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體育法 (民國18年)
國民體育法 立法於民國18年3月30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18年(1929年)3月30日 中華民國18年(1929年)4月16日 公布於民國18年4月16日 |
國民體育法 (民國30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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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中華民國青年男女有受體育之義務,父母或監護人應負責督促之。
第二條
- 體育之目的,務使循序發達得有應具之健康與體力及抵抗力,並其身體各官能之發育使能耐各種職業上特別勞苦為必要效用。
第三條
- 實施體育之方法,不論男女應視其年齡及個人身體之強弱,酌量辦理,其方法由訓練總監部會同教育部擬議制定之。
第四條
- 凡風俗習慣有妨礙青年男女體格之正當發育者,應由縣市鎮鄉村等行政機關負責,嚴禁其項目由教育部會同訓練總監部訂定之。
第五條
- 各自治之村鄉鎮市必須設備公共體育場。
第六條
- 高中或與高中相當以上之學校均須以體育為必修科,與前經公布之軍事教育方案同時切實奉行,如無該兩項功課之成績不得舉行畢業。
第七條
- 凡民間體育會之設立,須經該管地方政府立案,並轉呈內政部函商訓練總監部核准,但為研究學理調查資料,以供國民體育之參考者,不在此限。
- 凡體育團體在其預算範圍內,切實辦理成效卓著者,該管地方政府得視其財政情形,呈請上級主管官廳,酌量補助之。
第八條
- 各縣市鎮鄉村所組織之體育會,應受該管地方政府之監督,其有專屬管轄之學校或團體,各由直接主管機關監督之。
第九條
- 凡任各學校及民間體育會等處之體育教員,須有合格證書。
- 本條所用證書之式樣與發給章程,由訓練總監部分別制定頒發之。
第十條
- 凡體育教員服務三年以上,確有成績者,訓練總監部須予以相當獎勵,其獎勵細則,由訓練總監部另定之。
第十一條
- 為研究各專門機關之成績,並調查外國情形以供國民體育之參考材料起見,得由訓練總監部,設置體育高等委員會辦理之。
第十二條
- 凡體育團體不得以團體資格加入政治運動。
第十三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