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解字第237号解释

最高法院解字第236号解释 中华民国《最高法院
解字第237号解释》
最高法院解字第238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17年11月5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5 册 3531 页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及年代久远,所以中华民国最高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解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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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查刑事案件之起诉权在适用暂行刑律时代已因罹时消灭不能因新刑法施行而复活

全文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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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17年11月5日最高法院复江苏高等法院首席检察官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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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查刑事案件之起诉权,在适用暂行刑律时代已因罹时消灭,不能因新刑法施行而复活。

附江苏高等法院首席检察官原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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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呈为呈请转院解释法律俾资遵守事。案据上海地方法院首席检察官沈秉谦电称:

  “窃查前《暂行新刑律》第69条第5款规定,提起公诉之时效,系四等有期徒刑者一年。又查现行《刑法》第97条第2款规定,一年以上十年未满有期徒刑,其起诉权为十年。今有一案,犯罪最重主刑在昔为四等有期徒刑,今为五等以下有期徒刑,自犯罪成立之日起,迄今将近十年,依前《暂行新刑律》规定起诉权之时效早经消灭,依现行《刑法》规定,则起诉时效并未消灭,究应何所适从,今有二说:

  甲说:犯罪成立已近十年,在前适用刑律时代起诉权,既早已消灭,不能因于刑法施行后,将从前时效已经消灭之起诉权随之复活,自应作起诉权消灭论。

  乙说:现在既施行刑法,依刑法应认为起诉权未消灭者,不能作起诉权已经消灭。

  两说应以何说为是,职处有案待决,理合电请钧鉴,迅赐转请解释令遵”等情到院。

  据此,事关法律解释,理合据情呈请钧座鉴核,转请解释令遵。谨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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