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民体育法 (民国88年立法89年公布)

国民体育法 (民国87年) 国民体育法
立法于民国88年12月30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88年(1999年)12月30日
中华民国89年(2000年)1月19日
公布于民国89年1月19日
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011930 号令
国民体育法 (民国89年)

中华民国 18 年 3 月 30 日 制定13条
中华民国 18 年 4 月 16 日公布1.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3 条 刊国民政府公报第 143 号
中华民国 30 年 8 月 9 日 修正全文11条
中华民国 30 年 9 月 9 日公布2.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1 条 刊国民政府公报渝字第 395 号
中华民国 71 年 11 月 9 日 修正全文15条
中华民国 71 年 11 月 19 日公布3.总统(71)台统(一)义字第 6835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5 条 刊总统府公报第 4062 号令
中华民国 87 年 10 月 2 日 修正第4至10, 12至14条
中华民国 87 年 10 月 21 日公布4.总统(87)华总(一)义字第 8700215640 号令修正公布第 4~10、12~1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8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第4条
中华民国 89 年 1 月 19 日公布5.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011930 号令修正公布第 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9 年 12 月 1 日 修正全文22条
中华民国 89 年 12 月 20 日公布6.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301070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22 条
中华民国 92 年 1 月 13 日 修正第13条
中华民国 92 年 2 月 6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019220号令修正公布第 1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6 年 6 月 15 日 修正第13条
中华民国 96 年 7 月 11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88621号令修正公布第 1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0 年 10 月 25 日 修正第13条
第13条第5项自103年5月1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六日教育部台教授体部字第1030011559B号令发布第 13 条第 5 项条文,自一百零三年五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0 年 11 月 9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246161号令修正公布第 13 条条文;第 13 条修正增订之第 5 项,其实施日期,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台规揆字第1010154558号公告第 4 条第 1 项所列属“行政院体育委员会”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改由“教育部”管辖
中华民国 102 年 11 月 26 日 修正第3, 6条
中华民国 102 年 12 月 11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200225251号令修正公布第 3、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5 年 4 月 26 日 修正第4, 8, 18条
中华民国 105 年 5 月 11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040041号令修正公布第 4、8、1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6 年 8 月 31 日 修正全文46条
中华民国 106 年 9 月 20 日公布1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60011513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46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0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第22条
中华民国 111 年 1 月 19 日公布1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100002611号令修正公布第 2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3 年 7 月 15 日 增订第20之1条
修正第5, 23条
中华民国 113 年 8 月 7 日公布14.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300069591号令修正公布第 5、23 条条文;增订 20-1 条条文

第一条

  国民体育之实施,以锻炼国民健全体格,培养国民道德,发扬民族精神及充实国民生活为宗旨。

第二条

  中华民国国民,均应依据个人需要,主动参与适当之体育活动,于家庭、学校、社区、机关、团体及企业机构中分别实施,以促进国民体育之均衡发展与普及。

第三条

  国民体育,对我国固有之优良体育活动,应加以倡导及推广。

第四条

  本法之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体育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直辖市政府、县(市)政府应设体育专责单位,乡(镇、市、区)公所应置体育专业人员,负责辖区内国民体育活动之规划、辅导及推动事宜。

第五条

  各级政府为推行国民体育,应普设公共运动设施;其业务受主管体育行政机关之指导与考核。

第六条

  各级学校之体育教学及活动,教育部应依照有关法令规定,配合行政院体育委员会之政策,切实督导实施。

第七条

  各级学校运动场地,以不影响学校教学及生活管理为原则,应配合开放,提供社区内民众体育活动之用,并予适当之辅导。场地维护及辅导人员所需费用,政府应予补助;其办法由行政院体育委员会会同教育部定之。

第八条

  民间得依法成立各种体育活动团体,以推广社会体育。其业务应受主管体育行政机关之指导与考核。

第九条

  各机关、团体及企业机构,应加强推动员工之体育休闲活动;员工人数在五百人以上者,应聘请体育专业人员,办理员工体育休闲活动之设计与辅导。
  各机关、团体及企业机构,如按照前项规定办理者,政府得给予奖励;其办法由行政院体育委员会定之。

第十条

  体育专业人员之培养、进修与检定制度,由行政院体育委员会定之。

第十一条

  实施国民体育所需经费,各级政府机关及学校应分别编列预算。企业机构推行体育活动所需经费及捐赠体育事业款项,应准列为费用开支。
  各级民间体育活动团体之经费,由各该团体自行筹措,政府得酌予补助。

第十二条

  优秀体育运动人才之培养,教练、裁判制度之建立;其办法由行政院体育委员会定之。
  对体育运动有卓越成就或特殊贡献之个人或团体,应予以奖励;其奖励办法由行政院体育委员会定之。
  政府应奖励运动竞赛,辅导有关单位培养运动科学研究人员,提高运动水准,并加强国际体育交流活动;其办法由行政院体育委员会定之。

第十三条

  为了解国民体格与体能,加强训练,应鼓励国民实施体能检测;其检测标准与设施由行政院体育委员会定之。

第十四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行政院体育委员会定之。

第十五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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