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民体育法 (民国18年)
国民体育法 立法于民国18年3月30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8年(1929年)3月30日 中华民国18年(1929年)4月16日 公布于民国18年4月16日 |
国民体育法 (民国30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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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中华民国青年男女有受体育之义务,父母或监护人应负责督促之。
第二条
- 体育之目的,务使循序发达得有应具之健康与体力及抵抗力,并其身体各官能之发育使能耐各种职业上特别劳苦为必要效用。
第三条
- 实施体育之方法,不论男女应视其年龄及个人身体之强弱,酌量办理,其方法由训练总监部会同教育部拟议制定之。
第四条
- 凡风俗习惯有妨碍青年男女体格之正当发育者,应由县市镇乡村等行政机关负责,严禁其项目由教育部会同训练总监部订定之。
第五条
- 各自治之村乡镇市必须设备公共体育场。
第六条
- 高中或与高中相当以上之学校均须以体育为必修科,与前经公布之军事教育方案同时切实奉行,如无该两项功课之成绩不得举行毕业。
第七条
- 凡民间体育会之设立,须经该管地方政府立案,并转呈内政部函商训练总监部核准,但为研究学理调查资料,以供国民体育之参考者,不在此限。
- 凡体育团体在其预算范围内,切实办理成效卓著者,该管地方政府得视其财政情形,呈请上级主管官厅,酌量补助之。
第八条
- 各县市镇乡村所组织之体育会,应受该管地方政府之监督,其有专属管辖之学校或团体,各由直接主管机关监督之。
第九条
- 凡任各学校及民间体育会等处之体育教员,须有合格证书。
- 本条所用证书之式样与发给章程,由训练总监部分别制定颁发之。
第十条
- 凡体育教员服务三年以上,确有成绩者,训练总监部须予以相当奖励,其奖励细则,由训练总监部另定之。
第十一条
- 为研究各专门机关之成绩,并调查外国情形以供国民体育之参考材料起见,得由训练总监部,设置体育高等委员会办理之。
第十二条
- 凡体育团体不得以团体资格加入政治运动。
第十三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