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體育法 (民國89年)
← | 國民體育法 (民國88年立法89年公布) | 國民體育法 立法於民國89年12月1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89年(2000年)12月1日 中華民國89年(2000年)12月20日 公布於民國89年12月20日 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301070 號令 |
國民體育法 (民國92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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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國民體育之實施,以鍛鍊國民健全體格,培養國民道德,發揚民族精神及充實國民生活為宗旨。
第二條
- 中華民國國民,依據個人需要,主動參與適當之體育活動,於家庭、學校、社區、機關、團體及企業機構中分別實施,以促進國民體育之均衡發展及普及。
第三條
- 國民體育,對我國固有之優良體育活動,應加以倡導及推廣。
第四條
- 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設體育專責單位,鄉(鎮、市、區)公所應置體育行政人員,負責轄區內國民體育活動之規劃、輔導及推動事宜。
第五條
- 各級政府為推行國民體育,應普設公共運動設施;其業務受主管體育行政機關之指導及考核。
第六條
- 各機關及各級學校應依有關法令規定,配合國家體育政策,切實推動體育活動。
- 前項各級學校體育之目標、教學、活動、選手培訓及其他相關事項之實施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七條
- 各級學校運動設施,在不影響學校教學及生活管理為原則下,應配合開放,提供社區內民眾體育活動之用。必要時,得向使用者收取費用,以支應設施之維護及輔導人員所需費用,並予適當之輔導。
- 前項運動設施之開放時間、開放對象、使用方式、應收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除大專校院由該校自行訂定外,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八條
- 民間依法成立之各種公益體育團體,其業務應受各該主管機關之指導及考核。
- 體育團體推展體育事務時,除人民團體有關規定外,應依照相關國際體育組織之規定及其章程辦理;中央主管機關為健全體育團體之業務運作,得訂定相關辦法。
第九條
- 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以下簡稱中華奧會)之組織、任務及成立宗旨,應符合國際奧林匹克委員會(以下簡稱國際奧會)憲章,並受中華民國法律之管轄。
- 中華奧會經取得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為公益法人,應準用民法之規定,向其會址所在地之法院為登記。
- 中華奧會在符合國際奧會憲章規定情形下,與中央主管機關配合辦理下列國際事務:
- 一、參加國際奧林匹克運動會、亞洲運動會、東亞運動會或其他國際奧會認可之綜合性運動會有關事務。
- 二、我國單項體育團體申請加入國際體育組織之承認或認可。
- 三、其他有關國際體育交流事務。
- 辦理前項有關參賽及承認或認可之事務,中華奧會應就承認或認可之條件與其爭議處理之仲裁程序、有關參賽之爭議處理仲裁程序及其他相關爭議事項,訂定處理規範,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之。
第十條
- 各機關、團體及企業機構,應加強推動員工之體育休閒活動;員工人數在五百人以上者,應聘請體育專業人員,辦理員工體育休閒活動之設計及輔導。
- 各機關、團體及企業機構,依前項規定辦理績效良好者,政府得給予獎勵;其獎勵對象、條件、程序、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一條
-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體育專業人員之進修及檢定制度。
- 前項體育專業人員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各體育專業人員資格檢定、證照核發、校正、換發、檢定費與證照費之費額、證照之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辦理之。
第十二條
- 實施國民體育所需經費,各級政府機關及學校應分別編列預算。企業機構推行體育活動所需經費及捐贈體育事業款項,應准列為費用開支。
- 各級民間體育活動團體之經費,由各該團體自行籌措,政府酌予補助;其申請補助之資格、條件、程序、方式、標準、撤銷或廢止補助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三條
- 政府應建立優秀運動選手之培養制度;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各級政府及學校得遴選優秀運動人才擔任專任運動教練;其任用另以法律定之。其輔導與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四條
- 參加國內外運動賽會成績優良之運動選手、身心障礙運動選手與其有功教練,及對體育運動有特殊貢獻之個人或團體,政府應予以獎勵;其獎勵對象、條件、程序、方式,撤銷、廢止、註銷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前項參加國內外運動賽會成績優良之運動選手及身心障礙運動選手,政府應予以協助就業,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五條
- 政府應獎勵運動科學之研究及發展,輔導有關機關、學校、團體培養運動科學人才;其獎勵條件、方式、撤銷、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六條
- 為促進國際體育合作,提升我國國際體壇地位,政府應積極推動國際體育交流活動;其推動方式、經費補助及參與國際交流活動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參加國際運動賽會國家代表隊之教練與選手之選拔、培訓及參賽有關事項之處理辦法,及各種運動賽會參賽選手重疊之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七條
- 為維護運動員健康及促進競賽之公平,政府應加強運動禁藥管制之教育、宣導、輔導、防治及處理;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八條
- 體育團體應為國家代表隊培訓選手辦理必要之保險。
- 國家代表隊培訓選手因集訓或參賽致身心障礙或死亡者,政府應發給慰問金;其發給對象、條件、標準、領受權人、領受順序、領受權之喪失、申請程序、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九條
- 政府應鼓勵機關、學校、團體舉辦運動賽會。
- 各種全國性運動賽會之舉辦,應配合全國綜合性運動會及國際正式運動競賽規劃。
- 前項各種全國性運動賽會舉辦之準則,除全國大專校院運動會舉辦準則、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舉辦準則,由教育部訂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條
- 為增進國民體格及體能,政府應鼓勵國民加強體能活動,並實施體能檢測;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一條
-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