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解字第237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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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17年11月5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5 冊 3531 頁 | |
解釋文
編輯全文內容
編輯民國17年11月5日最高法院復江蘇高等法院首席檢察官函
編輯查刑事案件之起訴權,在適用暫行刑律時代已因罹時消滅,不能因新刑法施行而復活。
附江蘇高等法院首席檢察官原呈
編輯呈為呈請轉院解釋法律俾資遵守事。案據上海地方法院首席檢察官沈秉謙電稱:
「竊查前《暫行新刑律》第69條第5款規定,提起公訴之時效,係四等有期徒刑者一年。又查現行《刑法》第97條第2款規定,一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其起訴權為十年。今有一案,犯罪最重主刑在昔為四等有期徒刑,今為五等以下有期徒刑,自犯罪成立之日起,迄今將近十年,依前《暫行新刑律》規定起訴權之時效早經消滅,依現行《刑法》規定,則起訴時效並未消滅,究應何所適從,今有二說:
甲說:犯罪成立已近十年,在前適用刑律時代起訴權,既早已消滅,不能因於刑法施行後,將從前時效已經消滅之起訴權隨之復活,自應作起訴權消滅論。
乙說:現在既施行刑法,依刑法應認為起訴權未消滅者,不能作起訴權已經消滅。
兩說應以何說為是,職處有案待決,理合電請鈞鑒,迅賜轉請解釋令遵」等情到院。
據此,事關法律解釋,理合據情呈請鈞座鑒核,轉請解釋令遵。謹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