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解字第167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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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17年9月11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5 冊 3518 頁 | |
解釋文
编辑前北京政府所頒行之修正嗎啡治罪法依國民政府十六年八月十二日令文原准暫行援用惟現在刑法關於嗎啡治罪法上犯罪已有規定該治罪法自應失效石地年在刑法並無科刑明文如化驗其質料與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所列舉之質料相同仍得依該條文論斷
全文內容
编辑民國17年9月10日最高法院復河南高等法院首席檢察官電
编辑前北京政府所頒行之修正嗎啡治罪法,依國民政府16年8月12日令文,原准暫行援用。惟現在刑法關於嗎啡治罪法上犯罪已有規定,該治罪法自應失效。石地年在刑法並無科刑明文,如化驗其質料與刑法第271條所列舉之質料相同,仍得依該條文論斷。
附河南高等法院首席檢察官原代電
编辑南京最高法院首席檢察官王鈞鑒。設有運送石地年者,經禁烟分局抓獲,依照河南全省禁烟處章程科罰後,被罰人不服,呈訴到院。查此種案件,普通法院,是否可以受理,有兩說:
甲說謂:普通法院受理烟案,應以修正國民政府禁烟條例為根據,該條例內並未列有石地年,則關於石地年之犯罪,普通法院自無受理審判之途。
乙說謂:石地年亦係毒品之一,可為鴉片烟之代用,普通法院當然可以受理。
究以何說為是,應請解釋者一。
再修正國民政府禁烟條例第14條所稱烟類,究竟範圍如何,以前北京政府所頒行之修正嗎啡治罪法,是否尚能援用,應請解釋者二。
以上兩點,統祈鑒核,從速電示,俾有遵循。
代行河南高等法院首席檢察官職權檢察官 傅廷楨敬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