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體育法 (民國96年)

國民體育法 (民國92年) 國民體育法
立法於民國96年6月15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96年(2007年)6月15日
中華民國96年(2007年)7月11日
公布於民國96年7月11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621號令
國民體育法 (民國100年)

中華民國 18 年 3 月 30 日 制定13條
中華民國 18 年 4 月 16 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3 條 刊國民政府公報第 143 號
中華民國 30 年 8 月 9 日 修正全文11條
中華民國 30 年 9 月 9 日公布2.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1 條 刊國民政府公報渝字第 395 號
中華民國 71 年 11 月 9 日 修正全文15條
中華民國 71 年 11 月 19 日公布3.總統(71)台統(一)義字第 6835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5 條 刊總統府公報第 4062 號令
中華民國 87 年 10 月 2 日 修正第4至10, 12至14條
中華民國 87 年 10 月 21 日公布4.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 8700215640 號令修正公布第 4~10、12~1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8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第4條
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19 日公布5.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011930 號令修正公布第 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9 年 12 月 1 日 修正全文22條
中華民國 89 年 12 月 20 日公布6.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30107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22 條
中華民國 92 年 1 月 13 日 修正第13條
中華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19220號令修正公布第 1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6 年 6 月 15 日 修正第13條
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 11 日公布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621號令修正公布第 1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修正第13條
第13條第5項自103年5月1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六日教育部臺教授體部字第1030011559B號令發布第 13 條第 5 項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五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9 日公布9.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46161號令修正公布第 13 條條文;第 13 條修正增訂之第 5 項,其實施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1010154558號公告第 4 條第 1 項所列屬「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改由「教育部」管轄
中華民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修正第3, 6條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225251號令修正公布第 3、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修正第4, 8, 18條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11 日公布1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40041號令修正公布第 4、8、1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修正全文46條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20 日公布1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11513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46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第22條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19 日公布13.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02611號令修正公布第 2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增訂第20之1條
修正第5, 23條
中華民國 113 年 8 月 7 日公布14.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9591號令修正公布第 5、23 條條文;增訂 20-1 條條文

第一條 (立法目的)

  國民體育之實施,以鍛鍊國民健全體格,培養國民道德,發揚民族精神及充實國民生活為宗旨。

第二條 (國民主動參與體育活動)

  中華民國國民,依據個人需要,主動參與適當之體育活動,於家庭、學校、社區、機關、團體及企業機構中分別實施,以促進國民體育之均衡發展及普及。

第三條 (固有優良體育活動之倡導及推廣)

  國民體育,對我國固有之優良體育活動,應加以倡導及推廣。

第四條 (主管機關)

  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設體育專責單位,鄉(鎮、市、區)公所應置體育行政人員,負責轄區內國民體育活動之規劃、輔導及推動事宜。

第五條 (公共運動設施之設置)

  各級政府為推行國民體育,應普設公共運動設施;其業務受主管體育行政機關之指導及考核。

第六條 (各機關及學校體育教學活動之訂定)

  各機關及各級學校應依有關法令規定,配合國家體育政策,切實推動體育活動。
  前項各級學校體育之目標、教學、活動、選手培訓及其他相關事項之實施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七條 (學校運動設施之開放)

  各級學校運動設施,在不影響學校教學及生活管理為原則下,應配合開放,提供社區內民眾體育活動之用。必要時,得向使用者收取費用,以支應設施之維護及輔導人員所需費用,並予適當之輔導。
  前項運動設施之開放時間、開放對象、使用方式、應收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除大專校院由該校自行訂定外,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八條 (體育團體之成立)

  民間依法成立之各種公益體育團體,其業務應受各該主管機關之指導及考核。
  體育團體推展體育事務時,除人民團體有關規定外,應依照相關國際體育組織之規定及其章程辦理;中央主管機關為健全體育團體之業務運作,得訂定相關辦法。

第九條 (中華奧會之登記及辦理事務)

