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68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88年度台上字第6086號判決
2001年11月8日
2001年11月13日
裁判史
1998年10月2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1999年6月10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3004號刑事判決
1999年7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少連上重更(一)字第3號刑事判決
1999年10月28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86號刑事判決
1999年12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少連上重更(二)字第8號刑事判決
2000年4月27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刑事判決
2000年11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2001年7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2001年11月8日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68號刑事判決

呂麗秀:

1999年2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少連上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2001年1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2002年4月25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83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0,台上,6868
【裁判日期】 901108
【裁判案由】 因被告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六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
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係張增標(已判處死刑執行完畢)之配偶,於民國八
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北縣鶯歌鎮○○街五號三樓前住處,接獲張增
標打回家之電話,已知悉張增標意圖勒贖而擄走鄰童陳昱捷並予殺害,且明知張增標
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許返家後,即藏匿在家中,未曾離開,竟為張增標
排除阻力,基於藏匿之故意,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許,專案小組警察前來拘捕
時,謊稱:「他(指張增標)去找工作,好幾天沒回來」,以虛妄之詞,誆騙警察,
藉以藏匿盜匪張增標以逃避警方之查緝。至同日下午五時許,經警方持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再度前往搜索時,始將藏匿在衣櫃中之張增標緝獲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藏匿盜匪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
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足以引起同情,
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原判決雖敘述被告「妻為夫隱」,乃人情之常,且因罹患子
宮上皮病變,甫經手術治療等情,據為依據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之原因。但
「妻為夫隱」部分,原審已依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減輕其
刑;至於「因罹患子宮上皮病變,甫經手術治療」,是否與犯罪之情狀有關,且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達於可憫恕之程度,原判決未進一步說明,即遽行判決,
尚難昭折服。(二)刑法第五十九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倘其行為別有法
定免除其刑之事由時,即不發生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而依刑法第五十九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問題。原判決既認定,被告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
藏匿盜匪罪,並依同條例第八條適用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惟刑法第一百六十
七條已經規定,配偶圖利犯人而犯藏匿犯人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乃原審僅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並未審酌免除其刑之規定,即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遞減其刑,亦
有違誤。(三)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
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本件第一審檢察官係以:被告使
張增標隱避在衣櫃內,以逃避警方查緝,依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使犯人隱
避罪」提起公訴,嗣於審判中,向第一審法院表示更正為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
第三款之罪。原判決認定:被告之行為係藏匿盜匪,而依懲治盜匪條例論處罪刑,但
於審判期日,僅告知「起訴書及原審(指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罪名(見原審更(三)
卷第一一一頁)。而起訴書係記載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且第一審判決係
諭知被告無罪,原審並未依前揭規定告知論罪科刑之罪名,使被告在審判期日得適切
行使法律所賦予之防禦權,並就此為有利辯明之機會,即遽行判決,亦有未合。本院
前次發回意旨業已指摘及此,乃更審時仍有相同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
,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 原判決論結欄
所引用之法條,漏載「刑法」二字,併此指明。 被告之姓名究為「甲○○○」或「
呂麗秀」(見原審更(二)卷第九十五頁戶口名簿影本),案經發回,併予查明。 審判
期日,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予
以陳述意見之機會,併予斟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黃  一  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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