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民体育法 (民国89年)

国民体育法 (民国88年立法89年公布) 国民体育法
立法于民国89年12月1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89年(2000年)12月1日
中华民国89年(2000年)12月20日
公布于民国89年12月20日
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301070 号令
国民体育法 (民国92年)

中华民国 18 年 3 月 30 日 制定13条
中华民国 18 年 4 月 16 日公布1.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3 条 刊国民政府公报第 143 号
中华民国 30 年 8 月 9 日 修正全文11条
中华民国 30 年 9 月 9 日公布2.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1 条 刊国民政府公报渝字第 395 号
中华民国 71 年 11 月 9 日 修正全文15条
中华民国 71 年 11 月 19 日公布3.总统(71)台统(一)义字第 6835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5 条 刊总统府公报第 4062 号令
中华民国 87 年 10 月 2 日 修正第4至10, 12至14条
中华民国 87 年 10 月 21 日公布4.总统(87)华总(一)义字第 8700215640 号令修正公布第 4~10、12~1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8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第4条
中华民国 89 年 1 月 19 日公布5.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011930 号令修正公布第 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9 年 12 月 1 日 修正全文22条
中华民国 89 年 12 月 20 日公布6.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301070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22 条
中华民国 92 年 1 月 13 日 修正第13条
中华民国 92 年 2 月 6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019220号令修正公布第 1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6 年 6 月 15 日 修正第13条
中华民国 96 年 7 月 11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88621号令修正公布第 1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0 年 10 月 25 日 修正第13条
第13条第5项自103年5月1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六日教育部台教授体部字第1030011559B号令发布第 13 条第 5 项条文,自一百零三年五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0 年 11 月 9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246161号令修正公布第 13 条条文;第 13 条修正增订之第 5 项,其实施日期,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台规揆字第1010154558号公告第 4 条第 1 项所列属“行政院体育委员会”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改由“教育部”管辖
中华民国 102 年 11 月 26 日 修正第3, 6条
中华民国 102 年 12 月 11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200225251号令修正公布第 3、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5 年 4 月 26 日 修正第4, 8, 18条
中华民国 105 年 5 月 11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040041号令修正公布第 4、8、1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6 年 8 月 31 日 修正全文46条
中华民国 106 年 9 月 20 日公布1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60011513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46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0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第22条
中华民国 111 年 1 月 19 日公布1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100002611号令修正公布第 2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3 年 7 月 15 日 增订第20之1条
修正第5, 23条
中华民国 113 年 8 月 7 日公布14.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300069591号令修正公布第 5、23 条条文;增订 20-1 条条文

第一条

  国民体育之实施,以锻炼国民健全体格,培养国民道德,发扬民族精神及充实国民生活为宗旨。

第二条

  中华民国国民,依据个人需要,主动参与适当之体育活动,于家庭、学校、社区、机关、团体及企业机构中分别实施,以促进国民体育之均衡发展及普及。

第三条

  国民体育,对我国固有之优良体育活动,应加以倡导及推广。

第四条

  本法之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体育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直辖市政府、县(市)政府应设体育专责单位,乡(镇、市、区)公所应置体育行政人员,负责辖区内国民体育活动之规划、辅导及推动事宜。

第五条

  各级政府为推行国民体育,应普设公共运动设施;其业务受主管体育行政机关之指导及考核。

第六条

  各机关及各级学校应依有关法令规定,配合国家体育政策,切实推动体育活动。
  前项各级学校体育之目标、教学、活动、选手培训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实施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七条

  各级学校运动设施,在不影响学校教学及生活管理为原则下,应配合开放,提供社区内民众体育活动之用。必要时,得向使用者收取费用,以支应设施之维护及辅导人员所需费用,并予适当之辅导。
  前项运动设施之开放时间、开放对象、使用方式、应收费额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管理办法,除大专校院由该校自行订定外,由各级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定之。