  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以下簡稱中華奧會)之組織、任務及成立宗旨,應符合國際奧林匹克委員會(以下簡稱國際奧會)憲章,並受中華民國法律之管轄。
  中華奧會經取得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為公益法人,應準用民法之規定,向其會址所在地之法院為登記。
  中華奧會在符合國際奧會憲章規定情形下,與中央主管機關配合辦理下列國際事務:
  一、參加國際奧林匹克運動會、亞洲運動會、東亞運動會或其他國際奧會認可之綜合性運動會有關事務。
  二、我國單項體育團體申請加入國際體育組織之承認或認可。
  三、其他有關國際體育交流事務。
  辦理前項有關參賽及承認或認可之事務,中華奧會應就承認或認可之條件與其爭議處理之仲裁程序、有關參賽之爭議處理仲裁程序及其他相關爭議事項,訂定處理規範,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之。

第十條 (員工體育休閒活動之推動)

  各機關、團體及企業機構,應加強推動員工之體育休閒活動;員工人數在五百人以上者,應聘請體育專業人員,辦理員工體育休閒活動之設計及輔導。
  各機關、團體及企業機構,依前項規定辦理績效良好者,政府得給予獎勵;其獎勵對象、條件、程序、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一條 (體育專業人員之培養)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體育專業人員之進修及檢定制度。
  前項體育專業人員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各體育專業人員資格檢定、證照核發、校正、換發、檢定費與證照費之費額、證照之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辦理之。

第十二條 (體育經費之編列預算)

  實施國民體育所需經費,各級政府機關及學校應分別編列預算。企業機構推行體育活動所需經費及捐贈體育事業款項,應准列為費用開支。
  各級民間體育活動團體之經費,由各該團體自行籌措,政府酌予補助;其申請補助之資格、條件、程序、方式、標準、撤銷或廢止補助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三條 (優秀選手之培養)

  政府應建立優秀運動選手之培養制度;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學校得遴選優秀運動人才擔任專任運動教練;其任用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其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待遇、服勤、職責、解聘、停聘、不續聘、申訴、福利、進修、成績考核、獎懲、年資晉薪及其他權益事項,由教育部定之。
  專任運動教練任用滿三年,經專任運動教練績效評量委員會評量其服務成績不通過者,不予續聘。專任運動教練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等事項,依教育人員相關規定辦理。
  前項專任運動教練績效評量委員會之組成及審核相關規定,由教育部定之。
  本法修正前經教育部、省市教育主管機關甄選、儲訓合格已受聘之現職專任運動教練任職年資及退休年資,於本法修正後應合併計算。
  本法修正前取得教育部或各級政府招考、儲訓合格聘用之專任運動教練,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仍未取得前項聘任者,其輔導與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所稱專任運動教練,指各級學校專門從事運動團隊之訓練或比賽指導工作之人。

第十四條 (參加國內外運動賽成績優良選手之獎勵及協助就業)

  參加國內外運動賽會成績優良之運動選手、身心障礙運動選手與其有功教練,及對體育運動有特殊貢獻之個人或團體,政府應予以獎勵;其獎勵對象、條件、程序、方式,撤銷、廢止、註銷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參加國內外運動賽會成績優良之運動選手及身心障礙運動選手,政府應予以協助就業,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五條 (運動科學人才之培養)

  政府應獎勵運動科學之研究及發展,輔導有關機關、學校、團體培養運動科學人才;其獎勵條件、方式、撤銷、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六條 (國際體育交流活動之推動)

  為促進國際體育合作,提升我國國際體壇地位,政府應積極推動國際體育交流活動;其推動方式、經費補助及參與國際交流活動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參加國際運動賽會國家代表隊之教練與選手之選拔、培訓及參賽有關事項之處理辦法,及各種運動賽會參賽選手重疊之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七條 (運動禁藥管制)

  為維護運動員健康及促進競賽之公平,政府應加強運動禁藥管制之教育、宣導、輔導、防治及處理;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八條 (國家代表隊培訓選手保險之辦理)

  體育團體應為國家代表隊培訓選手辦理必要之保險。
  國家代表隊培訓選手因集訓或參賽致身心障礙或死亡者,政府應發給慰問金;其發給對象、條件、標準、領受權人、領受順序、領受權之喪失、申請程序、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九條 (運動賽會之舉辦)

  政府應鼓勵機關、學校、團體舉辦運動賽會。
  各種全國性運動賽會之舉辦,應配合全國綜合性運動會及國際正式運動競賽規劃。
  前項各種全國性運動賽會舉辦之準則,除全國大專校院運動會舉辦準則、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舉辦準則,由教育部訂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條 (體能檢測)

  為增進國民體格及體能,政府應鼓勵國民加強體能活動,並實施體能檢測;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一條 (施行細則)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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