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解字第237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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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17年11月5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5 册 3531 页 | |
解释文
编辑全文内容
编辑民国17年11月5日最高法院复江苏高等法院首席检察官函
编辑查刑事案件之起诉权,在适用暂行刑律时代已因罹时消灭,不能因新刑法施行而复活。
附江苏高等法院首席检察官原呈
编辑呈为呈请转院解释法律俾资遵守事。案据上海地方法院首席检察官沈秉谦电称:
“窃查前《暂行新刑律》第69条第5款规定,提起公诉之时效,系四等有期徒刑者一年。又查现行《刑法》第97条第2款规定,一年以上十年未满有期徒刑,其起诉权为十年。今有一案,犯罪最重主刑在昔为四等有期徒刑,今为五等以下有期徒刑,自犯罪成立之日起,迄今将近十年,依前《暂行新刑律》规定起诉权之时效早经消灭,依现行《刑法》规定,则起诉时效并未消灭,究应何所适从,今有二说:
甲说:犯罪成立已近十年,在前适用刑律时代起诉权,既早已消灭,不能因于刑法施行后,将从前时效已经消灭之起诉权随之复活,自应作起诉权消灭论。
乙说:现在既施行刑法,依刑法应认为起诉权未消灭者,不能作起诉权已经消灭。
两说应以何说为是,职处有案待决,理合电请钧鉴,迅赐转请解释令遵”等情到院。
据此,事关法律解释,理合据情呈请钧座鉴核,转请解释令遵。谨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