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體育法 (民國87年)

國民體育法 (民國71年) 國民體育法
立法於民國87年10月2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87年(1998年)10月2日
中華民國87年(1998年)10月21日
公布於民國87年10月21日
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 8700215640 號令
國民體育法 (民國88年立法89年公布)

中華民國 18 年 3 月 30 日 制定13條
中華民國 18 年 4 月 16 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3 條 刊國民政府公報第 143 號
中華民國 30 年 8 月 9 日 修正全文11條
中華民國 30 年 9 月 9 日公布2.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1 條 刊國民政府公報渝字第 395 號
中華民國 71 年 11 月 9 日 修正全文15條
中華民國 71 年 11 月 19 日公布3.總統(71)台統(一)義字第 6835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5 條 刊總統府公報第 4062 號令
中華民國 87 年 10 月 2 日 修正第4至10, 12至14條
中華民國 87 年 10 月 21 日公布4.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 8700215640 號令修正公布第 4~10、12~1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8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第4條
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19 日公布5.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011930 號令修正公布第 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9 年 12 月 1 日 修正全文22條
中華民國 89 年 12 月 20 日公布6.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30107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22 條
中華民國 92 年 1 月 13 日 修正第13條
中華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19220號令修正公布第 1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6 年 6 月 15 日 修正第13條
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 11 日公布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621號令修正公布第 1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修正第13條
第13條第5項自103年5月1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六日教育部臺教授體部字第1030011559B號令發布第 13 條第 5 項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五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9 日公布9.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46161號令修正公布第 13 條條文;第 13 條修正增訂之第 5 項,其實施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1010154558號公告第 4 條第 1 項所列屬「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改由「教育部」管轄
中華民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修正第3, 6條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225251號令修正公布第 3、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修正第4, 8, 18條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11 日公布1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40041號令修正公布第 4、8、1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修正全文46條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20 日公布1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11513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46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第22條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19 日公布13.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02611號令修正公布第 2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增訂第20之1條
修正第5, 23條
中華民國 113 年 8 月 7 日公布14.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9591號令修正公布第 5、23 條條文;增訂 20-1 條條文

第一條

  國民體育之實施,以鍛鍊國民健全體格,培養國民道德,發揚民族精神及充實國民生活為宗旨。

第二條

  中華民國國民,均應依據個人需要,主動參與適當之體育活動,於家庭、學校、社區、機關、團體及企業機構中分別實施,以促進國民體育之均衡發展與普及。

第三條

  國民體育,對我國固有之優良體育活動,應加以倡導及推廣。

第四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省(市)政府、縣(市)政府應設體育專管單位,鄉(鎮、市、區)公所置體育專業人員,負責轄區內國民體育活動之規劃、輔導及推動事宜。

第五條

  各級政府為推行國民體育,應普設公共運動設施;其業務受主管體育行政機關之指導與考核。

第六條

  各級學校之體育教學及活動,教育部應依照有關法令規定,配合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之政策,切實督導實施。

第七條

  各級學校運動場地,以不影響學校教學及生活管理為原則,應配合開放,提供社區內民眾體育活動之用,並予適當之輔導。場地維護及輔導人員所需費用,政府應予補助;其辦法由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會同教育部定之。

第八條

  民間得依法成立各種體育活動團體,以推廣社會體育。其業務應受主管體育行政機關之指導與考核。

第九條

  各機關、團體及企業機構,應加強推動員工之體育休閒活動;員工人數在五百人以上者,應聘請體育專業人員,辦理員工體育休閒活動之設計與輔導。
  各機關、團體及企業機構,如按照前項規定辦理者,政府得給予獎勵;其辦法由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定之。

第十條

  體育專業人員之培養、進修與檢定制度,由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定之。

第十一條

  實施國民體育所需經費,各級政府機關及學校應分別編列預算。企業機構推行體育活動所需經費及捐贈體育事業款項,應准列為費用開支。
  各級民間體育活動團體之經費,由各該團體自行籌措,政府得酌予補助。

第十二條

  優秀體育運動人才之培養,教練、裁判制度之建立;其辦法由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定之。
  對體育運動有卓越成就或特殊貢獻之個人或團體,應予以獎勵;其獎勵辦法由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定之。
  政府應獎勵運動競賽,輔導有關單位培養運動科學研究人員,提高運動水準,並加強國際體育交流活動;其辦法由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定之。

第十三條

  為瞭解國民體格與體能,加強訓練,應鼓勵國民實施體能檢測;其檢測標準與設施由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定之。

第十四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定之。

第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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