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日期:民國36年6月17日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5 冊 3005 頁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所以中華民國司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某甲創設商號而使用之,既在某乙用同一商號名稱於同一市區為同一營業之前,依商業登記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固不問某乙之商號已經登記與否,均得聲請登記,惟某乙就其商號聲請登記時,某甲之商號尚未聲請登記,不在商業登記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限制之列,某乙之商亦應准其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