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147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2146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2147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2148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30年3月8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1839 页

相关法条:民法 第 205 条 ( 19.12.26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当事人之一方,因支付钜额押金,祇须支付小额租谷,即得占有他方之耕作地而为耕作者,其所支付之押金,应认为典价,对于该地相当于押金数额部分之耕作权,应认为典权,业以院字第二一三二号解释业经饬部通令知照在案。典权人一年之收益,纵令超过典价百分之二十,出典人亦不得援用民法第二百零五条请求支付超过部分之收益,惟当事人明定一方所支付之金钱为借款,他方就该地全部设定抵押权,并将该地全部出租于抵押权人,约明以其应付之租谷,扣作借款之利息,仅须支付其馀额者,其扣作利息之租谷,如按支付时市价折算为金钱,已超过周年百分之二十,他方得就超过部分请求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