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释日期:民国36年6月17日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5 册 3005 页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某甲创设商号而使用之,既在某乙用同一商号名称于同一市区为同一营业之前,依商业登记法施行细则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固不问某乙之商号已经登记与否,均得声请登记,惟某乙就其商号声请登记时,某甲之商号尚未声请登记,不在商业登记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限制之列,某乙之商亦应准其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