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解字第237號解釋

最高法院解字第236號解釋 中華民國《最高法院
解字第237號解釋》
最高法院解字第238號解釋
解釋日期:民國17年11月5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5 冊 3531 頁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及年代久遠,所以中華民國最高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解釋文 编辑

  查刑事案件之起訴權在適用暫行刑律時代已因罹時消滅不能因新刑法施行而復活

全文內容 编辑

民國17年11月5日最高法院復江蘇高等法院首席檢察官函 编辑

  查刑事案件之起訴權,在適用暫行刑律時代已因罹時消滅,不能因新刑法施行而復活。

附江蘇高等法院首席檢察官原呈 编辑

  呈為呈請轉院解釋法律俾資遵守事。案據上海地方法院首席檢察官沈秉謙電稱:

  「竊查前《暫行新刑律》第69條第5款規定,提起公訴之時效,係四等有期徒刑者一年。又查現行《刑法》第97條第2款規定,一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其起訴權為十年。今有一案,犯罪最重主刑在昔為四等有期徒刑,今為五等以下有期徒刑,自犯罪成立之日起,迄今將近十年,依前《暫行新刑律》規定起訴權之時效早經消滅,依現行《刑法》規定,則起訴時效並未消滅,究應何所適從,今有二說:

  甲說:犯罪成立已近十年,在前適用刑律時代起訴權,既早已消滅,不能因於刑法施行後,將從前時效已經消滅之起訴權隨之復活,自應作起訴權消滅論。

  乙說:現在既施行刑法,依刑法應認為起訴權未消滅者,不能作起訴權已經消滅。

  兩說應以何說為是,職處有案待決,理合電請鈞鑒,迅賜轉請解釋令遵」等情到院。

  據此,事關法律解釋,理合據情呈請鈞座鑒核,轉請解釋令遵。謹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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