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解字第167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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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17年9月11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5 册 3518 页 | |
解释文
编辑前北京政府所颁行之修正吗啡治罪法依国民政府十六年八月十二日令文原准暂行援用惟现在刑法关于吗啡治罪法上犯罪已有规定该治罪法自应失效石地年在刑法并无科刑明文如化验其质料与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所列举之质料相同仍得依该条文论断
全文内容
编辑民国17年9月10日最高法院复河南高等法院首席检察官电
编辑前北京政府所颁行之修正吗啡治罪法,依国民政府16年8月12日令文,原准暂行援用。惟现在刑法关于吗啡治罪法上犯罪已有规定,该治罪法自应失效。石地年在刑法并无科刑明文,如化验其质料与刑法第271条所列举之质料相同,仍得依该条文论断。
附河南高等法院首席检察官原代电
编辑南京最高法院首席检察官王钧鉴。设有运送石地年者,经禁烟分局抓获,依照河南全省禁烟处章程科罚后,被罚人不服,呈诉到院。查此种案件,普通法院,是否可以受理,有两说:
甲说谓:普通法院受理烟案,应以修正国民政府禁烟条例为根据,该条例内并未列有石地年,则关于石地年之犯罪,普通法院自无受理审判之途。
乙说谓:石地年亦系毒品之一,可为鸦片烟之代用,普通法院当然可以受理。
究以何说为是,应请解释者一。
再修正国民政府禁烟条例第14条所称烟类,究竟范围如何,以前北京政府所颁行之修正吗啡治罪法,是否尚能援用,应请解释者二。
以上两点,统祈鉴核,从速电示,俾有遵循。
代行河南高等法院首席检察官职权检察官 傅廷桢敬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