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83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83號刑事判決
2002年4月25日
2002年4月30日
裁判史
1998年10月2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1999年6月10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3004號刑事判決
1999年7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少連上重更(一)字第3號刑事判決
1999年10月28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86號刑事判決
1999年12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少連上重更(二)字第8號刑事判決
2000年4月27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刑事判決
2000年11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2001年7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2001年11月8日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68號刑事判決

呂麗秀:

1999年2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少連上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2001年1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2002年4月25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83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1,台上,2283
【裁判日期】 910425
【裁判案由】 藏匿人犯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三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麗秀即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藏匿人犯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呂麗秀使犯人隱避,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呂麗秀(原名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撤銷冠夫姓
)係張增標(已判處死刑確定執行完畢)之配偶,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
許,在台北縣鶯歌鎮○○街五號三樓其前住處,接獲張增標打回家之電話,已知悉張
增標意圖勒贖而擄走鄰童陳昱捷並予殺害焚屍,且張增標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凌
晨二時許返家後,即留在家中,未曾離開,竟基於使犯人隱避之犯意,於同年月二十
二日上午九時許,專案小組之警察前來拘捕時,明知張增標當時躲在衣櫃內,竟謊稱
:「他(指張增標)去找工作,好幾天沒回來」,以虛妄之詞,誆騙警察,藉以使犯
人張增標隱避,以逃避警方之逮捕。至同日下午五時許,警方再度前往搜索時,始將
躲藏於衣櫃中之張增標逮捕等情。係依憑到現場搜索之警察盧坤禎、顏焰祥、郭承憲
、洪俊義等人之指證;犯人張增標,及證人張凱勝之供述;被告亦承認:八十七年七
月二十一日下午,已從電話中知悉張增標擄人勒贖並殺害被害人焚屍之事,八十七年
七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許張增標返家,兩人又談論此事,嗣張增標沐浴時,伊上床就
寢,至二十二日上午六時許起床梳洗、接聽電話,迄同日上午九時許,警察前來搜索
時,向警察聲稱「他(指張增標)去找工作,好幾天沒回來」;並有被告住宅平面圖
、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執行逕行搜索結果報告書等在卷可稽,以為論據。並敘明:
(1)警察於獲悉張增標係擄人勒贖故意殺被害人之犯人後,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上
午九時許前往被告之住宅搜索,被告應門時,神色自在,並詢問警察有何事,當警察
追問張增標之下落時,被告竟謊稱「他(指張增標)去找工作,好幾天沒回來」,業
據到場之警察盧坤禎、顏焰祥、郭承憲、洪俊義等人供明在卷。(2)張增標亦供稱:八
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與被告通話時,已在電話中告知擄人勒贖、被害鄰童已經死
亡及焚屍之事,嗣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許返回住處沐浴後,曾與被告同
睡一床約二、三小時,嗣起身至另一房間(即儲藏室)休息,又趴在桌上睡著,因當
時天氣悶熱,故房門敞開,並吹電風扇,至同日上午九時許,警察前來時搜索時,始
關閉電風扇,躲入衣櫃,當時被告亦在室內。(3)張增標當時確為擄人勒贖故意殺被害
人案件之犯人,除具張增標供明在卷外;並有通聯紀錄、監聽錄音、勘驗筆錄、履勘
錄影、照片、鑑定書、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報告等在卷可稽,張增標且因
擄人勒贖故意殺被害人,經判處死刑確定,執行完畢。(4)被告雖辯稱:伊起床後未見
張增標,以為張增標已經離去。惟依卷附被告住宅之平面圖,其客廳與儲藏室相通,
在客廳即可看清儲藏室內情形。證人即被告之子張凱勝亦證稱:在儲藏室外可聽到室
內電風扇聲音。被告、張增標及張凱勝且一致供稱,先前張增標為躲避債權人索債,
曾有多次躲入衣櫃之紀錄。而當日上午警察前來搜索時,被告既已起床活動多時,在
客廳復可看清儲藏室內情形,且可聽到儲藏室內電風扇聲音,則被告所辯伊醒來時未
看到張增標,以為已經離家云云,即非可採。因認被告確有使犯人張增標隱避之行為
,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被告否認犯罪,辯稱不知張增標躲在衣櫃內,
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懲治
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藏匿盜匪罪,乃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判決,經
減輕其刑後改判論處被告藏匿盜匪罪刑,並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五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原無不合
。惟原判決據以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懲治盜匪條例,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
,並於同年二月一日生效,其中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藏匿盜匪罪,原為刑法第一百
六十四條第一項藏匿人犯罪及使犯人隱避罪之特別規定,在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前,依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固應優先適用懲治盜匪條例;但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後,因刑
法尚有刑罰規定,仍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刑法第一百六十四
條第一項之法定刑,低於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刑度,依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處斷,原審未及依上
開規定為適用法律之比較,即屬無可維持,就此而言,仍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
由。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僅於警察前來拘捕張增標時,基於使犯人隱避之犯
意,謊稱:「他(指張增標)去找工作,好幾天沒回來」,以虛妄之詞,誆騙警察,
藉以使犯人張增標隱避,核其所為乃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使犯人隱避,
非同條項前段之藏匿犯人。惟上開情形,均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可據以為裁判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自為判決,適用有利於被告之刑法第一百六
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依使犯人隱避罪處斷。檢察官之起訴書,對於被告原亦依刑法第
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罪提起公訴;惟於審判中,已經以書狀向第一審法院表示更正
為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見第一審卷第一三四頁),從而本件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又被告行為時,為張增標之
配偶,有戶籍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減輕其刑。查被
告係妻為夫隱,而妨害國家之搜查權,嗣其配偶業經判處死刑確定執行完畢,惟其行
為尚難見容於被害之他方,爰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可查,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並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緩刑五年,緩刑
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三款、第三百條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
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林  開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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