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147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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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30年3月8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1839 頁 | |
相關法條:民法 第 205 條 ( 19.12.26 ) |
當事人之一方,因支付鉅額押金,祇須支付小額租穀,即得占有他方之耕作地而為耕作者,其所支付之押金,應認為典價,對於該地相當於押金數額部分之耕作權,應認為典權,業以院字第二一三二號解釋業經飭部通令知照在案。典權人一年之收益,縱令超過典價百分之二十,出典人亦不得援用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請求支付超過部分之收益,惟當事人明定一方所支付之金錢為借款,他方就該地全部設定抵押權,并將該地全部出租於抵押權人,約明以其應付之租穀,扣作借款之利息,僅須支付其餘額者,其扣作利息之租穀,如按支付時市價折算為金錢,已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他方得就超過部分請求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