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體育法 (民國88年立法89年公布)
← | 國民體育法 (民國87年) | 國民體育法 立法於民國88年12月30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88年(1999年)12月30日 中華民國89年(2000年)1月19日 公布於民國89年1月19日 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011930 號令 |
國民體育法 (民國89年) |
|
第一條
- 國民體育之實施,以鍛鍊國民健全體格,培養國民道德,發揚民族精神及充實國民生活為宗旨。
第二條
- 中華民國國民,均應依據個人需要,主動參與適當之體育活動,於家庭、學校、社區、機關、團體及企業機構中分別實施,以促進國民體育之均衡發展與普及。
第三條
- 國民體育,對我國固有之優良體育活動,應加以倡導及推廣。
第四條
- 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設體育專責單位,鄉(鎮、市、區)公所應置體育專業人員,負責轄區內國民體育活動之規劃、輔導及推動事宜。
第五條
- 各級政府為推行國民體育,應普設公共運動設施;其業務受主管體育行政機關之指導與考核。
第六條
- 各級學校之體育教學及活動,教育部應依照有關法令規定,配合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之政策,切實督導實施。
第七條
- 各級學校運動場地,以不影響學校教學及生活管理為原則,應配合開放,提供社區內民眾體育活動之用,並予適當之輔導。場地維護及輔導人員所需費用,政府應予補助;其辦法由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會同教育部定之。
第八條
- 民間得依法成立各種體育活動團體,以推廣社會體育。其業務應受主管體育行政機關之指導與考核。
第九條
- 各機關、團體及企業機構,應加強推動員工之體育休閒活動;員工人數在五百人以上者,應聘請體育專業人員,辦理員工體育休閒活動之設計與輔導。
- 各機關、團體及企業機構,如按照前項規定辦理者,政府得給予獎勵;其辦法由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定之。
第十條
- 體育專業人員之培養、進修與檢定制度,由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定之。
第十一條
- 實施國民體育所需經費,各級政府機關及學校應分別編列預算。企業機構推行體育活動所需經費及捐贈體育事業款項,應准列為費用開支。
- 各級民間體育活動團體之經費,由各該團體自行籌措,政府得酌予補助。
第十二條
- 優秀體育運動人才之培養,教練、裁判制度之建立;其辦法由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定之。
- 對體育運動有卓越成就或特殊貢獻之個人或團體,應予以獎勵;其獎勵辦法由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定之。
- 政府應獎勵運動競賽,輔導有關單位培養運動科學研究人員,提高運動水準,並加強國際體育交流活動;其辦法由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定之。
第十三條
- 為瞭解國民體格與體能,加強訓練,應鼓勵國民實施體能檢測;其檢測標準與設施由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定之。
第十四條
-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定之。
第十五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