点记载:“关于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部分”,查强制执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假扣押之动产,如有价格减少之虞或保管需费过多时,执行法院得因债权人或债务人之声请或依职权,定期拍卖,提存其卖得价金。”第一百四十条“假处分之执行,除前三条规定外,准用关于假扣押、金钱请求权及行为、不行为请求权执行之规定。”与该注意事项毫无关联,节外生枝,搅乱执行程序。
6.该注意事项规定“价金或补偿金额提存之”,其受取提存物,谅须有一定之条件,该注意事项并未言及,如任意附以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之条件,或所附条件,不能于十年内完成,致不能行使受取提存物之权利,依民法第三百三十条“债权人关于提存物之权利,应于提存后十年内行使之,逾期其提存物属于国库”之规定,该“提存”之规定,损害债权人之财产权。
7.假处分之标的物,因给付不能,并非均可变更为金钱之请求。本件假处分之不动产,于民国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假处分执行,经台北县政府依法征收,已经九年之久,假处分之债权人并未变更诉之声明,亦未另为给付金钱之请求,其请求权时效,早已消灭。确定终局裁定以:“债权人应依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因情事变更以他项声明代最初之声明,被征收假处分标的物之补偿费即情事变更后声明请求之标的,就债权人言,仍有保全将来强制执行之必要,司法院颁布之办理强制执行事件应行注意事项第七十点,并无与强制执行法抵触”云云,其非可采,如上所述,合并陈明。
(二) 声请人对于前项疑义所持之见解:
司法院颁行之办理强制执行事件应行注意事项第七十点“在假扣押或假处分中之财产,如经政府机关依法强制采购或征收者,执行法院应将其价金或补偿金额提存之”之规定,与法律抵触,不符宪法第十五条人民之财产权应予保障之旨而无效。
(三) 解决疑义必须解释宪法之理由:
台湾板桥地方法院办理七十八年度执全字第二三五号假处分强制执行事件,违法扣押声请人之金钱债权,台湾高等法院确定终局裁判,适用该注意事项,侵害声请人之财产权,别无救济途径,声请解释宪法,以回复损害,并可藉以提高司法品质。
四、所附关系文件之名称及件数
(一) 台湾板桥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执全字第二三五号民事裁定影本一件。
(二) 台湾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三七八号民事裁定影本一件。
谨 陈
司 法 院
声 请 人:陈0南
陈0沂
陈0芳
陈0鑫
中华民国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附件 二:台湾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三七八号
抗 告 人 陈 0 南
陈 0沂
陈 0芳
陈 0鑫
右抗告人因与相对人王0月等间强制执行事件,对于中华民国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台湾板桥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执全字第二三五号所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驳回。
抗告程序费用由抗告人负担。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张相对人声请强制执行之执行名义为原法院七十八年度全星字第一七五号民事裁定,其主文:“债权人提供担保金四百八十五万八千七百一十四元后,债务人对于附表所列之不动产,不得让与、设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处分行为”,系债权人就金钱请求以外之请求,欲保全强制执行之假处分,对于征收补偿金钱,则非执行名义效力所能及之。查本件假处分之不动产有部分业经台北县政府征收,复经原法院先后四次将其征收抗告人所有土地之补偿费通知台北县政府将款项送交法院,本件债权人对债务人并无就金钱请求或得易为金钱请求之请求,而无保全强制执行之可言,则该金钱势必永久为原法院强制执行扣押,原法院扣押原属抗告人所有之征收补偿费,该强制执行程序显然违背强制执行法第四条“强制执行依执行名义为之”之规定,而损害债务人之权利,因此声请原法院将征收补偿费,发还抗告人等语。原法院以:相对人前依原法院七十八年度全星字第一七五号假处分民事裁定提供担保金四百八十五万八千七百一十四元 (七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三三号) 后对抗告人所有之不动产为假处分,假处分之内容系命债务人即抗告人就原假处分裁定附表所列之不动产,不得让与、设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处分行为,原法院乃依该假处分裁定之执行名义查封该不动产,并函地政机关为查封登记。嗣因查封中部分土地为台北县政府征收,而假处分之执行,除强制执行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至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外,准用关于假扣押之规定,而假扣押之执行,则准用同法关于动产、不动产执行之规定 (强制执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 ,原法院前依上开规定,对假处分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动产实施查封,并嘱托地政机关为查封登记,其假处分之执行程序即告终结,嗣后该经查封之不动产部分为政府征收,原查封标的物即转换为土地补偿费,原法院为维持原查封之效力,通知征收机关将补偿费解缴原法院,与司法院颁布之办理强制执行事件应行注意事项第七十点“在假扣押或假处分中之财产,如经政府机关依法强制采购或征收者,执行法院应将其价金或补偿金额提存之”规定相符,应属适法,因认抗告人声请将假处分不动产之征收补偿费发还,于法无据,驳回抗告人之声请。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假处分之裁判为强制执行执行名义之一,强制执行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对人原系依原法院七十八年度全星字第一七五号假处分裁定声请强制执行,而假处分之执行,固系禁止债务人对假处分之标的物实施处分,以保全本案诉讼裁判对标的物之执行为目的,惟如假处分之标的物因征收而使债务人丧失所有权,则债务人对假处分标的物已丧失处分权能,属给付不能之状态,债权人于本案诉讼之请求声明即不能再以原假处分之标的物为请求标的,而应依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因情事变更以他项声明代最初之声明,被征收假处分标的物之补偿费即情事变更后声明请求之标的,就债权人而言,仍有保全将来强制执行之必要,司法院颁布之办理强制执行事件应行注意事项第七十点,并无与强制执行法抵触。原裁定驳回抗告人发还假处分标的物被征收补偿费之声请,并无不当。抗告意旨,仍执陈词,指摘原裁定不当,求予废弃,非有理由,应予驳回。
三、本件抗告为无理由,依强制执行法第三十条之一,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九十二条第一项、第九十五条、第七十八条,裁定如主文。
中华民国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声请书其馀附件略)

相关法条

编辑


中华民国宪法 第 15 条 ( 36.12.25 )
强制执行法 第 12、14-1、51、113、134、140 条 ( 89.02.02 )
中央法规标准法 第 5 条 ( 59.08.31 )
民法 第 225、881、899 条 ( 89.04.26 )
办理强制执行事件应行注意事项 第 70 条 ( 85.11.11 )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