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民体育法 (民国88年立法89年公布)
← | 国民体育法 (民国87年) | 国民体育法 立法于民国88年12月30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88年(1999年)12月30日 中华民国89年(2000年)1月19日 公布于民国89年1月19日 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011930 号令 |
国民体育法 (民国89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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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国民体育之实施,以锻炼国民健全体格,培养国民道德,发扬民族精神及充实国民生活为宗旨。
第二条
- 中华民国国民,均应依据个人需要,主动参与适当之体育活动,于家庭、学校、社区、机关、团体及企业机构中分别实施,以促进国民体育之均衡发展与普及。
第三条
- 国民体育,对我国固有之优良体育活动,应加以倡导及推广。
第四条
- 本法之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体育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 直辖市政府、县(市)政府应设体育专责单位,乡(镇、市、区)公所应置体育专业人员,负责辖区内国民体育活动之规划、辅导及推动事宜。
第五条
- 各级政府为推行国民体育,应普设公共运动设施;其业务受主管体育行政机关之指导与考核。
第六条
- 各级学校之体育教学及活动,教育部应依照有关法令规定,配合行政院体育委员会之政策,切实督导实施。
第七条
- 各级学校运动场地,以不影响学校教学及生活管理为原则,应配合开放,提供社区内民众体育活动之用,并予适当之辅导。场地维护及辅导人员所需费用,政府应予补助;其办法由行政院体育委员会会同教育部定之。
第八条
- 民间得依法成立各种体育活动团体,以推广社会体育。其业务应受主管体育行政机关之指导与考核。
第九条
- 各机关、团体及企业机构,应加强推动员工之体育休闲活动;员工人数在五百人以上者,应聘请体育专业人员,办理员工体育休闲活动之设计与辅导。
- 各机关、团体及企业机构,如按照前项规定办理者,政府得给予奖励;其办法由行政院体育委员会定之。
第十条
- 体育专业人员之培养、进修与检定制度,由行政院体育委员会定之。
第十一条
- 实施国民体育所需经费,各级政府机关及学校应分别编列预算。企业机构推行体育活动所需经费及捐赠体育事业款项,应准列为费用开支。
- 各级民间体育活动团体之经费,由各该团体自行筹措,政府得酌予补助。
第十二条
- 优秀体育运动人才之培养,教练、裁判制度之建立;其办法由行政院体育委员会定之。
- 对体育运动有卓越成就或特殊贡献之个人或团体,应予以奖励;其奖励办法由行政院体育委员会定之。
- 政府应奖励运动竞赛,辅导有关单位培养运动科学研究人员,提高运动水准,并加强国际体育交流活动;其办法由行政院体育委员会定之。
第十三条
- 为了解国民体格与体能,加强训练,应鼓励国民实施体能检测;其检测标准与设施由行政院体育委员会定之。
第十四条
- 本法施行细则,由行政院体育委员会定之。
第十五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