第八条

  民间依法成立之各种公益体育团体,其业务应受各该主管机关之指导及考核。
  体育团体推展体育事务时,除人民团体有关规定外,应依照相关国际体育组织之规定及其章程办理;中央主管机关为健全体育团体之业务运作,得订定相关办法。

第九条

  中华奥林匹克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华奥会)之组织、任务及成立宗旨,应符合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际奥会)宪章,并受中华民国法律之管辖。
  中华奥会经取得中央主管机关之许可,为公益法人,应准用民法之规定,向其会址所在地之法院为登记。
  中华奥会在符合国际奥会宪章规定情形下,与中央主管机关配合办理下列国际事务:
  一、参加国际奥林匹克运动会、亚洲运动会、东亚运动会或其他国际奥会认可之综合性运动会有关事务。
  二、我国单项体育团体申请加入国际体育组织之承认或认可。
  三、其他有关国际体育交流事务。
  办理前项有关参赛及承认或认可之事务,中华奥会应就承认或认可之条件与其争议处理之仲裁程序、有关参赛之争议处理仲裁程序及其他相关争议事项,订定处理规范,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实施之。

第十条

  各机关、团体及企业机构,应加强推动员工之体育休闲活动;员工人数在五百人以上者,应聘请体育专业人员,办理员工体育休闲活动之设计及辅导。
  各机关、团体及企业机构,依前项规定办理绩效良好者,政府得给予奖励;其奖励对象、条件、程序、方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一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建立体育专业人员之进修及检定制度。
  前项体育专业人员之范围,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各体育专业人员资格检定、证照核发、校正、换发、检定费与证照费之费额、证照之撤销、废止及其他应遵行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订定办法办理之。

第十二条

  实施国民体育所需经费,各级政府机关及学校应分别编列预算。企业机构推行体育活动所需经费及捐赠体育事业款项,应准列为费用开支。
  各级民间体育活动团体之经费,由各该团体自行筹措,政府酌予补助;其申请补助之资格、条件、程序、方式、标准、撤销或废止补助及其他相关事项之法规,由各级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三条

  政府应建立优秀运动选手之培养制度;其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各级政府及学校得遴选优秀运动人才担任专任运动教练;其任用另以法律定之。其辅导与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四条

  参加国内外运动赛会成绩优良之运动选手、身心障碍运动选手与其有功教练,及对体育运动有特殊贡献之个人或团体,政府应予以奖励;其奖励对象、条件、程序、方式,撤销、废止、注销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参加国内外运动赛会成绩优良之运动选手及身心障碍运动选手,政府应予以协助就业,其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五条

  政府应奖励运动科学之研究及发展,辅导有关机关、学校、团体培养运动科学人才;其奖励条件、方式、撤销、废止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六条

  为促进国际体育合作,提升我国国际体坛地位,政府应积极推动国际体育交流活动;其推动方式、经费补助及参与国际交流活动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参加国际运动赛会国家代表队之教练与选手之选拔、培训及参赛有关事项之处理办法,及各种运动赛会参赛选手重叠之处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七条

  为维护运动员健康及促进竞赛之公平,政府应加强运动禁药管制之教育、宣导、辅导、防治及处理;其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八条

  体育团体应为国家代表队培训选手办理必要之保险。
  国家代表队培训选手因集训或参赛致身心障碍或死亡者,政府应发给慰问金;其发给对象、条件、标准、领受权人、领受顺序、领受权之丧失、申请程序、期限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九条

  政府应鼓励机关、学校、团体举办运动赛会。
  各种全国性运动赛会之举办,应配合全国综合性运动会及国际正式运动竞赛规划。
  前项各种全国性运动赛会举办之准则,除全国大专校院运动会举办准则、全国中等学校运动会举办准则,由教育部订定外,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条

  为增进国民体格及体能,政府应鼓励国民加强体能活动,并实施体能检测;其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一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二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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